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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貞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陳立崇 訴 訟代理 人 邱南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如附圖一編號000⑴、000⑴、000、000之0、000⑴、 000之0⑴所示範圍土地,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貞雄為原告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林貞雄與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5 月11日辦畢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為便於原告日後營運出入,兩造遂於同年5 月16日另行簽立 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就其所有坐 落在如附圖一編號000 ⑴、000 ⑴、000 、000 之0 、000 ⑴、000 之0 ⑴所示範圍土地即現有10米既成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同意無條件提供予伊等通行使用。被告於102 年12月某日,竟在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設置鐵製軌道拉 門(下稱系爭拉門),妨害伊等營運出入,伊等自得依據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道路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林貞雄係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但伊當時並不 瞭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僅同意出售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 示之部分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告林貞雄本應就系爭000 地 號土地先辦理分割,並僅得將前開綠色範圍所示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林貞雄並未依約辦理分割,反逕自將 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外 觀上將原告富立公司廠房使用範圍限縮在前揭綠色範圍所示 部分,符合伊當初同意出售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範圍,致伊 數年來均無察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始知悉遭到原 告詐欺,自得撤銷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 思表示;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存在,然伊所設置之系爭拉門 於一般上班時段均有開啟,且原告得另行使用原告富立公司 廠房前門出入營運,並無24小時通行系爭道路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林貞雄為原告富立公司之負責人(分見本院卷第9 頁 、第91頁)。原告林貞雄與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就系爭00 0 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11日辦畢系 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見本院卷第150 頁、 第10頁至第15頁、第98頁至第99頁)。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 、 000 、000-0 地號土地,均於77年7 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分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1頁)。 ⒊被告於96年間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2 次(分見本院 卷第102 頁、第118 頁),前揭用印核與被告在戶政事務 所留存之印鑑證明一致(分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24頁、 第76頁)。而系爭同意書記載則略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等6 筆土地上之現有10米 既成道路,如系爭同意書圖面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同意無 條件提供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通行與維護 通行所需之必要行為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 ⒋系爭道路臨接原告富立公司廠房後門部分之路寬為10.7公 尺,臨接○○路部分之路寬為8.7 公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原告富立公司廠房前門亦有臨接○○路,實際路 寬為3.55公尺,僅其中路寬1.38公尺部分為原告林貞雄所 有(見本院卷第138 頁)。再者,系爭000 地號土地周圍 多為工廠,被告自102 年12月某日起,在如附圖一編號AB 段所示位置設置長度為8.4 公尺之系爭拉門今(分見本 院卷第171 頁、第25頁至第28頁)。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拉 門之遙控器或鑰匙(見本院卷第119 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得否以其遭到原告詐欺為由,而撤銷其就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①被告係出售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②系爭同意書是否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同其效力? ⒉原告主張本件通行權,是否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 ①原告是否得另行使用原告富立公司前門出入口進出,而 欠缺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性? ②原告得否要求被告24小時開啟系爭拉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富立公 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同意書、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佐以被告自 認其在系爭同意書上確有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74 頁)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道路臨接原告富立公司廠房後門 之路寬為10.7公尺,臨接○○路之路寬則為8.7 公尺,其坐 落位置、範圍則如附圖一編號000 ⑴、000 ⑴、000 、000 之0 、000 ⑴、000 之0 ⑴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系爭道路實際坐落各該土地地號、位置、路寬及使用範圍現 況,核與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其圖面所繪製之斜線部分,均 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確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 致。 ㈡被告固以其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云云置辯,被告先稱:伊 當初老花眼,以為原告所提出的圖是分割土地的圖,才會簽 名蓋章云云,又改稱:伊完全沒有看,就簽給原告林貞雄 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就其簽立系爭同 意書當時,主觀是否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抑或有所誤認,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難以憑採。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 明:系爭同意書所繪製之斜線部分,係簽約當時所畫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觀諸卷附系爭同意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24頁),其標題確切、清晰載明為「道路通行同意書」 ,且該標題之字體放大,予以強調,又衡以系爭000 地號土 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在系爭道路左側亦設有廠房(見本院 卷第86頁),被告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道路之坐落 位置、範圍自當具有一定瞭解程度,而系爭同意書所繪製之 斜線範圍,呈東南至西北走向、長條狀,區域筆直工整,並 明顯橫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 000 、000-0 、000 、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復分別標明 各該土地之坐落位置、土地形狀及地號,至系爭000 地號土 地則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東南方區域,所在位置及土地形狀 均與系爭道路明顯不同,被告與原告林貞雄如有分割之約定 ,至少應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繪製單線條之分割線,兩者 客觀上差異甚鉅,被告實無何等誤認或懵然不知之理。故被 告辯以其係遭詐騙始為簽署,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以:伊當初僅出售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示土地予 原告林貞雄,故原告富立公司廠房始設置在系爭道路以南, 而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倘原告林貞雄依約辦理 分割,則如附圖二綠色範圍以外之其他系爭000 地號土地即 得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合併,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因而約 定「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欲出售時,000 地號之所有權 人有優先購買道路斜線部分之土地」,原告林貞雄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全部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屬 詐欺,系爭同意書既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均併予撤銷云云 。然查,系爭同意書其上並無何等敘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 詞句,形式上尚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 又原告林貞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業經被告在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用印確認,被告並提出其土地所有權狀經地政 機關予以註銷,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 系爭000 地號土地買賣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7頁),是被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出售及移轉 前未經分割,其自身並無持有何等分割後之土地權狀,而系 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均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貞雄 等節,均屬明知,自無何等誤認或遭受詐欺之理。至於原告 富立公司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設置廠房之實際使用範圍,則 屬原告林貞雄經營、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自由,本院無從憑此 逕為推斷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示之 土地範圍。本件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係獨立簽署,而 無附屬關係,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署 時係受原告詐欺,則其自無從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而仍應依約履行,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得另行使用原告富立公司前門出入,並無 24小時通行系爭道路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云云。惟系爭同意書 明文約定: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予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通行使用等詞,原告林貞雄既為系爭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000 地號土地目前供原告林貞雄 所經營之原告富立公司設立廠房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 前揭約定,無條件提供系爭道路予等使用,應屬有據。被 告事後自不得恣意翻異,單方限縮原告可得通行系爭道路之 範圍或時段。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 在如附圖一編號000 ⑴、000 ⑴、000 、000 之0 、000 ⑴ 、000 之0 ⑴所示範圍土地,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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