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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黃恩玉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邀伊合夥出資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 之四百四十五)及坐落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稱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95萬元,除向銀行貸款800 萬元外,其餘部分由兩造依出資及獲利均1 比1 之比例,各 出資380 萬元,資金需於101 年10月9 日到位等語(下稱系 爭共同投資契約,本院卷第20頁),伊已依約匯款380 萬元 與被告。詎嗣經伊向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基建設 )查詢,始知系爭房地之實際總價款僅988 萬元,其中向銀 行貸款678 萬元,如依雙方出資比例約定,伊僅需交付155 萬元,故被告係以不實之詐術,超收225 萬元,且依系爭共 同投資契約,伊亦得請求返還溢繳225 萬元之投資款,經伊 於101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退還上揭款項,然被 告迄未就此與伊達成協議,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其向建設公司下訂斡旋買賣條件後,原告 亦頗滿意系爭房地,因而主動請求參與投資,雙方並非合夥 。原告請求參與投資時,其尚與建設公司斡旋買賣條件,故 先預估房地總價為1395萬元,並約定原告出資380 萬元,嗣 經斡旋,雖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與上述估價不同,然被告並 無行使詐術,上開約定亦無瑕疵,原告以此對被告提起詐欺 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字第2204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再者,系 爭共同投資契約僅係草約,兩造約定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需簽 立合作意向書或合約之書面契約,此為意定要式行為,但兩 造迄今並無成立書面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契 約關係。此外,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匯付380 萬元後,於 同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又來電稱與夫爭吵,欲終止投資 取回資金等語,其知悉投資無法勉強,即予同意,並於102 年1 月初即開立380 萬元之高雄銀行本行支票欲返還原告, 故兩造間縱有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亦已終止,僅因原告提起 上開刑事詐欺告訴,始拖延至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益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欲出資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以總價款 為1395萬元計算,約定原告出資380 萬元,原告為此已於10 1 年10月9 日匯款380 萬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行營業部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申請書如原證2 即本院卷第21頁 所示。 ㈡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之價格為988 萬元,貸款678 萬元。 ㈢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本院卷第20頁)係被告繕打提出與原告 ,依該內容,按照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加計增建費用、過戶 代辦費用,扣除銀行核發之貸款金額,兩造各出資一半,銀 行利息亦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日後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於清償銀行貸款以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各得一半。 ㈣系爭房地過戶代辦費為81,767元;增建費用496,650 元。 ㈤本件如認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則兩造各自應分擔金 額為:【(價金扣除貸款加增建費用加過戶代辦費用)除以 2 】。 四、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縱使成立亦已終止等語為辯 ,惟原告係請求返還溢繳之投資款,如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確 實成立,即應按照所約定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出資之投資 款,至於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有無終止係日後如何按照契約約 定結算(或清算)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成立無關, 是本件爭點即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繳投資款為若干?茲敘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業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乃當事人本其交易 上之實際需要及基於對本約之預備性功能,約定將來以該 預約作為張本而成立本約之契約;倘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係 將來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其性質應屬於 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為民法無名契約,原則上經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即已成立。經查,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係被告繕打提 出與原告,其主要內容包括:按照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加 計增建費用、過戶代辦費用,扣除銀行核發之貸款金額, 兩造各出資一半,銀行利息亦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日後 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償銀行貸款以及其他必要費用 後剩餘金額各得一半等情,原告為此已於101 年10月9 日 匯款380 萬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此外,系爭共同投資契約 猶記載:過戶名稱有二個方式,a.二個人名字均在權狀上 時,互相為連貸保證人,也無法享受首購及其他房貸優惠 ,b.名字為恩玉(即被告)時,貸款人為恩玉,但必須簽 立商業本票給榛姐(即原告),效力至房屋出售後其效力 即消失;過戶後店面使用方式建議:a.直接出租,約每月 3-5 萬,b.莎士比亞烘焙坊配合…,則通觀約定內容已包 含投資對象、出資比例、利潤分配比例等契約要素,且就 貸款、銀行利息分攤比例、過戶後如何登記、店面使用收 益方式之建議等契約履行重要細節均有規範,足見依照上 揭內容已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原告亦已按照約定匯 入380 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履行約定,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應 非被告所稱之草約,而係本約乙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當初告知原告帳戶時,僅表示將來談成再匯款 ,豈知原告急著匯款,當時合作條件並無確定云云。