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澎長生
訴訟
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被 告 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進陽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受告知人 安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雄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玖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金,於本院繫屬中於民國10
3 年11月15日變更為王進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以被告與受告知人安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功公司)簽
約,由安功公司負責被告所屬高雄市○○區○○街○○○ 號之
「文化皇家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保養;被告
與受告知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
)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故
渠等與本件訴訟自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由,
乃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有民事聲請告知訴
訟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而經本院送達告知
訴訟狀
繕本後,蘇黎世公司已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依
首揭規定,參加人聲請
參加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76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60元,即其中977,76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112頁);又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760元,即其中932,67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3年9月5日起至高雄市○○街○○號房屋3樓房間
回復原
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0元(本院卷二第114、131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樓於103 年2 月23日發生公共水管管路堵塞(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水從電梯口流入原告位於高雄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3 樓房間(下稱系
爭房間)之天花板、牆壁隔音板及內部裝潢因而毀損。因
系爭事故漏水之排水管係排放廚房污水之管路,系爭事故
發生時,污水從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四周渲洩而下,
系爭房間之裝潢含天花板、地板、四方牆壁隔音棉、隔音
板等吸入廢水後,滲透入屋內所有裝潢及家具,且家具均
係以木製質料訂作,亦因廢水侵入而致木製家具等有含水
、發泡現象,已達不
堪使用之狀態,必須拆除重建,以回
復原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同法第36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公共水管乃屬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今
被告維護不佳,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房間毀損,被告自應
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之前主任委員郭文金及總幹事潘茂雄雖均承諾會負
責賠償,未料事後卻推諉不願賠償亦不願修繕,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二)原告於100 年間委請采合方空間有限公司(下稱采合方公
司)施作系爭房間之裝潢及家具,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原
告即請采合方公司之設計師到場勘查,依照當初裝潢時所
施作之項目及建材為報價,估計受損項目及單價含拆除、
清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2,760 元(詳如原告所提附
件七采合方公司報價單,下稱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4至25
頁),
上開費用乃原告為回復系爭房間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
用,並無折舊之理。又系爭房間原本由原告之子澎信運夫
婦居住,因淹水事故致系爭房間無法居住,在系爭房間修
繕完成前只得暫時在外租屋居住,為此,原告澎長生自10
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止,每月支出租金15,000
元,計90,000元,自103 年9 月5 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8,5
00元,上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760
