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台混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上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吉
被 告 宥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麗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398 ⑴、398 ⑵部分(面積共二百三十三點五平方公尺)及同段
四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00 ⑴、400 ⑵部分(面積共一百零
一點三二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下分別稱
系爭398 、400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詎被告等
2 人自不詳時間起,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如附圖所示398
⑵、400 ⑵部分之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廠房,並於如附圖所
示398 ⑴、400 ⑴部分之土地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經伊
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拆除,
惟迄未獲置理,
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
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將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
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
期間乃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
因此致伊權益受損,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5 年
內按法定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利得,為
此乃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98
⑴、398 ⑵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33.5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
4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0 ⑴、400 ⑵部分,占用面積
共10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兩筆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389 元及自
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28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孟吉
前向訴外人楊勝賢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401 地號土地),並交由被告於其上搭建鐵皮
屋共同經營使用,而承租時楊勝賢曾表示其已於10多年前與
原告之林經理達成協議,將其所有系爭401 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與原告交換如附圖所示398 ⑴、398 ⑵、400 ⑴、400
⑵部分之土地使用,故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而非無權占有,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98、4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系爭398 、400 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圖所示398 ⑵、400 ⑵部分搭建
鐵皮屋,作為置放零件機具及營業店面之用,而如附圖所
示398 ⑴、400 ⑴部分則鋪設水泥作為通道使用
等情,此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
履勘無誤,並有
勘驗筆錄
、空照圖、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94至101 頁、第116 至119 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398 、400 地號土地係因原告前曾與
地主楊勝賢協議交換土地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並
提出黃孟吉與楊勝賢所簽之土地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88、89頁),而原告則否認曾與楊勝賢協議交換土地,
則被告自應就該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楊勝
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所有系爭401 地號土地並非方
正,後方有斜入系爭400 地號土地,故其曾與原告管理土
地的林主任口頭約定互相交換使用,但雙方沒有約定交換
使用的期間、代價,亦未就交換使用之面積或位置進行測
量或繪圖,其不知道林主任之姓名為何,且其最近以電話
與原告聯絡,亦未找到當年的林主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83、84頁),則依楊勝賢上開證詞,其就當初係於何時
、與何人進行協議,及雙方約定交換使用之土地範圍等重
要事項,均未能具體陳明,此與一般人就財產權交付使用
之約定情形顯然迥異,實難信為真實,而被告就上開事實
既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委無足採,應認其占用
如附圖所示398 ⑴、398 ⑵、400 ⑴、400 ⑵部分之土地
確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無誤。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398 ⑴、398 ⑵、400 ⑴、40
0 ⑵部分之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398 ⑴、398 ⑵、400 ⑴、400 ⑵部分土地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
若干為
適當?
⒈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應屬
有理。
⒉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
占有人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
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或損害。再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31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98 、400 地號土地
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土地東側鄰近民族路(高楠公路)
,屬○○○區○○○○○道,惟該區附近多為工廠,周邊
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欠佳,而系爭398 地號土地之其
他部分,現僅有雜草樹木,為閒置之空地等情,亦經本院
勘驗無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附卷
可佐,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被
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10
%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398 、400 地號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查被告分別占用系爭398 、40
0 地號土地233.5 平方公尺、101.32平方公尺,而系爭39
8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
,自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為2,800 元;系爭400 地號
土地於97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13 元,自10
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181 元乙節,此有地價第二類
謄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97,531 元【計算
式:{(2,400 元×10/12 年+2,400 元×3 年+2,800
元×1 年+2,800 元×2/12年)×233.5 平方公尺}+{
(2,013 元×10/12 年+2,013 元×3 年+2,181 元×1
年+2,181 元×2/12年)×101.32平方公尺}×5%=197,
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3,645
元【計算式:(2,800 元×233.5 平方公尺+2,181 元×
101.32平方公尺)×5%÷12月=3,645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3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係
於103 年4月14 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103
年4 月15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7,531 元及自103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應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45 元,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98 、4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398 ⑴、398 ⑵、400 ⑴、400 ⑵所示部分之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並給付197,531 元及自10
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4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與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