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陳國治
被 告 傅傳慧
陳義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傳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義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如分
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盧○○、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王○○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6
40號
損害賠償事件均為共同被告,兩造及王○○經該案判決
應
連帶給付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毛○○新台幣(下同)1,492,
991 元確定。
嗣兩造及王○○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賠償毛○○3,011,961 元
,原告已支付2,211,961 元、王○○已支付800,000 元,被
告傅傳慧、陳義立則各願分擔300,000 元、600,000 元,傅
傳慧先支付200,000 元,其餘100,000 元自102 年3 月20日
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按月支付10,000元。
詎被告
迄未支
付任何金額予原告,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傅傳慧應給付原告30
0,000 元,被告陳義立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及王○○有向被告表示
俟其等協議被告應
分別給付其等之金額數目後,再通知被告給付,王○○並於
102 年2 月27日發簡訊告知被告暫緩給付,並口頭告知待其
與原告協議分配金額後再通知被告給付,故被告現不知如何
履行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42頁),復有系爭協
議書1 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㈠兩造及訴外人盧○○、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損害賠
償事件均為共同被告,兩造及王○○經該案判決應連帶給付
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毛○○1,492,991 元,因該案兩造均未
上
訴,而於102 年3 月1 日確定。
㈡兩造及王○○於102 年2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賠
償毛○○3,011,961 元,乙方之原告已支付2,211,961 元、
乙方之王○○已支付800,000 元,甲方之被告傅傳慧、陳義
立則各願分擔300,000 元、600,000 元,傅傳慧先支付200,
000 元,其餘100,000 元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
20日止,按月支付10,000元。
㈢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及王○○。
四、本件爭點
厥為:
㈠原告有無同意先與王○○協議受分配金額,始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給付300,000 元、6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
經查:
㈠原告未同意先與王○○協議受分配金額,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不僅未記
載原告同意先與王○○協議受分配金額,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意旨,反而記載被告傅傳慧須先支付200,000 元,其餘
100,000 元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按月
支付10,000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主張暫無須付款,應就此項辯解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此項辯解無
非係以證人王○○及其傳送被告之102 年2
月27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紙為其論據。查證人王○○證稱
:伊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調結果為傅傳慧、陳義立各分擔
30萬元、60萬元,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到呂郁斌
律師處確
認協調結果,而伊與原告如何受分配,應由伊與原告私下協
調,但迄今仍未協調,所以伊拜託被告先不要付款給原告,
以免伊還要另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復有
上開簡訊照片、呂郁斌律師見證被告傅傳慧、陳義立
同意各分擔30萬元、60萬元之紀錄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9、45頁)。
惟觀諸上開簡訊照片內容,可見係王○○自行
傳送予被告,請求俟其與原告協調後再行給付;且觀諸上開
呂郁斌律師見證內容,亦僅係約定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分
擔30萬元、60萬元,未見有何被告應俟原告與王○○協調完
畢後再行給付之意旨,足見王○○之所以請被告暫勿給付原
告,僅係為免王○○將來須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累,並非原
告有何同意被告在原告與王○○未協調受分配金額前暫時無
須給付原告,
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給付150,000 元、300,00
0 元:
⒈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
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連帶債權係指數人依法律或
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
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原告與王○○各應受分配金額若干,亦
未記載原告與王○○各得向被告請求為全部給付之意旨,
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認原告與王○○應各平均分受對
被告傅傳慧、陳義立之債權300,000 元、600,000 元,
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給付150,000 元、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就給付期限
部分,僅記載被告傅傳慧先給付200,000 元,其餘100,000
元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按月支付10,0
00元,未記載被告陳義立應給付之期限,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2 點自明(見本院卷第4 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3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5
、16頁),是被告陳義立應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給付150,
000 元、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