元,其中932,76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9 月5 日至系爭
房間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事故發生後,參加人曾委請允揚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允揚公司)至事故現場進行查勘,並就原告提出之
受損明細、金額進行理算。依據允揚公司製作之初步報告
、「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一第
三人財物損失理算表」(下稱財損理算表)及現場拍攝之
照片,顯示系爭房間之裝潢雖有部分因水滲入而受損,但
並
非全部之裝潢均受損而達於不堪使用,非拆除不可之程
度,且原告主張受損之「玄關入口水箱櫃」、「TV功能
矮櫃(含層板)」、「多功能造型書桌」、「床邊矮櫃」、
「更衣室隔間4尺7」、「更衣室隔間8尺9」、「更衣室活
動拉門」、「更衣室實木皮衣櫃」、「化妝檯」、「更衣
室收納吊櫃」、「架高木地板底板」等項目均未受損,原
告主張系爭房間之裝潢家具須全部拆除,重新裝潢,顯無
可採。
(二)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間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所附之修復費用計算表(下稱修復
費用計算表)所示,修繕費用之總價為648,127 元,然其
中造型TV矮櫃、隱藏式收納櫃、強化玻璃板櫃、更衣室
木作隔間、木作隔間造型拉門、玄關入口冰箱櫃、衣櫃、
吊櫃、衣櫃、置物櫃、三角櫃等,均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折
舊。又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房間裝潢受損,並未造成系爭
房屋全部毀損致無法居住,原告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且
依原告陳述,系爭房間係由原告長子澎信運居住,澎信運
既為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其財產與原告各別獨立,對於
居住處所本即應支出一定費用,因此系爭房間縱使因遭滲
水而無法居住,而有另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則受損失者係
澎信運,並非原告,原告亦無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縱
使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失,亦限於不能使用系爭房間
所受之損失,例如承租與該房間大小相同、區位相同之房
間所須支出之租金而已,
而非承租整層建物所支出之租金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除與被告所述相同者外,另辯稱:土木技師公會
所出具鑑定報告,有以下疑義而不可採:
(一)
鑑定人係以新品修復系爭房間裝潢,計算所需之費用,並
未扣除折舊。而依修復費用計算表記載,其中第參項(裝
修工程)、第肆項(水電工程)及第伍項(壁紙、油漆)
均屬房屋室內裝潢,其使用之材料均屬消耗品,有一定之
使用年限,而有折舊之問題,惟鑑定報告竟然未扣除上開
工程費用之折舊費,故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復費用即顯不
可採。
(二)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係於104 年5 月14日查勘現
場,而依原告先前之主張,原告已將受損之裝潢拆除丟棄
,則鑑定人所見者,已非103 年2 月22日系爭房間裝潢原
狀,則鑑定人如何認定系爭房間裝潢受損範圍、受損程度
、是否須修復、及修復範圍之依據何在,均未見鑑定報告
記載,則該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費用,即因缺乏依據,而
不足採信。
(三)鑑定報告附件五(即原告原裝修之設計圖),該設計圖之
日期為2014年(民國103 年)3 月12日,係在系爭事故發
生日103 年2 月23日之後,則該設計圖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該設計圖係由采合方公司所製作,而采合方公司代表
人蔡佩珊係原告長子澎信運之配偶,則該公司製作之設計
圖自然不能輕易採信。因此,鑑定人在未要求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房間裝潢受損範圍、受損情形及該裝潢
原先所使用之材料下,即遽依采合方公司製作之設計圖,
作為認定系爭房間裝潢修復所需費用,該鑑定報告記載之
修復費用自不可採。
(四)修復費用計算表第壹項(拆除工程)中第3 小項(廢棄物
清運)記載費用為20,000元。惟采合方公司在103 年3 月
12日提出之報價單第一項(清除工程)中第3 小項(拆除
廢棄物抓斗車運送)之費用為10,000元,該項備註欄並記
載「已操作執行」,依該項註記,此項工作已完成,而其
費用為10,000元。故修復費用計算表記載廢棄物清運須要
費用20,000元,即不可採。
(五)修復費用計算表第陸項第1 小項「除白蟻防護」係不必要
之費用,蓋滲水之裝潢既已重新整修,即表示原先之滲水
已去除,自無額外施作除白蟻防護之必要。又第2 小項「
冷氣機移機及回復」及第3 小項「家具搬遷及回復」,並
非必要費用,且未出依據,亦應刪除。
(六)修復費用計算表第柒項「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31,901元
所指為何,須支付此項費用之依據何在,均未見說明,應
予刪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於103 年2 月23日發生公共水管管路堵塞之系爭事
故,導致水從電梯口流入原告澎長生之系爭房屋,毀損系爭
房間之天花板、牆壁隔音板及內部裝潢。
丁、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間受損的裝潢及工程項目有哪些?是否皆因漏水而達
到無法使用的程度?
