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鄭德盛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受 告知人 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21 9
-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
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市地重劃後為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
本
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包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
計算表(其中包含差額地價)業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
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大
於應分配之面積207.36平方公尺,被告需繳納差額地價新臺
幣(下同)3,556,490 元
等情,
爰依平均地權條例(下稱平
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1條前段、第2 條
準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差
額地價
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556,49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李經方所有,並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與原告授權之谷樹
市地重劃有公司(下稱谷樹公司)簽訂同意重劃契約(下稱
重劃契約)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與重劃契約下合稱系爭
約定),約定系爭土地重劃後按原位置分配,面積為360 平
方公尺,且無須繳納差額地價。
嗣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繼受
系爭約定之權利義務,
兩造應受系爭約定之
拘束,被告無須
繳納差額地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李經方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 月11日登記取得所
有權。
㈡被告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為高
雄市○○區○○○○段○○○ ○號,應分配之面積為207.36平
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
㈢李經方與谷樹公司於96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約定。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成果及相
關圖冊,公告
期間自101 年7 月19至同年8 月17日止;
復於
10 2年5 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2 年
6 月4 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被告均未
異議。原告於103 年
1 月7 日通知被告繳納差額地價3,556,490 元,谷樹公司於
103 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繳納差額地價3,556,490 元。
㈤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已分配完畢,重劃後,被告分得系爭土地
面積360 平方公尺,於103 年6 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差額地價之數額為何?
五、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
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
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之。又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
公共使用之道路、溝
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
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再者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
,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權條
例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60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原告係由土地所有
權人組成,自辦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案,其重劃地區之工程
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
抵付為原則;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
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
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
,對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始公平合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乙節。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原告依據重劃契約第7 條約定繼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依
據第5 條及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被告無須繳納差額地價
云
云。
經查,原告陳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除自行
參加重劃外,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谷樹公司參加重劃,
如果發生糾紛,伊會請谷樹公司去處理,但谷樹公司
非伊代
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
核與谷樹公司於103 年12
月29日具狀陳稱:伊受李經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並簽
訂系爭協議,原告未參與簽訂;且該協議第4 條約定不收取
任何重劃費用,不包括「差額地價」(見本院卷第177 至17
8 頁)等語大致相符;參以系爭約定之當事人為李經方與谷
樹公司,原告未於系爭約定上簽名,谷樹公司亦未以原告代
理人名義為之等情,有重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原告未參與簽
訂系爭約定,亦未授權谷樹公司處理重劃事宜,非系爭約定
之當事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受系爭約定之拘
束。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有關原告
與谷樹公司間關係為何乙節,依該局函覆表示,谷樹公司非
屬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之關係無案
可稽;
徵諸
該局提供原告申請市地重劃相關文件影本內容,均未見谷樹
公司受原告委託或代理等情,亦有該局103 年9 月10日高市
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原告籌備會核定函、重劃範
圍核定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函、原告籌備會辦理計畫書公
告函及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核定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
至81頁)
在卷可稽相互以觀。足見所謂原告授權谷樹公司簽
訂系爭約定乙事,除被告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
實難僅憑重劃契約第7 條之約定,
遽認原告已繼受系爭約定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益徵原告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不受
該約定之拘束。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與系爭協議
內容相符,且原告將系爭協議提供主管機關,顯見明知系爭
協議存在,應受拘束。且依據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原告未
給付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卻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
,要求被告繳納差額地價,其就系爭協議有利部分主張,不
利部分卻未履行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得面積為20
7.36平方公尺,實際分得306 平方公尺,且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乙節,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139 頁、
第140 至141 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得面
積係207.36平方公尺,並非306 平方公尺,其實際分配之土
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其次,參以谷樹公司103 年1 月
23日谷樹市地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內容記載
: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207.36平方公尺,被告得就
下列二種方案擇一辦理:⑴為保留地上建物之完整,因無未
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改以現金繳納,故以實配面積360 平方
公尺減去應分配面積207.36平方公尺,計算差額地價共計3,
556,490 元。⑵依應分配面積207.36平方公尺調整重劃後地
籍,則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地上建物部分,由重劃會辦
理補償後拆除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占用面積超過
207.36平方公尺,倘被告依此分配,即應拆除主體建物,並
領取拆遷補償費;若分得306 平方公尺,則建物免於拆除,
但應繳納差額地價3,556,490 元。佐以被告
自承:系爭土地
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後,僅拆除圍牆,未拆除建物主體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相互以觀。足認被告選擇實際分配
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以使建物免於拆除,依
前揭說明,即
應繳納差額地價。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於被告分得360 平方
公尺後,尚須給付拆遷補償費,則被告除可取得306 平方公
尺土地面積外,亦可取得拆遷補償費,
顯有雙重得利,並非
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係基於平權條
例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重劃辦法第41條前段、第2
條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所為,非僅擇其有利或置
被告於不利地位,自難以此遽認系爭約定得以拘束原告。被
告所執前詞云云,
顯非可採。至原告將系爭協議提供予主管
機關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觀諸系爭協議第4 條係有
關「重劃費用」之約定,然「重劃費用」與「查額地價」並
未相同,此由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項目,將重劃費用
與差額地價分別計算,即可得知(見外放系爭重劃區土地分
配計算表)。是依據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之文義,無從認定
免除被告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縱原告明知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亦不得以之主張無須繳納差額地價。
是以,原告依據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繳納差額地價,
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差額地價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就其超過部分按
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此參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實
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
依: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
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
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
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
、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
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等規
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且重劃前後地價,
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實施辦法第20條及重劃辦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
可知,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
乃重劃進行土地分配
設計之先行事項,並以該經評定之地價,作為土地分配之標
準,該重劃前、後地價係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
⒉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地政局函查相關資料,該局於103
年10月23日函送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及同意書、土地分
配計算表等件,載明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0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207.3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為306 平方
公尺,預計繳納差額地價為3,587,010 元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分配計算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
139 頁、外放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第288 頁)在卷可
稽,
堪以認定。又系爭重劃區之地價既由地價評議委員會,
依法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依重劃當時現狀,具體進行評估
及查定,當較為客觀及標準。且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公告
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7
月19至同年8 月17日止;復於102 年5 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
各項圖冊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其
中包含差額地價),公告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
5 日止,被告於公告期間均未異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既未於
上開公告期間異議,則關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
結果(含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部分)即告確定。被告事
後辯稱:差額地價以23,500元計算過高云云,委不足採。是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超過應分得面積部分152.64平方公尺(計
算式:360 -207.36=152.64),按評定重劃後地價23,500
元計算,原應繳納差額地價3,587,040 元(計算式:152.64
×23,500=3,587,040 ),因原告計算錯誤,僅請求3,556,
490 元,其餘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堪可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繳付差額地價3,556,490 元,即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應負擔3,556,490
元之差額地價給付義務未定有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平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重
劃辦法第41條前段、第2 條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56,490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