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揚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被 告 黃欽春
訴訟代理人 侯康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一0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零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43,130 元,
嗣於
審理中減縮603,549 元。經
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游佩蓉於民國102 年12月
29日18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雙廂式汽車(下
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04 公里400 公尺處南向內
車道,因車多壅塞而停止於車道上,待前方同樣停止於車道
上之車號0000-00 車輛剛起步慢行時,原告系爭車輛即遭被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猛烈追撞,系爭
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查上述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
因果
關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第196 條、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
合計603,549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0
3,5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ꆼ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述事發經過固不爭執,然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有爭執。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所謂賠償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須以
必要者為限,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依據,雖為法所許,然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為就其所提估價單所列之更
換零件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且經被告將原告所更換之零件送
至其他甲級廠估價為419,000 元,按定率遞減法則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計算,扣除3 年6 月折舊費後之餘額為136,049
元。又因工資與零件之更換
與否具關聯性,原告併予爭執。
復查,現今社會上聯繫兩地之交通工具有多種,且多具替代
性,並無唯一而無法取代之情形。原告除未提出每月租車費
用3 萬元之相關證據外,亦未證明系爭車輛與其工作之依賴
關係,且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另向他人租車,完全忽略被
告可代為租得較29,500元更低租金且車輛性能相同之能力,
使被告無故負擔逾其責任之金額,
難認可採等語置辯。為此
,
爰聲明求為判令:ꆼ
原告之訴駁回;ꆼ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公司職員游佩蓉於102 年12月29日18時許,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04 公里400 公尺處南向內車
道,因車多壅塞而停止於車道上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猛烈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往前推撞
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ꆼ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六、原告主張於
前揭所示時、地,被告駕駛之S-3833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員工游佩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因而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6 月
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筆錄及照片等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4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及系爭車輛之情,應屬真實可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為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
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車輛之
受損確係由於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ꆼ汽車修理費部分:
ꆼ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1,093,390 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149,600 元,零件費用則為943,790 元,係依據台
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3 年9 月1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
103110號函所鑑定之費用為憑(見本院卷第96-100頁)。被
告雖辯稱部分零件無須全部更換,且部分項目則可以修復方
式以代更換零件,原告上開費用支出難認必要
云云。然本院
係經兩造同意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而鑑定當時,兩造均陪同在場,且
鑑定人員係
依系爭車輛實際情況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且被告並未提出
上開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繕
項目誠屬必要,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而不足
採。
ꆼ再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
為主。又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
爭汽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
數5 年,系爭汽車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係9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
可考,
迄
至102 年12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3 年6 月又14日(出
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6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7 月作為系爭
車輛計算折舊之期間。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
用其中工資149,600 元,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
零件部分943,790 元,則屬固定資產系爭車輛之一部分,自
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舊方法
如下:ꆼ使用5 年後之殘值為140,932 元【943,790 元÷(5
+1 )=157,2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ꆼ全部折舊額為
786,492 元(943,790 元-157,298 元=786,492 元);ꆼ
每年折舊額為157298元(786,492 元÷5 =157,29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ꆼ每月折舊額為13,108元(157,298 元÷
12=13,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ꆼ系爭汽車之折舊額為
82,210元(157,298 ×3 +13,108 元×7 個月=563,650 元
);ꆼ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380,140 元(943,790 元
-563,650 元=380,140 元)。準此,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529,740 元(即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80,140 元+
工資149,600 元=529,740 元)。原告請求456,049 元,未
逾上開金額,自應全部准許。
ꆼ修車期間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有車輛受損,而須租用車輛,且
因業務之需,而有租用車之必要,每月花費租車費用29,500
元,因修復之期間為5 個月,故此部分之費用共147,500 元
等語,並據提出電子發票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 頁,
而被告
抗辯原告租車之必要性云云,則查,事故發生後,原
告確租用車輛使用事實,有上述電子發票為證,另本院審酌
原告為工程公司,本有需使用車輛載運工具至施工地點之必
要,是其主張租用車輛代步及因應業務之需,尚無何不當。
參以證人陳敏昌即修車廠廠長到庭證述:系爭車輛為進口車
輛,部分零件需自外國進口,待料及修繕期間共計約5-6 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衡情,陳敏昌僅係修車
廠之員工,其對於兩造間因系爭事故而引生之
本案並無任何
利害關係,可見陳敏昌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
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述,應足採信。是此
,可見原告主張因修繕期間為5 個月乙節,應可認定。而此
部分租車費用,應認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求償147,500元(29,500 ×5 =14
7500)。
ꆼ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3,549 元(汽車修理費456,049 元+ 租車費用147,500 元,
合計共603,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明細 │
├──┼─────────────────────────┤
│ 1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6,049元,包含: │
│ │ꆼ零件受損損害306,449 元: │
│ │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共1,093,390 元,其中│
│ │ 零件受損更換部分為943,790 元,而系爭車輛為2010年│
│ │ 6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6 月,依行政院│
│ │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地減法每年折舊千│
│ │ 分之369 ,又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 │ 95條第8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
│ │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不滿│
│ │ 1 月者以月計。故原告支出之零件受損費用扣除3 年6 │
│ │ 月折舊後之餘額為306,449 元。 │
│ │ꆼ工資149,600元。 │
├──┼─────────────────────────┤
│ 2 │租車使用費用147,500元: │
│ │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致無法營業,修車期間約5 個│
│ │月需另向他人租車使用,每月租車費依行情為29,500元,│
│ │合計損失147,5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