(一)原告主張於100 年間曾委請采合方公司施作系爭房間之裝
潢及家具,因系爭事故導致該裝潢及家具全部泡水受損,
原告即請采合方公司之設計師到場勘查,並依照當初裝潢
時施作之項目為報價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 份及現場
照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
廖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9年1 月開始受雇於采合
方擔任設計師,到今年6 月份離職。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是由伊設計施作,是於99年底到100 年初施作,當時施作
範圍是3 、4 樓內部裝潢工程及整棟粉刷,施作價格總價
100 多萬元,3 樓房間就8 、90萬元,於100 年2 、3 月
份左右施作完成,當時原告對隔音方面較要求,所以都是
用日本進口的麗仕矽酸鈣板、隔音棉及加強角材,比一般
角材加長加寬,油漆都是使用乳膠漆。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叫伊去現場看,伊3 月10日或11日前往,去的時候有
照相(後補呈相片一份,本院卷二第8 至94頁),當時現
場狀況蠻嚴重的,水是從四周圍沿著牆壁流下來,矽酸鈣
板及隔音棉裡面都是水,沒有拆到的天花板也都膨脹,變
成門很難開,地板木頭也有受損,因為泡水之後木頭就會
膨脹,踩到會發出聲音。伊就系爭房間之毀損狀況提出報
價單1 份,該報價單
是以原有裝潢內容及建材為基礎來報
價,報價單所記載的這些物品都已經泡水膨脹變形不能使
用,且因為線路有泡到水,不知道有無受到損壞,所以建
議重新更換,以免危險。雖然有些物品外觀看起來還可以
使用,但在實務上面只要這些板材有進水變形,客人都會
要求更換,因為泡水之後容易造成有白蟻,且事實上因為
已經變形,開關時沒有辦法完全開啟。依照伊判斷,受損
部分是可以經過修繕不需要全部打掉重做,但是有些東西
是要拆掉之後才可以知道裡面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3
0 頁背面至232 頁背面)。
(二)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房間之裝潢僅部分因水滲入而受
損,並未全部都受損,且未達不堪使用必須拆除之程度
云
云,並提出允揚公司製作之初步報告、財損理算表及現場
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03 至212 頁),然該初步
報告已載明:「出險原因:被保險人文化皇家大樓之公共
汙水管線,可能因老舊加上經年累月住戶所排放之油垢阻
塞管孔形成皂化現象,使大樓公共汙水無法順利排出導致
回流並致PVC 管龜裂,造成該大樓緊臨管道間之上述住宅
之牆面滲水,倒灌回流之汙水自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7 住宅之廚房流理台之排水孔溢流出…」,
足證
系爭事故漏水之排水管係排放系爭大樓公共汙水管線之管
路,又根據前述證人廖志忠之證詞以及現場照片所示,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汙水係從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及四周牆
壁滲流下來,導致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地板、木作裝潢等
均浸泡到汙水,汙水退去後,雖外觀上仍看起來可使用,
然容易變形,且經本院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損壞範圍:由於3F前臥室全間(含天花板、地板、
牆壁及櫥櫃等)均採用木料裝潢及製作,因木料遇水後,
容易腐朽,故為維護原告權益,全間裝潢及櫥櫃應拆除重
作。」(外放鑑定報告第2 頁下方至第3 頁上方),
可證
系爭房間之木料裝潢已因泡水而全數受損,即便修復仍可
使用,然仍存有易變形、易腐朽之風險,又曾浸泡汙水產
生異味,實
難認可正常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間之裝潢
已因系爭事故全數受損,僅修復實難以回復原狀,需拆除
重新裝潢始能回復原狀一情,應屬可採。
(三)原告於100 年間曾委請采合方公司裝潢系爭房間,已如前
述,又土木技師公會為
本案鑑定時,部分裝潢已拆除,故
就未拆除部分,至現場調查裝潢材質及丈量尺寸,已拆除
部分則請采合方公司提供原有裝修設計圖(外放鑑定報告
附件五)作為裝修之材質、尺寸之依據(外放鑑定報告第
2 頁十一項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說明㈡),於理並無不合
,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費用計算表載之工程項目
,與原告提出由采合方公司人員廖志忠所出具之報價單並
無二致,
足徵修復費用計算表
所載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等
工程項目確為系爭房間原裝潢時所施作者無誤,參加人徒
以采合方公司代表人蔡佩珊係原告長子澎信運之配偶,即
稱該公司製作之設計圖自然不能輕易採信云云,並無憑據
,不足採信,本件所受損之裝潢及工程項目自應以土木技
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費用計算表所載者為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亦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甚詳
。查系爭大樓之公共水管乃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今被告維護不佳,造成系爭事故致
系爭房間毀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間裝潢受損部分:依據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修復費
用計算表記載,修復系爭房間之費用分為三大項:
1、第壹項次拆除工程部分:修復費用計算表記載廢棄物清運
部分所需費用為20,000元,參加人雖辯稱報價單所載拆除
及清運費用僅10,000元,故修復費用計算表記載廢棄物清
運須要費用20,000元即不可採云云,然土木技師公會前往
鑑定時,系爭房間之裝潢已部分拆除,詳如前述,而土木
