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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峻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七被告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次 序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 明定。查原告前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 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 ○○○○ ○○○○ ○○○○ ○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 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土 地經拍賣終結後,本院執行處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依10 2 年1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 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 於同年2 月10日經受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2 月17日提出陳 述意見狀而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即發函將有反對陳述之事實 通知原告,該函文並於同年4 月2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則於 同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未逾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 定期間,則原告起訴自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周 陳珠、周元祝對伊尚有債務未清償,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 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2,266,688元拍定,並經本院製作系 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84年 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業於另案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受償7,951,726 元,如被告主張尚有利息未付, 則伊即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自不得再列入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分配予被告 之3,823,097 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被告以本金、利息債權受分配之金額3, 823,097 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故原告提起 本訴並無實益。又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周美利勇,此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40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後所分之案號)之執行債務人係周陳珠、 周元祝不同,且縱認周美利勇已對伊清償7,951,726 元,此 亦不足清償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名下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 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 字第258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經原告以92,266 ,688元拍定後,本院即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3 月 26日實施分配,其中次序7 即為被告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 所載之普通債權,此部分受分配金額為3,823,097 元。 ⒉被告前曾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內 容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宗傑名下之 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周美利勇於該執行程序中 提出執行案款7,951,726 元,被告並於89年8 月16日領取而 受償。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 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因債務人 之清償而消滅? ⒊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3,823,09 7 元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周陳珠、周元祝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則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而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本院乃製作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7 即係被告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於周石 鵬、周美利勇、周美利旺之「6,000,000 元及自78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其於此受分配之金額為3,823,097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 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703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認 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權人 或債務人,係指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而此應依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民事裁定 參照),是於債權人部分,可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須為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人或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已提起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 有優先受償權者,且其並得對就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周陳珠、 周元祝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則原告自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甚明,而原告既 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 及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並已具狀聲明 異議,而被告對此亦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合於上開規定而屬法,且原告既係以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其對上開債務人有無債權存在乙節業 經本院為實質審理而為認定,自不容被告任為置喙,故被告 辯稱原告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故其無提起本訴之實益 云云可採。 ㈢又被告前已於84年1 月間以系爭債權及自74年7 月25日至78 年12月27日期間之利息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周美利 勇、周美利旺名下,以及周宗傑自周石鵬處受贈之不動產為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周美利勇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而於該執 行程序中提出執行案款7,951,726 元,並經被告於89年8 月 16日受領取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又 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已於本院 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程序,對被告在該案 起訴前已逾5 年而尚未收取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故本院84年 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乃就被告所請求上開6,000,000 元 本金自74年7 月25日至78年12月27日期間之利息部分予以駁 回,被告對此雖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8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 8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 司執第140703號卷),故被告就該6,000,000 元本金自74年 7 月25日至78年12月27日期間所生之利息,自不得再向周美 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或其名下不動產之繼受人周宗傑請 求給付至明。 ㈣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9年8 月16日 領取周美利勇所提出之執行案款7,951,726 元以前,已支出 之執行費用(包含執行費、不動產鑑價費用、刊登拍賣公告 所支出之廣告費用、郵資等)總計為47,488元(見本院84年 度執字第442 號卷內所附被告在85年3 月8 日所提出之執行 費用收據),又被告雖係於89年8 月16日領取上開執行案款 ,然依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執行卷㈢第201 頁所示本院 於90年6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詳下述),其中次序2 所 載債權利息起算日為89年7 月25日,故可認定上開執行案款 所清償之利息僅計算至89年7 月24日為止,而系爭債權中自 7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7 月2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72,603 元【計算式:6,000,000 ×5%÷365 ×3,860 (天)=3,17 2,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 後,所餘4,731,635 元【7,951,726-47,488-3,172,603=4, 731,635 】再用於清償本金,於清償後,被告自89年7 月25 日起對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僅餘1,268,365 元 本金【計算式:6,000,000-4,731,635 =1,268,365 】(下 稱系爭剩餘債權)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已。而被告於領取上開7,951,726 元執行案款後,因仍有系爭剩餘債權及利息未受償,故其於 89年12月29日乃具狀聲請本院就周宗傑自周石鵬處受贈之不 動產繼續為執行,嗣此部分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本院乃於90 年6 月28日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次序2 所載即為被告對 於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之優先債權,而依該分 配表所載,該優先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為89年7 月25日至90 年5 月7 日,而依本院前揭計算結果,被告之系爭剩餘債權 僅有1,268,365 元(按:該分配表係依被告自行陳報之本金 餘額2,595,762 元列入分配,惟被告所陳報之金額應係將其 如前述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給付之利息擅自從上開執行案 款中扣除後計算所得之結果,自屬錯誤),而系爭剩餘債權 自89年7 月25日起至90年5 月7 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9,866元 【計算式:1,268,365 ×5%÷365 ×287 (天)=49,8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合計為1,318,231 元【計 算式:1,268,365+49,866=1,318,231 】,然被告依該分配 表次序2 所載受分配金額卻為2,697,815 元,其自有溢領1, 379,584 元【計算式:2,697,815-1,318,231 =1,379,584 】款項之情,又縱認被告基於該分配表之形式確定力而仍得 依次序2 所載本金數額受償,然被告於此次受分配後,其對 於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石鵬等人之系爭債權至此亦已因 全部受清償而消滅,而被告之系爭債權既業於本院84年度執 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而消滅,其自不得再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重複受償,故系 爭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受分配金額3,823,097 元部分應予剔 除乙節,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本院84年度執字第44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係周美利勇,與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703號清償借款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周陳珠、周元祝不同,且周美利勇所清 償之7,951,726 元尚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權云云。惟本院84 年度執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周美利勇、 周美利旺、周宗傑,被告於該案係以其對周美利勇、周美利 旺、周石鵬有6,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此範圍已包含系爭 債權在內)未受償為由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見該執行卷內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即明,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140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以其對周陳珠、周元祝之被繼承 人周美利旺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對周陳珠、周元 祝自周美利旺處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此由被告提出之民事 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述內容亦足明瞭,堪認被告前後2 案聲請 執行之債權實為同一,僅存在執行債務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其 繼承人之差異而已,而被告之系爭債權既業於本院84年度執 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其自不得以前後2 案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不同人為由而重複向原債務人之繼 承人求償,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 被告受分配 之3,823,097 元款項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其他次序債權人 ,而被告所辯既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 周陳珠、周元祝仍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2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債 權存在,其自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將系爭 債權列入分配,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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