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峻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五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次序七被告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次
序
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
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
明定。查原告前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
確定判決
向本院
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 ○○○○ ○○○○ ○○○○ ○號土地(以下合
稱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
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土
地經
拍賣終結後,本院執行處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依10
2 年1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
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
於同年2 月10日經受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2 月17日提出陳
述意見狀而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即發函將有反對陳述之事實
通知原告,該函文並於同年4 月2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則於
同年4 月7 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未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
定
期間,則原告起訴自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周
陳珠、周元祝對伊尚有債務未清償,伊
乃聲請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而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
嗣系爭土地
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2,266,688元拍定,並經本院製作系
爭分配表。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84年
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業於另案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受償7,951,726 元,如被告主張尚有利息未付,
則伊即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
抗辯,故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自不得再列入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分配予被告
之3,823,097 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
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被告以本金、利息債權受分配之金額3,
823,097 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故原告提起
本訴並無實益。又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周美利勇,此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40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後所分之案號)之執行債務人係周陳珠、
周元祝不同,且縱認周美利勇已對伊清償7,951,726 元,此
亦不足清償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
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名下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
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
字第258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經原告以92,266
,688元拍定後,本院即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3 月
26日實施分配,其中次序7 即為被告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
所載之普通債權,此部分受分配金額為3,823,097 元。
⒉被告前曾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內
容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宗傑名下之
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周美利勇於該執行程序中
提出執行案款7,951,726 元,被告並於89年8 月16日領取而
受償。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
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因債務人
之清償而消滅?
⒊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3,823,09
7 元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則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而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本院乃製作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7 即係被告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於周石
鵬、周美利勇、周美利旺之「6,000,000 元及自78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其於此受分配之金額為3,823,097
元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
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703號卷宗核閱無誤,
上開事實自
堪認
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權人
或債務人,係指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而此應依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民事
裁定
參照),是於債權人部分,可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須為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人或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已提起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
有優先受償權者,且其並得對就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周陳珠、
周元祝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則原告自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甚明,而原告既
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
及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並已具狀聲明
異議,而被告對此亦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合於上開規定而屬
適法,且原告既係以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其對上開債務人有無債權存在乙節業
經本院為實質審理而為認定,自不容被告任為置喙,故被告
辯稱原告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故其無提起本訴之實益
云云,
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前已於84年1 月間以系爭債權及自74年7 月25日至78
年12月27日期間之利息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周美利
勇、周美利旺名下,以及周宗傑自周石鵬處受贈之不動產為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周美利勇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而於該執
行程序中提出執行案款7,951,726 元,並經被告於89年8 月
16日受領取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又
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已於本院
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程序,對被告在該案
起訴前已逾5 年而尚未收取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故本院84年
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乃就被告所請求上開6,000,000 元
本金自74年7 月25日至78年12月27日期間之利息部分
予以駁
回,被告對此雖提起
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8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
8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02 年度
司執第140703號卷),故被告就該6,000,000 元本金自74年
7 月25日至78年12月27日期間所生之利息,自不得再向周美
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或其名下不動產之繼受人周宗傑請
求給付至明。
㈣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
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9年8 月16日
領取周美利勇所提出之執行案款7,951,726 元以前,已支出
之
執行費用(包含執行費、不動產鑑價費用、刊登拍賣公告
所支出之廣告費用、郵資等)總計為47,488元(見本院84年
度執字第442 號卷內所附被告在85年3 月8 日所提出之執行
費用收據),又被告雖係於89年8 月16日領取上開執行案款
,然依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執行卷㈢第201 頁所示本院
於90年6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詳下述),其中次序2 所
載債權利息起算日為89年7 月25日,故可認定上開執行案款
所清償之利息僅計算至89年7 月24日為止,而系爭債權中自
7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7 月2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72,603
元【計算式:6,000,000 ×5%÷365 ×3,860 (天)=3,17
2,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
後,所餘4,731,635 元【7,951,726-47,488-3,172,603=4,
731,635 】再用於清償本金,於清償後,被告自89年7 月25
日起對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僅餘1,268,365 元
本金【計算式:6,000,000-4,731,635 =1,268,365 】(下
稱系爭剩餘債權)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已。而被告於領取上開7,951,726
元執行案款後,因仍有系爭剩餘債權及利息未受償,故其於
89年12月29日乃具狀聲請本院就周宗傑自周石鵬處受贈之不
動產繼續為執行,嗣此部分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本院乃於90
年6 月28日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次序2 所載即為被告對
於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之
優先債權,而依該分
配表所載,該優先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為89年7 月25日至90
年5 月7 日,而依本院
前揭計算結果,被告之系爭剩餘債權
僅有1,268,365 元(按:該分配表係依被告自行陳報之本金
餘額2,595,762 元列入分配,惟被告所陳報之金額應係將其
如前述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給付之利息擅自從上開執行案
款中扣除後計算所得之結果,自屬錯誤),而系爭剩餘債權
自89年7 月25日起至90年5 月7 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9,866元
【計算式:1,268,365 ×5%÷365 ×287 (天)=49,8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合計為1,318,231 元【計
算式:1,268,365+49,866=1,318,231 】,然被告依該分配
表次序2 所載受分配金額卻為2,697,815 元,其自有溢領1,
379,584 元【計算式:2,697,815-1,318,231 =1,379,584
】款項之情,又縱認被告基於該分配表之形式確定力而仍得
依次序2 所載本金數額受償,然被告於此次受分配後,其對
於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之系爭債權至此亦已因
全部受清償而消滅,而被告之系爭債權既業於本院84年度執
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而消滅,其自不得再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重複受償,故系
爭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受分配金額3,823,097 元部分應予剔
除乙節,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係周美利勇,與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703號清償借款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周陳珠、周元祝不同,且周美利勇所清
償之7,951,726 元尚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權云云。惟本院84
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周美利勇、
周美利旺、周宗傑,被告於該案係以其對周美利勇、周美利
旺、周石鵬有6,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此範圍已包含系爭
債權在內)未受償為由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見該執行卷內
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即明,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140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以其對周陳珠、周元祝之被
繼承
人周美利旺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對周陳珠、周元
祝自周美利旺處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此由被告提出之民事
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述內容亦足明瞭,
堪認被告前後2 案聲請
執行之債權實為同一,僅存在執行債務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其
繼承人之差異而已,而被告之系爭債權既業於本院84年度執
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其自不得以前後2 案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不同人為由而重複向原債務人之繼
承人
求償,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 被告受分配
之3,823,097 元款項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
,而被告所辯既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
周陳珠、周元祝仍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債
權存在,其自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將系爭
債權列入分配,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