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俊銘
被 告 曾陳金卿
曾盈宏
曾盈富
曾珮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
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五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
租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應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511.8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旺所有,於民國70幾年間出租予訴
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曾進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 元,雙方未約定租賃
期間。
嗣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向郭
進旺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系爭土
地之租金自70幾年間起
迄今,已有30年之久未調整,而依相
鄰之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6平方公尺)於102 年3
月6 日租約所定每月5 萬元租金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租金
應為每月19,299元始為允當。為此,
爰依
民法第442 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
租金,及被告
按月給付調整後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19,299元。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299元。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縱有漲幅,然其
非坐落於市○○
○○○段,
參酌土地法地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其租
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按被告承租
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其總額年息5 %,即每月租金應為
3,412 元,始屬
適當,而系爭土地目前每月租金5,000 元,
已高於
上開租金標準,顯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5,000 元。
㈡被告自70幾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迄今均未曾調整租金。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又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雖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惟土地法第97
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
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
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
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70幾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均係按月繳交租金5,00
0 元,從未調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於78年7 月時為2,000 元、79年7 月時為
2,400 元、80年7 月為3,000 元,102 年1 月則為5,700 元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1 紙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54頁
),顯見系爭土地自73年間起迄今,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
,已然大幅增值,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卻未曾調整,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於80年前後迄今,公告地價上漲為2 至3 倍,已如
前述,而系爭土地位處○○○觀光魚市內,假日人潮眾多,
商業繁盛,有交通示意圖(本院卷第89頁)、現場照片8 張
(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非淺。又被告
自承系爭土地係供作魚類加工之營業使用(
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而獲得商業
上之利益,
而非一般供
住居所用,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再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629-1 地號土
地(面積1,326 平方公尺),於102 年3 月6 日出租時,約
定每月租金5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約38元,有土
地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第629-1 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為系
爭土地承租面積2 倍有餘,且更鄰近魚市中心區,利於出租
攤位收益,有上開交通示意圖、現場照片8 張
可佐。本院審
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現租金每月5,000 元之2
倍即10,000元,應屬適當。又
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可知原告
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起調整租金
,而被告自承
提存系爭土地之租金至103 年4 月30日(本院
卷第85頁),是其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5 月15日起
,調整為每月10,000元,即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將來
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依租賃契約按月給付原
告租金義務,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事
,原告自無預為請求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自103 年5 月15日
起,按月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自103 年5 月15日起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調整租金之訴為
形成判決,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請求將來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
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