技師公會此部分鑑價是包括全部之拆除工程,業據該公會
以104年11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
綦詳(
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背面,下稱11月17日函),足證參加
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第貳項次清潔工程部分:修復費用計算表記載此部分費用
需10,000元,而此費用乃指裝潢完工後之灰塵擦拭,至於
裝潢工程完工後之廢棄物或殘料應由裝潢施工廠商負責清
理,故不另編費用,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11月17日函說
明詳細,是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第八項清潔工程,另編列
裝潢廢棄物搬運15,000元、廢棄物清運5,000元,應無必
要另行支付,此部分費用仍以修復費用計算表所記載者為
準。
3、第參項次裝修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原裝潢工程所使用之天
花板係採用日本麗仕矽酸鈣建材施作,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為證,並經證人廖志忠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
1 頁),故修復時自應採取同樣建材施作,土木技師公會
11月17日函覆原修復費用計算表第參大項第一項1 小項之
估價13,680元,乃係以一般建材估價,若採日本麗仕矽酸
鈣建材施作,此工項應增加1,620 元,估價應為15,300元
(計算式:13,680+1,620 =15,300)。另針對原告主張
修復費用計算表第參項次第一、二項天花板及地板面積如
何計算,以及第參項次第一項1 、2 小項及第二項1 、2
小項於施工時是否會造成剩料等疑義,土木技師公會已以
前述11月17日函說明:「系爭受損房屋之長為492 公分、
寬為380 公分、面積確為18.69 ㎡無誤,惟一般裝潢時會
先施作牆壁,故施作地板時,室內淨寬將略減,且鑑定採
計面積係依照原告提供設計圖之長、寬尺寸,長492 公分
、寬360 公分(牆壁裝潢後淨寬)、面積17.7㎡(=4.92
×3.6 ,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2,申請人提供之裝潢設計
圖)。至於天花板亦然,但天花板應扣除北側之『天花板
冷氣造型封板(合板)』之水平投影長70公分,因該部分已
單獨另計,故天花板實際長寬為,長422(=492-70)公
分、寬360公分、面積15.2㎡(=4.22×3.6)。」(本院
卷二第95頁背面)、「有關天花板、地板等施工,確會因
剪裁耗損材料,但材料損耗均已含在單價內,毋需另外加
計,至於原告主張應以整箱材料為單位計價,經詢問裝潢
師傅,以柚木地板為例,即使一箱用掉部分,剩餘部分仍
可退貨,沒有剩料問題,故以面積估價即可。」(本院卷
二第96頁),故上開工項所施作之數量自應以土木技師公
會原鑑定者為準。又此項次中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所估
算之費用,雖均較修復費用計算表所記載者為高,然報價
單乃私人公司所出具,其費用之估算不免有商業利潤之考
量,而土木技師公會乃受本院委託鑑定,屬第三公正鑑定
單位,其所為之鑑價自然與合理市價較為接近而屬可採,
爰仍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價為準。至於被告及鑑定人辯稱
裝潢費用之鑑定並未扣除折舊云云,然因裝潢工程常會有
材料裁減剩料、殘料,並不易將材料及工錢分別列計,且
廠商報價亦不會將材料及工錢分列報價一情,業據土木技
師公會以11月17日函說明甚詳(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
足證在工程實務上,裝潢工程通常採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
,難以計算及扣除折舊,且裝潢材料並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50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
固定資產,一般交易習慣上又皆採取以全新材料裝修之方
式,故在計算本件修復費用時,自應以不計折舊始屬合理
。
4、第肆項次水電工程部分:系爭房間受損時,因為線路有泡
到水,有可能受損而造成危險
之虞一情,已據證人廖志忠
證述如前,故此項水電工程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基
於前述3 之理由,此部分費用仍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為準
。
5、第伍項次壁紙、油漆部分:原告主張修復費用計算表第伍
項次第2 項油漆之面積如何計算有所疑義,土木技師公會
已以前述11月17日函說明:「計算表第五項次第2 小項油
漆(天花板及牆壁)之計算式為8.5 +5.0 +9.0 +0.9
+0.5 =23.9㎡(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6,第5 行),式
中各項面積分別得自「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數量計算式」
,第參項次之(一、4 )、(三、7 )、(四、6 )、(
五、5 )、(六、5 ),以上詳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3至
附件六-6。」(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故上開工項所施
作之數量自應以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者為準。另修復費用
計算第伍項次第4 項之木作保護透明漆所估價之費用為48
,800元,此費用較報價單所估價之89,500元為低,然土木
技師公以前述11月17日函說明:「木作保護漆採用『環保
木器漆』,其具有保護木作之功能。」(本院卷二第95頁
背面)。另證人廖志忠亦證稱:木作保護透明漆是指木作
物品完成後表面的亮光漆,而不是指防水的保護等語(本
院卷一第232 頁),足證報價單上所載之木作保護漆與土
木技師公會所估價之環保木器漆均為同一功能,在能以價
格較便宜之情況下達到相同功效,自應以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價為準。
