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鄒昀蓁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李寶雄
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汶凰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 號),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羣豐公司)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寶雄受僱於被告羣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
車司機,其於99年11月5 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全拖車(下稱拖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快
車道行駛,接近鳳仁路與新庄路口之際,
適有原告之女即訴
外人李宛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被告李寶雄竟疏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適當間隔,往右偏移、越線至慢車道,勾及系爭機
車之左後視鏡,致系爭機車遭捲入曳引車與拖車間,李宛諭
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隨後遭拖車輾壓腹部,全身受有多
處外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689,307 元之損害(含醫
療費用39,966元、殯葬費用694,450 元、法定
扶養費2,954,
891 元、慰撫金1,000,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800,000 元,尚得請求賠償3,889,307 元,原告
僅請求其中2,000,000 元。又被告李寶雄於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李宛諭致死,被告羣豐公司為其僱主,自應與被告李寶
雄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以:否認被告李寶雄有駕車右偏至慢車道、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系爭車禍
乃李宛諭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告李寶雄無過失,其被訴
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
上訴
字第5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洵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之喪葬費用
超過379,450 元部分為不必要,另原告目前之月收入
非不能
維持生活,不符扶養費請求之要件,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800,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寶雄受僱於被告羣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其
於99年11月5 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
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新庄路口,適有原告之女即
訴外人李宛諭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
上開營業全拖車
嗣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李宛諭因而人車倒
地,後因全身受有多處外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39,966元、殯葬費用其中379,450元。
㈢原告、李宛諭之父李佑平,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給付各800,00
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寶雄駕車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內容、金額若干?
其請求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寶雄有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適當間隔、往右偏移至慢車道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
惟原告主張被告李寶雄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時行駛在慢車道上,現場錄影畫面未見有與其他機車擦
撞,且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慢車道有水漬痕跡,應係被告李寶
雄駕駛之車上灑水系統所遺留,足見其有駕車越線至慢車道
等,為主要論據,
惟查:
⒈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李寶雄
案發前係行駛在鳳仁路快車道上,
迄車禍發生均行駛在快車
道上,未發現有往右偏移之情形,反觀李宛諭騎乘之系爭機
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初,雖在慢車道上,但因鳳仁路路旁停
放1 輛自小客車使慢車道空間縮減,故其行駛位置非常接近
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之後逐漸左偏駛向其前方機車與被告
駕駛之拖車中間,而靠向拖車右側,接著李宛諭身體及機車
又再往左靠向拖車右側傾斜消失在畫面中,從錄影畫面看不
出系爭機車之後照鏡有被捲入曳引車與拖車中間
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
本案卷
及刑案卷
可按〈見本案卷第122-124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卷(下稱交上訴卷)第142 頁
、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4-67 頁
〉。
⒉又現場目擊證人邵曉莉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明
確證述上開曳引車無向右偏移、駛至慢車道之情形(見交訴
卷第48頁、本案卷第136 、140 頁),且系爭機車係自行往
左偏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拖車擦撞一情,亦據其於現場為警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系爭機車先與1 部機車發生擦撞,
然後就騎不穩了,又與被告所駕拖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之
