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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境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濬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興 訴訟代理人 金高生       譚長安       曾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簽訂「變更高雄市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旗津區)部分墳墓用地為公園用地及其他 用地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勞 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變更 計畫案之委託規劃,及協助被告提出變更計畫書圖(下稱系 爭計畫書圖)並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 定程序等事項。因土地接管單位即高雄市養護工程處(下 略稱養工處)遲未能提出個案變更程序所需之土地徵收經費 ,此原應由被告與養工處進行協調,實原告所能掌控,故 本案終未能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應可歸責 於被告。高雄市都市發展局(下略稱都發局)將系爭變更 計畫案納入通盤檢討範圍,並以原告製作之系爭書圖提請高 雄市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嗣並提交內政部核定照案通 過,故系爭變更計畫案實係以原告製作之系爭書圖送交審議 ,且通盤檢討案所通過實質變更之範圍6.26公頃,亦與原告 製作系爭書圖擬定實質變更之範圍相同。原告前函請被告給 付第1 期款項(即契約價金總額50% )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時 ,被告亦表示「請待『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程』 符合給付要件時再議」,是原告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給付價款,自屬有據。被告嗣竟以系爭變更計畫 案未依「個案變更」之程序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會程為 由拒絕給付,亦不願進行履約驗收,顯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此,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8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2 年2 月24日起、另4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圖未依內政部101 年7 月 12日訂頒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即個案變更)辦理 之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應注意事項」 規定(下略稱系爭取得用地應注意事項),將土地需用人即 養工處之開闢經費及辦理期程納入計畫書內,致系爭變更計 畫案未經都發局初審通過。都發局嗣將該案需變更地目納入 「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旗津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 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中辦理,始依「通盤檢討」 之方式完成變更。惟兩造契約已明定系爭變更計畫案應採「 個案變更」之方式辦理,故縱已完成地目變更,仍與原告無 關。在系爭變更計畫案完成變更後,因已無委託原告協助辦 理個案變更之需求,故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依此,原告未達成契約約定之價款給付要件,被告自 無法給付價款;又原告未完成履約,被告亦無從依契約規定 為履約驗收,並非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 第17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變更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契 約(即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旗津區約10.32 公頃 墳墓用地(旗津三路及中洲二路所包圍之墓地)以「個案變 更」方式變更為公園用地之委託規劃,並協助被告提出變更 都市計畫書圖至都發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等事項 。 2.原告於101 年10月完成提出系爭計畫書圖交予被告,然因提 出之計畫書圖未依內政部101 年7 月12日訂頒「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用地應注意事項」5 之2 要求,提出土地需用人即養工處編 列之土地徵收經費,致未經都發局初審通過,原告因而未完 成系爭變更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需求說明書列載之「協助辦 理公開說明會(至少1 場)」、「出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查會」等工作內容。 3.都發局自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通盤檢討之方式,將系爭變 更計畫案需變更地目納入「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旗津地區 )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中 辦理,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8 月30日第32次會議 及內政部審議決議照案通過,高雄市政府並公告系爭變更計 畫案自103 年6 月21日零時起生效而完成變更。 4.被告於10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㈡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變更計畫案未能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變更,可否歸 責於被告?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8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變更計畫案未能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變更,可否歸 責於被告? 1.經查,為配合旗津地區觀光發展之需求,被告於將旗津三路 及中洲二路包圍之墓地完成遷葬後,考量除保留旗津生命紀 念館用地維持墳墓用地外,餘已規劃為公園,擬以都市計畫 「個案變更」之方式將墳墓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並移由養 工處接管以符實際,遂簽請高雄市政府同意後於100 年12月 21日辦理系爭變更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原告 以80萬元承包,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被告 簽呈、系爭契約書、議價決標記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二第 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嗣內政部為維護依都市 計畫法第27條(即個案變更)變更方式變更都市計畫之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原告履約期間內公布系爭取得用地 應注意事項,而系爭變更計畫案中部分公園用地為私人所有 ,都發局上開規定要求原告製作之計畫書圖應載明養工 處編列之徵收土地經費。