6、第陸項次其他部分:參加人辯稱修復費用計算表第陸項第
1 小項「除白蟻防護」、第2 小項「冷氣機移機及回復」
及第3 小項「家具搬遷及回復」,均非必要費用云云,然
報價單上亦載有「除白蟻防護工程」之工項,足見此工項
乃原裝潢工程所有,若欲回復原狀自須編列此工項。又系
爭房間重新裝修必然產生家具、家電搬遷及回復之問題,
故此部分費用之編列亦屬必要。
7、第柒項次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31,901元部分、第捌項次稅
捐及管理費84,538元部分:第柒項次乃依工程總價6 %計
算,第捌項次包括稅金5 %及管理費10%,均依高雄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編列,此業據土木技師
公會11月17日回函說明
綦詳,並有鑑定手冊附卷
可佐(本
院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應屬工程慣例上應編列之
費用,自應准許。
8、原告另主張修復費用計算表漏列未估算樓板漏水高壓注射
EPOXY 工程云云,然土木技師公會以11月17日函說明:「
本件損壞係被告漏水造成原告屋內裝潢損壞,故漏水修復
之根本作法應從被告漏水處進行抓漏或施作防水或將造成
漏水原因排除,而非由原告平頂進行注射止漏。舉例來說
,若某公寓四樓浴室漏水,損及三樓,其漏水修復之根本
作法應從四樓浴室施作防水,而非從三樓平頂注射止漏(
此作法容易失敗),故本次鑑定不需編列樓板高壓注射ep
oxy 之費用給原告。至於,被告若未確實將造成漏水原因
排除,將來又因漏水波及原告,損壞賠償責任仍屬被告。
」(本院卷二第96頁),足證此部分費用並未漏列,原告
主張無可採。
9、綜上,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房間裝潢受損之
修復費用總計為649,747 元(計算式:648,127+1,620=
649,747)。
(二)租金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間裝潢損壞無法居住,而
系爭房間原本由原告之子澎信運夫婦居住,在系爭房間修
繕完成前只得暫時在外租屋居住,為此,原告澎長生自10
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止,每月支出租金15,000
元,計90,000元,自103 年9 月5 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8,5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120 至129 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有上開租金之支出
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間雖非供原
告本人居住,然居住人即為原告之家屬澎信運,因系爭事
故造成澎信運須在外租屋,而由原告支付租金,自可認係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
金之損失,固屬有理。然澎信運原所居住使用者僅為系爭
房間,但原告在外承租者乃整戶公寓,兩者使用面積相差
甚多,自應以承租與系爭房間大小相同之租金作為計算損
害之標準,爰以整戶公寓租金之1/3即每月5,000元(計算
式:15,000÷3=5,000)作為未能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
又系爭事故於103年2月23日發生,發生後因就賠償金額未
能協商而訴訟於本院,經本院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
木技師公會於104年6月22日完成鑑定,在鑑定完成前,原
告有保持系爭房間原狀之必要,故無法進行修復,鑑定完
成後約需3個月左右完成裝潢(參證人廖志忠所證原裝潢
自99年底到100年2、3月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
),故原告需支出租金之必要時間係自103年2月23日起至
104年9月22日止,總計19個月,依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
,共計9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租金損失
,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
747元(計算式:649,747+95,000=744,747),及其中
649, 7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95,000元部分自民事
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
112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另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所未
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故當事人雖未
提起
上訴,亦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
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
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5號民事判例、20年
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例
參照)。是本件參加人自得為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即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
反對之陳述即可。依此,參加人因輔助被告,而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利於被告,而
被告又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所為上開
訴訟行為,即應認為合法有效,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