後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車輛很多,被告李寶雄已經在快車道上,因為路邊有
停放汽車,所以機車道變得很窄,前方剛好變綠燈,我本來
也要擠那個已經很窄的機車道,但因為我有載置物箱,我怕
過不去就放慢速度,我看到李宛諭騎在前面,與1 名婦人騎
乘之機車要去擠那狹窄的機車道,李宛諭機車的後照鏡與婦
人機車的後照鏡好像有擦撞,因為我看到他們2 輛車的把手
都有晃動,導致李宛諭機車重心不穩,就往左傾,接著就倒
在地上等語(見交訴卷第47至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車流量很大,因為路旁邊有停汽車,機車道約剩1 、
2 台機車空間,當時機車一陣要往前騎,我不確定系爭機車
有無先擦撞到隔壁機車的後照鏡,但有看到系爭機車在晃,
晃了之後再倒向卡車(即被告李寶雄駕駛之拖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證人邵曉莉自陳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僅因目擊車禍發生而留在現場協助報警、維持交通
,防止李宛諭再遭他車撞擊(見本案卷第135 -138頁),衡
情當無捏造不實情事、故為偏袒被告之動機,佐以其當時確
騎在系爭機車之右後方,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
可稽(見交訴卷第66頁),且其所述系爭機車往左偏移
致與被告李寶雄駕駛之拖車擦撞之證詞,與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是其證述被告李寶雄未向右變換車道,
系爭機車往左偏移致與拖車發生擦撞等語,應
堪採信。
⒊至證人邵曉莉於警詢時證述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與其他機車擦
撞再倒向拖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看
到系爭機車車身在晃,不確定系爭機車有無先擦撞到隔壁機
車等語,前後雖有不一,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看
不出系爭機車倒地前有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見本案卷第12
4 頁),惟本院審酌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有限,攝影
機與發生車禍之快車道亦有相當距離,無從完整還原當時情
景,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不過一瞬之間,證人行駛中忽遇車禍
發生,所見亦難期全面或毫無錯誤,加以證人刑案一審證述
時距案發時已近1 年半,於本案證述時更已逾4 年之久,實
難苛求其於多年後仍能清楚回憶當時情形,是尚不能以其事
後就部分陳述改稱不確定,及監視錄影畫面未能印證機車有
擦撞事實,即
遽認其證述內容全部不實,故其對於系爭機車
有無先與其他機車擦撞之證詞不一致,仍無礙其關於「被告
李寶雄未向右變換車道,系爭機車往左偏移致與拖車發生擦
撞」等證詞之憑信性。原告雖再以:曾在調解委員會意外發
現證人在場,疑似與被告李寶雄熟識
云云質疑,然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出現在調解委員會,並表示車禍發生前與
被告李寶雄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原告此部
分陳述未有實據,亦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可能,顯不足以推翻
其證詞之可信度。
⒋再卷附現場照片所拍攝鳳仁路慢車道上之水漬(見警卷第17
頁),被告李寶雄已否認為其車上灑水系統所遺留,辯稱:
我車上有2 個桶子,沒有灑水器,當天桶子裡都沒有水,如
果有灑水系統應該是整條路很大片的水漬(見本案卷第127
-128頁),又上開照片所攝水漬面積不大,且經本院質之證
人邵曉莉,證人邵曉莉亦證述:有留下來做筆錄,但沒有注
意慢車道的水漬,不知道水漬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原告主張照片中之水漬即為被告之車上灑水系統
所遺留,僅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
,被告李寶雄當時之行進方向為直行無轉彎,而當時鳳仁路
慢車道有多輛機車通行及汽車停放路旁,且鳳仁路與新庄路
口為丁字路口,無法右轉,此經被告李寶雄、證人邵曉莉於
本案審理時證陳一致(見本案卷第125 、137 頁),顯見被
告李寶雄要無變換至慢車道之動機,
可徵其無變換車道之舉
。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
併行於同向車道,應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以避免擦
撞之意外發生。承上所述,被告李寶雄駕駛之車輛乃循規行
駛在應行進之車道,未有變換車道越線之違規行為,系爭機
車係自行向左偏移靠近拖車而擦撞倒地,在此情形下,自不
能認其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者之疏失。本院101 年度
交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55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李寶雄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
,就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在
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
第5-10、13-17 頁)。
㈢綜上,被告李寶雄駕駛上開曳引車、拖車接近鳳仁路與新庄
路口之際,並無向右偏移至慢車道、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
間隔之情形,實
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寶雄駕車有上述過失,致系爭車禍發
生,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佐證,難信為真實。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寶雄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第188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李寶雄及其僱用人即
被告羣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本院進行現場模擬,或勘驗原告自為之現場模
擬光碟,欲證明李宛諭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上開拖車擦撞時,
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並無違規變換至快車道,惟本院審酌本
案事證
已臻明確,且現場模擬有實際操作之困難,而原告
自
承其自為之現場模擬,僅係將系爭機車在「靜止」狀態下,
往左側推倒,再測量腳架刮地痕與快慢車道線間距離(見本
案卷第127 頁),
核與車禍當時系爭機車行進中、有前進動
力、另有其他車輛存在之狀態顯然有異,無從參考援引,因
認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