惟因養工處遲未能提供,致系爭變 更計畫案未能通過都發局之初審,原告亦因而尚未完成需求 說明書要求「協助辦理公開說明會、出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查會」之工作內容。嗣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 通盤檢討之方式,將系爭變更計畫案需變更地目納入「變更 高雄市都市計畫(旗津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中辦理,先後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及內政部審議決議照案通過而於103 年6 月21日完成變 更。被告因見系爭變更計畫案已無循「個案變更」程序辦理 變更之需求,乃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都發局都市規劃科人員邵月鳳證 述明確(見卷一第245 頁;卷二第4 頁~第5 頁),首認 定。 2.又養工處與被告固均為高雄市政府內之機關,原無獨立之人 格,惟實務上各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機 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故養工處對於兩造契 約關係而言,實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由此,系爭變更計畫案 雖因養工處未提供編列之徵收經費,致終未能以「個案變更 」之方式完成變更,應認係第三人所致,難據此歸責於被告 。況被告與都發局為協調促請養工處提出系爭變更計畫案之 徵收經費,亦曾於101 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有會議紀錄 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72 頁),並未坐視不理,益難認被告 有何可歸責事由,由此,原告主張系爭變更案未能以「個案 變更」方式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殊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8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8 條第2 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且依契約意旨係委託被告規劃 以「個案變更」之方式將旗津三路及中洲二路包圍之墳墓用 地變更為公園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1 頁~ 第172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分期付款約 定:「第一期:於完成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撰寫,應會同機關 確認後,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初審通過並排入都市計畫審議 委員會確定會程,由機關給付契約價金總額50% 。第二期: 變更都市計畫書提送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提 交工作成果後,由機關給付契約價金總額50% 」(見卷一第 7 頁),由此,被告既於第1 期價款給付條件完成前即終止 契約,且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1 頁),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3.又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未完成契 約第1 期價金之給付要件,其得請求之報酬依約自不得逾契 約價金總額50%,首應敘明。參以原告於系爭變更計畫案排 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程前,應履行之「1.協助工作 範圍內之地籍清冊整理。2.變更區域內之土地規劃評估。3. 基地調查。4.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撰寫。5.協助辦理公開說明 會(至少1 場)」等義務中,僅未履行「協助辦理公開說明 會」之義務(參之第1 期價款之給付條件,僅要求系爭變更 計畫案應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程,堪認原告未完 成「出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會」之工作內容則屬第 2 期價款給付條件之範圍),已如前述,併斟酌投標標價清 單記載:基地調查之投標價格為20萬、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撰 寫之投標價格為40萬、公開說明會1 場之投標價格則為5 萬 元(見勞務採購契約副本第16頁),足援引為認定上開事務 相對難易程度或所佔系爭變更計畫案比例之參考,因認原告 就請求第1 期價款應履行之義務中,完成之事務已達92% ( 60÷65≒0.92),由此,其得請求之報酬為36萬8000元(80 ×0.5 ×0.92=36萬8000),堪可認定。 4.另原告雖以其前函請被告給付第1 期款項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時,被告曾函覆謂「請待『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 程』符合給付要件時再議」,乃主張被告於系爭變更案納入 通盤檢討後並未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自應於系爭變更案完成 變更程序後給付全額契約價金云云,並提出被告102 年4 月 30日函文為據(見卷一第67頁)。惟查,原告對其於提出之 系爭計畫書圖未經都發局初審通過後,即未完成「協助辦理 公開說明會、出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會」等工作內 容一情並不爭執,其既未完成履約,當無請求被告給付全額 價金之理。況觀之被告前開102 年4 月30日函文意旨,亦表 明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仍應視契約約 定之給付要件而定,由此,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應於系 爭變更計畫案完成後給付全額價金云云,要屬無據,殊不足 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金高生課長與孫筱慈秘書,曾允 諾待系爭變更計畫案完成通盤檢討進入大會後,即撥第一期 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為憑,亦難遽 信,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100%」(見卷一第11頁背面),經查,本件雖未經履約驗收 ,然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致,斟酌本件既無繼續履約之必要 ,被告復未指明兩造尚有何待解決之事項,自應將原告給付 之履約保證金8 萬元予以發還,此參以同條第2 項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一情益明。被告僅以本件未經履 約驗收為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要非可採。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6萬8000元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8 萬元,共44萬8000元(36萬8000+8 萬=44萬8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000 元及自催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送達回證見卷 一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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