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貞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柯淵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陳立崇
訴 訟代理 人 邱南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如附圖一編號000⑴、000⑴、000、000之0、000⑴、
000之0⑴所示範圍土地,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貞雄為原告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林貞雄與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000 地號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5 月11日辦畢系爭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為便於原告日後營運出入,
兩造遂於同年5 月16日另行簽立
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就其所有坐
落在如附圖一編號000 ⑴、000 ⑴、000 、000 之0 、000
⑴、000 之0 ⑴所示範圍土地即現有10米既成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同意無條件提供予伊等通行使用。
詎被告於102
年12月某日,竟在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設置鐵製軌道拉
門(下稱系爭拉門),妨害伊等營運出入,伊等自得依據
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道路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林貞雄係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但伊當時並不
瞭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僅同意出售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
示之部分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告林貞雄本應就系爭000 地
號土地先辦理分割,並僅得將前開綠色範圍所示部分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林貞雄並未依約辦理分割,反逕自將
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外
觀上將原告富立公司廠房使用範圍限縮在
前揭綠色範圍所示
部分,符合伊當初同意出售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範圍,致伊
數年來均無察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始知悉遭到原
告詐欺,自得撤銷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
思表示;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存在,然伊所設置之系爭拉門
於一般上班時段均有開啟,且原告得另行使用原告富立公司
廠房前門出入營運,並無24小時通行系爭道路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林貞雄為原告富立公司之負責人(分見本院卷第9 頁
、第91頁)。原告林貞雄與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就系爭00
0 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11日辦畢系
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見本院卷第150 頁、
第10頁至第15頁、第98頁至第99頁)。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 、
000 、000-0 地號土地,均於77年7 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分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1頁)。
⒊被告於96年間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2 次(分見本院
卷第102 頁、第118 頁),前揭用印
核與被告在戶政事務
所留存之印鑑證明一致(分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24頁、
第76頁)。而系爭同意書記載則
略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等6 筆土地上之現有10米
既成道路,如系爭同意書圖面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同意無
條件提供系爭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通行與維護
通行所需之必要行為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
⒋系爭道路臨接原告富立公司廠房後門部分之路寬為10.7公
尺,臨接○○路部分之路寬為8.7 公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原告富立公司廠房前門亦有臨接○○路,實際路
寬為3.55公尺,僅其中路寬1.38公尺部分為原告林貞雄所
有(見本院卷第138 頁)。再者,系爭000 地號土地周圍
多為工廠,被告自102 年12月某日起,在如附圖一編號AB
段所示位置設置長度為8.4 公尺之系爭拉門
迄今(分見本
院卷第171 頁、第25頁至第28頁)。原告並未
持有系爭拉
門之遙控器或鑰匙(見本院卷第119 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得否以其遭到原告詐欺為由,而撤銷其就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①被告係出售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②系爭同意書是否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同其效力?
⒉原告主張本件通行權,是否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
①原告是否得另行使用原告富立公司前門出入口進出,而
欠缺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性?
②原告得否要求被告24小時開啟系爭拉門?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富立公
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同意書、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佐以被告
自
認其在系爭同意書上確有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74 頁)
,且經本院
履勘現場,系爭道路臨接原告富立公司廠房後門
之路寬為10.7公尺,臨接○○路之路寬則為8.7 公尺,其坐
落位置、範圍則如附圖一編號000 ⑴、000 ⑴、000 、000
之0 、000 ⑴、000 之0 ⑴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系爭道路實際坐落各該土地地號、位置、路寬及使用範圍現
況,核與系爭同意書之文義
暨其圖面所繪製之斜線部分,均
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確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
致。
㈡被告固以其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
云云置辯,
惟被告先稱:伊
當初老花眼,以為原告所提出的圖是分割土地的圖,才會簽
名蓋章云云,
旋又改稱:伊完全沒有看,就簽給原告林貞雄
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就其簽立系爭同
意書當時,主觀是否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抑或有所誤認,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難以憑採。次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陳
明:系爭同意書所繪製之斜線部分,係簽約當時所畫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
觀諸卷附系爭同意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24頁),其標題確切、清晰載明為「道路通行同意書」
,且該標題之字體放大,
予以強調,又衡以系爭000 地號土
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在系爭道路左側亦設有廠房(見本院
卷第86頁),被告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道路之坐落
位置、範圍自當具有一定瞭解程度,而系爭同意書所繪製之
斜線範圍,呈東南至西北走向、長條狀,區域筆直工整,並
明顯橫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
000 、000-0 、000 、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復分別標明
各該土地之坐落位置、土地形狀及地號,至系爭000 地號土
地則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東南方區域,所在位置及土地形狀
均與系爭道路明顯不同,被告與原告林貞雄如有分割之約定
,至少應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繪製單線條之分割線,兩者
客觀上差異甚鉅,被告實無何等誤認或懵然不知之理。故被
告辯以其係遭詐騙始為簽署,
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以:伊當初僅出售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示土地予
原告林貞雄,故原告富立公司廠房始設置在系爭道路以南,
而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倘原告林貞雄依約辦理
分割,則如附圖二綠色範圍以外之其他系爭000 地號土地即
得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合併,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因而約
定「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欲出售時,000 地號之所有權
人有優先購買道路斜線部分之土地」,原告林貞雄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全部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屬
詐欺,系爭同意書既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均併予撤銷云云
。然查,系爭同意書其上並無何等敘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
詞句,形式上尚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
又原告林貞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業經被告在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用印確認,被告並提出其土地所有權狀經地政
機關予以註銷,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
系爭000 地號土地買賣登記資料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7頁),是被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出售及移轉
前未經分割,其自身並無持有何等分割後之土地權狀,而系
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嗣後均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貞雄
等節,均屬明知,自無何等誤認或遭受詐欺之理。至於原告
富立公司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設置廠房之實際使用範圍,則
屬原告林貞雄經營、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自由,本院無從憑此
逕為推斷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示之
土地範圍。本件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係獨立簽署,而
無附屬關係,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署
時係受原告詐欺,則其自無從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而仍應依約履行,
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
猶抗辯原告得另行使用原告富立公司前門出入,並無
24小時通行系爭道路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云云。惟系爭同意書
明文約定: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予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通行使用等詞,原告林貞雄既為系爭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000 地號土地目前供原告林貞雄
所經營之原告富立公司設立廠房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
前揭約定,無條件提供系爭道路予
渠等使用,應屬有據。被
告事後自不得恣意
翻異,單方限縮原告可得通行系爭道路之
範圍或時段。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
在如附圖一編號000 ⑴、000 ⑴、000 、000 之0 、000 ⑴
、000 之0 ⑴所示範圍土地,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