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福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志榮
王淑芳
許瀞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4 年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
一審敗訴,其上訴利益前於103 年3 月6 日,經本院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3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0
,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50,505元,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