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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力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吟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等業,並與日 本新倉公司(下稱新倉公司)自民國85年起即有業務上往來 。嗣於93年起,原告並負責為新倉公司向台灣碩峰、恆峰等 廠商採購半成品鑄造件,再出售新倉公司以賺取價差。被告 受雇於原告,單獨承辦新倉公司上開業務,故對碩峰、恆峰 之最後報價及原告之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詎 料,被告自102 年4 月12日離職後,於102 年11月起轉任新 倉公司擔任其在台鑄件之採購代表,新倉公司旋因不滿原告 賺取利潤過高,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採購半成品鑄造件業務 。由此可知,新倉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多年之委託採購合作關 係,顯係被告洩漏原告成本所致,加以被告係在離職1 年內 即任職與原告業務相關之客戶新倉公司,顯亦違反保密及競 業禁止合約書第4 條之保密義務、第6 條競業禁止義務(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原告員工工作規章第12條第1 、2 項等約定。從而,原告自得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 條 、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任職原告期間薪資總數30% 之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88萬7700元,及賠償因新倉公司終止委託原告 採購半成品鑄件之業務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1萬元,共149 萬7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7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且 被告自102 年4 月12日離職以來,亦未收到任何原告之補償 金,依現行多數實務見解該約款應屬無效。再者,碩峰、恆 峰對原告之最後報價,係一般人自市場中透過詢價可獲得之 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況被告並未洩漏碩峰、恆峰對原告之 最後報價及原告之交易成本,原告自始以臆測方式推論新倉 公司終止與其之交易,係因被告洩漏上開資訊,卻未提出證 據為憑,要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200 頁~第20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6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並自98年4 月1 日起擔 任原告業務部行銷採購課課長,工作內容包含辦理半成品鑄 造件採購業務,並負責與新倉公司之業務往來。被告因而知 悉原告向碩峰、恆峰公司購買半成品鑄造件之進貨成本,及 出售予新倉公司之售價。 2.被告受雇原告期間薪水總數為295 萬9000元,共領取業績獎 金82萬852 元。 3.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自原告離職,於同年10月下旬受雇於 新倉公司,負責協助新倉公司與臺灣半成品鑄造件廠商間聯 繫與翻譯。 4.原告提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員工工作規章,係經被 告簽署。 ㈡本件爭點: 1.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無代償措施之約定而無效?又是否 因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效? 2.被告有無對新倉公司洩漏原告出售半成品鑄件予該公司之成 本?若有,是否因此致新倉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採購半 成品鑄造件合作關係? 3.原告得否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若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無代償措施之約定而無效?又是否 因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效? 1.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 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 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 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 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 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 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 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 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 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據此,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第4 條保密義務:「 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受雇乙方(即原告)期間及離職後 ,乙方得採取必要措施維護甲方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電子郵件、借閱、交付、對外 發表文章或以他法洩漏或移轉予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第6 條競業禁止:「甲方受僱 於乙方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為與乙方業務相關之客戶或曾與乙方有買賣交易者之受僱人 、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等」及員工工作規章第12條第1 、 2 項:「公司資料及客戶資料屬公司營業極機密文件需嚴加 保密,除有特准及正常用途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 含已離職的員工)知悉或持有,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 式使第三人利用,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 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前項情形於員工離職(包括但不 限於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後 兩年內仍適用之」(見卷一第8 頁~第9 頁、第14頁~第1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代償措施 之約定,且碩峰、恆峰對原告之最後報價並非營業秘密等語 ,爭執合約之合法要件;並否認被告曾向新倉公司洩漏原告 之進貨成本,新倉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亦與此無關等 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是否因 無代償措施之約定而無效?又是否因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 效? 2.原告固主張其依據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自98年迄102 年已 發給被告共82萬852 元之業績獎金,上開業績獎金不併入薪 資計算,兩造嗣於101 年12月3 日曾協議將上開獎金作為競 業禁止之代償金等語,並提出合作協議書、支領記錄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71頁、第76頁、第81頁、第86 頁、第90頁、第94頁、第110 頁)。惟查: ⑴觀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感念乙方(即被告 )辛勤努力並對甲方貢獻卓越. . . 另予以核發D&P 部門 業績獎金,其支付計算方式及條件分述如下:2.計算方式 :【以每季實收毛利(意指O/C 收入)-稅金(毛利×10 % )-準備金(毛利×30% )】×3%作為業績獎金。. . . ;3.條件:( 1)業績目標須達成,即D&P 部門平均毛利 利潤35% 以上或D&P 部門年總收入(已收到貨款)達NTD8 5,000,000 以上。( 2)為利乙方達標,新產品項目可併入 計算,平均利潤或貨款總收入。( 3)以甲方名義與客戶談 判交易簽約,須一切合法並絕對以保護甲方名譽、商譽及 利益為前提。( 4)甲、乙雙方必須忠誠相待,各自嚴守應 所盡之責任義務;4.