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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宏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被   告 薛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工 作內容負責業務銷售及收取貨款,被告於97年3 月5 日起 至同年4 月15日止,利用向客戶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貨款 而未繳回予原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85,841 元,為 此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本院以判決和解終結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41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陳述: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伊現每日收入至多900 元,每月至多還原告2,000 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侵占金額明細表、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之判決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處所,由被 告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原 告請求自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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