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宏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被 告 薛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工
作內容負責業務銷售及收取貨款,
詎被告於97年3 月5 日起
至同年4 月15日止,利用向客戶代收貨款之機會,
侵占貨款
而未繳回予原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85,841 元,為
此
爰依
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請本院以判決
而非和解終結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41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陳述: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伊現每日收入至多900
元,每月至多還原告2,000 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侵占金額明細表、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之判決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處所,由被
告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原
告請求自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已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