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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揚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黃欽春 訴訟代理人 侯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一0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零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43,130 元,嗣於 審理中減縮603,549 元。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游佩蓉於民國102 年12月 29日18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雙廂式汽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04 公里400 公尺處南向內 車道,因車多壅塞而停止於車道上,待前方同樣停止於車道 上之車號0000-00 車輛剛起步慢行時,原告系爭車輛即遭被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猛烈追撞,系爭 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查上述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第196 條、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 合計603,549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0 3,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ꆼ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述事發經過固不爭執,然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有爭執。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所謂賠償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須以 必要者為限,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依據,雖為法所許,然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為就其所提估價單所列之更 換零件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且經被告將原告所更換之零件送 至其他甲級廠估價為419,000 元,按定率遞減法則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計算,扣除3 年6 月折舊費後之餘額為136,049 元。又因工資與零件之更換與否具關聯性,原告併予爭執。 復查,現今社會上聯繫兩地之交通工具有多種,且多具替代 性,並無唯一而無法取代之情形。原告除未提出每月租車費 用3 萬元之相關證據外,亦未證明系爭車輛與其工作之依賴 關係,且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另向他人租車,完全忽略被 告可代為租得較29,500元更低租金且車輛性能相同之能力, 使被告無故負擔逾其責任之金額,難認可採等語置辯。為此 ,爰聲明求為判令:ꆼ原告之訴駁回;ꆼ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公司職員游佩蓉於102 年12月29日18時許,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04 公里400 公尺處南向內車 道,因車多壅塞而停止於車道上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猛烈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往前推撞 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六、原告主張於前揭所示時、地,被告駕駛之S-3833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員工游佩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因而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6 月 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筆錄及照片等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4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及系爭車輛之情,應屬真實可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為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 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車輛之 受損確係由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ꆼ汽車修理費部分: ꆼ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1,093,390 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149,600 元,零件費用則為943,790 元,係依據台 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3 年9 月1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 103110號函所鑑定之費用為憑(見本院卷第96-100頁)。被 告雖辯稱部分零件無須全部更換,且部分項目則可以修復方 式以代更換零件,原告上開費用支出難認必要云云。然本院 係經兩造同意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而鑑定當時,兩造均陪同在場,且鑑定人員係 依系爭車輛實際情況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且被告並未提出 上開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繕 項目誠屬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而不足 採。 ꆼ再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 為主。又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 爭汽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 數5 年,系爭汽車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係9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迄 至102 年12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3 年6 月又14日(出 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6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7 月作為系爭 車輛計算折舊之期間。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 用其中工資149,600 元,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 零件部分943,790 元,則屬固定資產系爭車輛之一部分,自 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舊方法 如下:ꆼ使用5 年後之殘值為140,932 元【943,790 元÷(5 +1 )=157,2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ꆼ全部折舊額為 786,492 元(943,790 元-157,298 元=786,492 元);ꆼ 每年折舊額為157298元(786,492 元÷5 =157,29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ꆼ每月折舊額為13,108元(157,298 元÷ 12=13,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ꆼ系爭汽車之折舊額為 82,210元(157,298 ×3 +13,108 元×7 個月=563,650 元 );ꆼ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380,140 元(943,790 元 -563,650 元=380,140 元)。準此,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529,740 元(即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80,140 元+ 工資149,600 元=529,740 元)。原告請求456,049 元,未 逾上開金額,自應全部准許。 ꆼ修車期間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有車輛受損,而須租用車輛,且 因業務之需,而有租用車之必要,每月花費租車費用29,500 元,因修復之期間為5 個月,故此部分之費用共147,500 元 等語,並據提出電子發票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 頁, 而被告抗辯原告租車之必要性云云,則查,事故發生後,原 告確租用車輛使用事實,有上述電子發票為證,另本院審酌 原告為工程公司,本有需使用車輛載運工具至施工地點之必 要,是其主張租用車輛代步及因應業務之需,尚無何不當。 參以證人陳敏昌即修車廠廠長到庭證述:系爭車輛為進口車 輛,部分零件需自外國進口,待料及修繕期間共計約5-6 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衡情,陳敏昌僅係修車 廠之員工,其對於兩造間因系爭事故而引生之本案並無任何 利害關係,可見陳敏昌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 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述,應足採信。是此 ,可見原告主張因修繕期間為5 個月乙節,應可認定。而此 部分租車費用,應認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求償147,500元(29,500 ×5 =14 7500)。 ꆼ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3,549 元(汽車修理費456,049 元+ 租車費用147,500 元, 合計共603,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明細 │ ├──┼─────────────────────────┤ │ 1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6,049元,包含: │ │ │ꆼ零件受損損害306,449 元: │ │ │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共1,093,390 元,其中│ │ │ 零件受損更換部分為943,790 元,而系爭車輛為2010年│ │ │ 6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6 月,依行政院│ │ │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地減法每年折舊千│ │ │ 分之369 ,又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 │ 95條第8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 │ │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不滿│ │ │ 1 月者以月計。故原告支出之零件受損費用扣除3 年6 │ │ │ 月折舊後之餘額為306,449 元。 │ │ │ꆼ工資149,600元。 │ ├──┼─────────────────────────┤ │ 2 │租車使用費用147,500元: │ │ │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致無法營業,修車期間約5 個│ │ │月需另向他人租車使用,每月租車費依行情為29,500元,│ │ │合計損失147,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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