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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陳國治 被   告 傅傳慧       陳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傳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義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如分 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盧○○、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6 40號損害賠償事件均為共同被告,兩造及王○○經該案判決 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毛○○新台幣(下同)1,492, 991 元確定。兩造及王○○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賠償毛○○3,011,961 元 ,原告已支付2,211,961 元、王○○已支付800,000 元,被 告傅傳慧、陳義立則各願分擔300,000 元、600,000 元,傅 傳慧先支付200,000 元,其餘100,000 元自102 年3 月20日 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按月支付10,000元。被告未支 付任何金額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傅傳慧應給付原告30 0,000 元,被告陳義立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及王○○有向被告表示其等協議被告應 分別給付其等之金額數目後,再通知被告給付,王○○並於 102 年2 月27日發簡訊告知被告暫緩給付,並口頭告知待其 與原告協議分配金額後再通知被告給付,故被告現不知如何 履行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42頁),復有系爭協 議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信為真: ㈠兩造及訴外人盧○○、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損害賠 償事件均為共同被告,兩造及王○○經該案判決應連帶給付 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毛○○1,492,991 元,因該案兩造均未上 訴,而於102 年3 月1 日確定。 ㈡兩造及王○○於102 年2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賠 償毛○○3,011,961 元,乙方之原告已支付2,211,961 元、 乙方之王○○已支付800,000 元,甲方之被告傅傳慧、陳義 立則各願分擔300,000 元、600,000 元,傅傳慧先支付200, 000 元,其餘100,000 元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 20日止,按月支付10,000元。 ㈢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及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同意先與王○○協議受分配金額,始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給付300,000 元、6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未同意先與王○○協議受分配金額,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不僅未記 載原告同意先與王○○協議受分配金額,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意旨,反而記載被告傅傳慧須先支付200,000 元,其餘 100,000 元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按月 支付10,000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主張暫無須付款,應就此項辯解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此項辯解無係以證人王○○及其傳送被告之102 年2 月27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紙為其論據。查證人王○○證稱 :伊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調結果為傅傳慧、陳義立各分擔 30萬元、60萬元,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到呂郁斌律師處確 認協調結果,而伊與原告如何受分配,應由伊與原告私下協 調,但迄今仍未協調,所以伊拜託被告先不要付款給原告, 以免伊還要另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復有上開簡訊照片、呂郁斌律師見證被告傅傳慧、陳義立 同意各分擔30萬元、60萬元之紀錄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9、45頁)。觀諸上開簡訊照片內容,可見係王○○自行 傳送予被告,請求俟其與原告協調後再行給付;且觀諸上開 呂郁斌律師見證內容,亦僅係約定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分 擔30萬元、60萬元,未見有何被告應俟原告與王○○協調完 畢後再行給付之意旨,足見王○○之所以請被告暫勿給付原 告,僅係為免王○○將來須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累,並非原 告有何同意被告在原告與王○○未協調受分配金額前暫時無 須給付原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給付150,000 元、300,00 0 元: ⒈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連帶債權係指數人依法律或 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原告與王○○各應受分配金額若干,亦 未記載原告與王○○各得向被告請求為全部給付之意旨,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認原告與王○○應各平均分受對 被告傅傳慧、陳義立之債權300,000 元、600,000 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給付150,000 元、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就給付期限 部分,僅記載被告傅傳慧先給付200,000 元,其餘100,000 元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按月支付10,0 00元,未記載被告陳義立應給付之期限,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2 點自明(見本院卷第4 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3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5 、16頁),是被告陳義立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各給付150, 000 元、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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