每隔年的第一季清算上年度未達標之 部分(假設未達標),須按比例扣除已收到業績獎金再自 動續約或另議新約」(見卷一第117 頁),揆諸上開約定 ,原告業績獎金之發放係依照每季實收毛利計算,且僅於 業績目標達到上開合約第3 條所定條件時始予發放,反之 ,如未達標準,依合約第4 條約定則須按比例扣除已收到 之業績獎金,由此足見,上開業績獎金能否發放、發放數 額等完全取決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業績表現,獎金之發放不 具恩惠、照護性質,核與競業禁止補償措施係提供員工因 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立意有所出入,堪認與競業禁止之補 償無關,遑論上開合約書亦未有以業績獎金之發放作為競 業禁止補償之明文約定,難認兩造有以業績獎金兼作競業 禁止補償之合意。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12月3 日協 議以業績獎金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 ,要難採信。至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有關兩造須忠誠 相待,各自嚴守應所盡之責任義務之約定,應認僅具宣示 意義,徒憑該條約定之記載,尚難逕認有將業績獎金充作 競業禁止補償之意,是原告援引上開約定,主張兩造同意 以業績獎金作為同意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之對價云 云,亦非可採。據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為離職後 1 年內競業禁止之約定,卻未提供其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 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被 告以自身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原告之利益,顯不具合理性 。 3.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營業秘密法第1 條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 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 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 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 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 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 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僅於雇主有上開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時,始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其出售半成品鑄造件予新倉公司之流程,是由 原告先將新倉公司交付半成品鑄件之圖面交予碩峰、恆峰 公司,請碩峰、恆峰公司報價,原告再經由市場訪價後做 成正式報告與新倉公司協議半成品鑄造件之出售價格,待 議定後,為避免原告沒有利潤,會再回頭找碩峰、恆峰議 價,最後議定的價格就是原告的進貨成本,也就是原告所 主張之營業秘密等語。惟原告自承未向新倉公司隱瞞任何 一家台灣工廠之聯絡資訊(見卷一第94頁),其甚且安排 碩峰、恆峰公司與新倉公司進行交流參訪,有原告提出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是新倉 公司如欲主動查知原告之進貨成本,誠非難事。更何況商 品之交易係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方就供需數 量、交易行情進行議價,非買受人一方得單獨決定,難因 被告曾接觸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此屬營業秘密。再者,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進貨成本有涉及何專門知識或技術上 之創新,而有以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半 成品鑄造件之進貨成本非營業秘密等語,即屬有據,堪可 採信。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向碩峰、恆峰公司下單購買的半成品鑄造 件為特殊商品,報價都很難取得,進貨成本別人也無從知 悉云云。惟縱原告進貨之半成品鑄造件為特殊商品,然價 格之決定仍無非取決於材質之價格、製作之難易,難認市 場上毫無交易行情可資參佐,此參以原告陳稱:將新倉公 司交付半成品鑄造件之圖面交予碩峰、恆峰,請他們報價 ,再經過市場訪價,包括上網搜尋銅、鋁、不鏽鋼、鑄鐵 等材料成本,確認碩峰、恆峰之報價是否合理等語(見卷 二第199 頁~第200 頁),及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亦多次以 材料價格下跌為由,要求碩峰、恆峰調降售價,有電子郵 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71 頁),是兩造既均得藉由材料 成本確認碩峰、恆峰之報價是否合理,益證縱為特殊製品 之半成品鑄造件,仍有一定之交易行情。至原告另以碩峰 、恆峰第一次報價,常非真正每次個案訂單之成本,由於 議價過程繁複,且須經被告多次協商,故僅被告本身最清 楚最後上揭工廠可接受之新台幣價格,此即原告之真正成 本,對原告而言具有重要之經濟價值等語,惟參酌原告前 揭所述,其無非係以碩峰、恆峰第一次報價與新倉公司議 價,藉以抬高對新倉公司之售價,再回頭重新與碩峰、恆 峰議價,以壓低其進貨成本,而從中賺取利潤,此手法縱 為原告列為機密之生財之道,惟商品之交易價格原則應取 決於市場交易機制,已如前述,如原告得藉由與碩峰、恆 峰兩度議價,將進貨成本壓低在交易行情之下,此亦為被 告本身談判能力創造之價值,原告將之視為自身之營業秘 密,要屬有誤。 ⑶至原告之議價策略,係在明知碩峰、恆峰第一次報價多非 實際進貨成本之前提下,猶以此作為與新倉公司議價之基 礎以求哄抬售價,此為商業上之欺瞞,原告縱循此獲利, 終不得主張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4.綜上,原告向碩峰、恆峰公司之進貨成本並非營業秘密,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是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無保護之利益存在,已可認定。再者,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範圍,復無任何填補損害之代 償或津貼措施,該條款不具合理正當性,應屬無效。 ㈡被告有無對新倉公司洩漏原告之成本?若有,則新倉公司終 止與原告間之委託採購半成品鑄造件合作關係是否與此有關 ? 又原告主張其員工曾向新倉公司採購主管菅野先生詢問,得 知因被告有對新倉公司洩漏原告向碩峰、恆峰之進貨成本, 致新倉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正 式去函通知新倉公司事發原因事實並將對被告提出訴訟,新 倉公司對此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被告確實有向新倉公司洩 漏原告進貨成本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傳送予 新倉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72頁、第284 頁~第286 頁 ),其雖要求新倉公司「Pls kindly correct my below written if anything wrong or treat it as a formal notice(以下所述如有不實請糾正我,若無異議此文將成為 正式通知)」,惟新倉公司終無進行糾正或回覆之義務,是 尚難僅因新倉公司單純未予理會之舉逕認其已對原告郵件所 述內容為承認之表示。至原告另舉新倉公司採購主管菅野先 生所述為證,卻未提出證據為憑或傳喚菅野到庭作證,亦不 得遽信。另參以被告於102 年10月下旬起受雇新倉公司,惟 新倉公司直至102 年11月5 日仍有向原告下訂單、103 年1 月15日亦曾向原告詢價,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7 1 頁),新倉公司固於103 年1 月15日與原告聯絡中雖提及 原告價格太貴,將不會再向原告下單而終止合作關係,惟依 時間點觀之,仍難認與被告受僱新倉公司有直接關連,更不 得逕謂新倉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係因被告對新倉公 司洩漏原告之進貨成本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礙難採信。 ㈢據上,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應屬無效,且原告之進貨成本並 非營業秘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新倉公司 洩漏原告之進貨成本,並致新倉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則關 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若干,本院即毋庸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 條約定、營業 秘密法第12、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9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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