惟被 告如認為合作條件尚未確定,無須告知原告匯款帳戶,38 0 萬元亦非小數目,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亦不致於無端 籌資匯入被告之帳戶,是被告所辯已顯與常情相違次查, 被告與原告於龍華派出所對話略以: 『警察:共同買的房子,是你們兩人共同持有嗎? 彭(即原告):沒有,只有她持有。 黃(即被告):當時說由我全權處理,我有問她確定沒有 問題?她說沒有問題,那就同意了 … 黃:…是我本來要買這個房子,我自己買就好了,可是我 得把投資的股票等都弄回來,那她說她有現金,她要幫我 出一半,本來是2/3 、1/3 ,出二份、一份,後來買了, 她說要多出一點,後來一人一半…,然後我跟她說那你若 確定要投資要在10月9 日以前確定,她說ok』 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錄音對話譯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 (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9、70頁)。則依照被告所述,關於 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係經伊詢問原告,由原告表示沒 有問題後視為同意,若兩造無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存在,關 於系爭房地是否過戶於伊名下,即與原告無關,無須詢問 原告表示沒有問題而視為同意,是被告辯稱兩造合作條件 尚未確定,係原告急著匯款云云,與常情不符且和先前警 局所述矛盾,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既曾向原告表示若要 投資,要在10月9 日前確定,則無論原告是否係主動要求 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於被告向原告表示若要投資應於10 1 年10月9 日確定,即已係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僅係其 承諾附解除條件耳,其後原告既然已於101 年0 月9 日匯 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系爭共同投資契約自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而無再訂本約之問題。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上記載「共同合作→A.合 作意向書B.合約」等文字,故係意定要式契約云云。惟共 同投資契約既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且民法第166 條僅係推 定效果,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 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 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 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 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 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係於「資 金流向」等字下劃一橫線,於橫線下記載成立→共同合作 →A.合作意向書B.合約,另自「資金流向」等字另畫一箭 頭→name匯款由銀行匯出→匯入到銀行等情,有系爭共同 投資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依照上揭記載,至 多僅係兩造有將來簽立書面契約之約定,尚難據此反推認 兩造係約定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於書面契約完成前尚未成立 。且契約於資金流向下記載成立等字,核與上揭原告匯款 時間以及被告自陳:若要投資應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等 語相符,應堪認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次查 ,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一 開始是約定我出三分之二、她出三分之一,後來她認為她 的預算夠,所以她提議一人出一半,我後來有同意,雙方 才擬這個草約,後來約定由我出面貸款,因為告訴人(即 原告)沒有工作,這樣不方便貸款,加上我先生是公務人 員,貸款較方便,所以才約定由我出面貸款,我及我先生 為連帶保證人,但是我還沒有簽本票給告訴人,因為事情 都還沒確定,在101 年10月12日我與太普建設確定金額為 988 萬元之後,我有約告訴人雙方都找代書出面簽約,她 說好,但她要求我把其他的增建費用都處理好,再來簽約 等語綦詳(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9頁正反面)。則依被告上 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兩造關於出資比例確實經過磋商而後 彼此同意,且關於由何人貸款亦係經過兩造協議來約定, 足見兩造確實按照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之內容來履行,且履 行過程尚另達成貸款名義人之合意,益證系爭共同投資契 約於101 年10月9 日時已成立。至於被告雖陳稱:因為事 情都沒確定,所以在101 年10月12日向原告表示另找代書 出面簽約等語,但此係發生於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成立後之 動議,自不影響原本契約之成立,兩造關於簽立書面之約 定應僅係日後使兩造權利義務明確化以杜爭議之作法,係 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甚明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繳投資款為若干: 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之價格為988 萬元,貸款678 萬元,過戶 代辦費為81,767元,增建費用496,650 元,本件如認系爭共 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則兩造各自應分擔金額為:【(價金 扣除貸款加增建費用加過戶代辦費用)除以2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出資金額應為1,839, 209 元【計算式:(9,880,000 -6,780,000 +496,650 + 81,767)÷2 =1,839,2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匯與被告380 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溢繳之投資款即為1, 960,791 元【計算式:3,800,000 -1,839,209 =1,960,79 1 】。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依 約兩造之出資比例為一比一,經計算原告應分攤之出資額為 1,839,209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投資款380 萬元,故原告溢 交之投資款即為1,960,791 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共同投 資契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60,79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既存在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關於權 利義務即應按照契約之規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伊溢繳之投 資款係侵權行為自無可採,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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