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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峻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 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六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自民國七 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計算,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周美利勇等人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 78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 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命原告及周美利勇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及自民國74年 9 月3 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 7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利息),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 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歷審判決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就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事件所得分 配之款項。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債權早已清償完畢,而系爭 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另案確 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起訴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中抗辯原告所執「清償」事由在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原告因慮及此點,而在隨後提出之103 年1 月6 日民事準備 書狀(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中,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聲 明: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關係不存在,核與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自應許其追加。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 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 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要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尚未清償 完畢而仍存在,故縱使原告不具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異議權,則其另外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亦足以除 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具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抗辯 原告不具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另案一審85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命原 告及訴外人周美利勇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本金255 萬元並為 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後,即提供擔保對原告 等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8338號受理在案(下 稱第一次假執行事件),嗣連帶債務人其中之周美利勇,於 86年6 月18日第一次假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將上開 金額連同執行費共2,573,690 元交予被告代理人收訖,故系 爭本金於斯日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而系爭本金於86年6 月18 日清償前所生之利息,因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亦已超過5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自不得 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 原告仍有債權存在,因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 尚應給付原告69,099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729 元( 下稱另案債權),原告援此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金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及周美利勇等人之系爭本息債權係本 於破產法所成立之商會和解法律關係而來,惟周美利勇並 破產法所規定之商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 判決意旨,周美利勇雖參與上開商會和解,然僅生民法上和 解效力,與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商會和解,二者法律關係 不同,故周美利勇與原告間不生連帶債務關係,周美利勇於 第一次假執行事件所為給付,其清償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況 周美利勇所為上開給付,依法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 充原本,則系爭本金債權算至86年8 月16日止所生利息為5, 951,141 元,以255 萬元抵充後不足3,401,141 元,故系 爭本金今仍未清償完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不存 在,自無理由。至原告以另案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縱有理由 ,亦屬分配表異議之範疇,與本件無關。再退步言之,系爭 另案係於92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間 為92年10月2 日,原告認周美利勇所為上開給付對原告亦 生清償效力,自應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提出主張,其至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要件不符,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事件所得分配之款 項。 ㈡被告於系爭本金假執行事件中,經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 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交付被告代理人曾子珍律師2,573,690 元 (包含執行費用)以為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所提出之給付係清償本金,抑或應 先抵充利息? ㈡承上,若係清償本金,其清償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㈢承㈠,若應先抵充利息,則尚未清償之本息金額若干?是否 有部分之本金或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㈣本件被告如對原告尚有本金或利息債權存在,原告能否以另 案債權為抵銷?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債權關係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所提出之給付係清償本金,抑或應 先抵充利息? ⒈按民法第323 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因非強行規定,故所定之 抵充順序,得經當事人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 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 旨)。故就清償抵充之順序,若當事人間已有契約約定或經 債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自不受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限制 。 ⒉本件原告主張周美利勇於第一次假執行事件中,已依被告請 求假執行之金額255 萬元(聲請狀內容誤載為「225 」萬元 ),加計相關執行費用後,於86年8 月16日至本院民事執行 處交付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曾子珍律師2,573,690 元以為清 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第一次假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255 萬元依序應先 抵充費用、利息後,始能抵充本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假執行判決僅就被告請求之系爭本金255 萬元部分,判 決被告勝訴而命原告及訴外人周美利勇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被告利息請求部分,則均予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 考(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8338號影卷,下稱8338號影卷,第 4 頁至第19頁),被告既執上開判命原告等人連帶給付「系 爭本金」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原告主張周美利勇在該假執 行程序中所為給付係作為清償系爭本金之用,已非無據。 ⑵其次,依被告代理人於第一次假執行事件之言詞陳述筆錄所 述:「債務人到場清償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由債務人紀子禎委任代理人曾子珍律師收受,本件『全部 清償完畢』」等語(見8338號影卷第20頁),倘參諸被告於 系爭另案請求之利息債權,算至上開給付日止之利息金額為 6,018,000 元乙情【計算式:2,550,000 元(本金)×4,30 7 日(自74年9 月3 日起至86年6 月18日止)×〔0.2 ÷36 5 〕(換算為日利率)=6,01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係周美利勇給付之上開金額兩倍有餘,顯見該255 萬元 之給付在當時係作為清償本金,始有「全部清償完畢」之可 能,否則被告若意在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則在利息僅清償 半數不到之情況下,自不可能陳述「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故據此足以推知被告於受領255 萬元當時,即有抵充系爭本 金之默示同意。 ⑶再者,系爭另案二審第一次判決(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 269 號)除維持一審關於判命原告等人連帶給付系爭本金部 分外,另判命原告等人應再給付以系爭本金255 萬元自74年 9 月3 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 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予被告, 被告復就上開給付利息部分,依該判決所示供擔保後對原告 等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4136 號受理在案( 後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0 號併案執行,下稱第二次假執行 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揆諸第二次假執行事件分配執行案款之過程,本院 於88年5 月17日製作分配表時,因以「88年3 月11日」為計 算系爭本金255 萬元利息之終止日,此節經執行債務人即 訴外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具狀以系爭本金已於88年6 月18 日清償完畢,利息終止日應為「88年6 月18日」為由聲明異 議後,被告亦於88年6 月3 日到場陳明對上開異議理由沒有 意見,並於翌日具狀請求就此無爭議部分(就併案執行「票 款」30萬元債權部分則尚有爭執)進行分配,本院遂依其所 請重新計算利息,而將該案先後兩次拍定之金額分別於88年 6 月7 日及同年7 月7 日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被告亦已受 領各該分配案款及分配後不足受償金額之債權憑證等情,有 歷次分配表及相關更正聲請狀、言詞陳述筆錄、被告民事聲 請狀、分配筆錄及收款執據存卷可考(見87年度執字第2413 6 號影卷,第188 頁、第232 頁至第245 頁、第268 頁、第 269 頁、第309 頁、第329 頁、第330 頁),堪予認定,則 由被告於第二次假執行事件中,對執行債務人周美利勇、周 美利旺主張系爭本金已於88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終止 日應為「88年6 月18日」乙節全無異議並受領依此計算之分 配案款及分配後不足受償金額之債權憑證等情以觀,益徵被 告確於受領周美利勇給付255 萬元時,即有作為清償系爭本 金之默示同意,而應排除民法第323 條抵充順序規定之用 ,被告猶執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⑷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就命原告等人給付之假執行宣 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在上訴後曾遭判決廢棄,則系 爭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於該二審 判決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故本件仍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 之抵充順序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暫 時賦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用以保障債權人權 益。而此執行力雖係暫時取得,然其執行之結果,實際上可 使債權人之權利獲得滿足,僅此權利實現之狀態能否保持, 尚有待債權人獲得勝訴終局判決之追認,始能加以確定;又 假執行之宣告,僅係債權人在判決確定前實現權利之手段, 故在債權人為假執行後,縱該假執行宣告遭廢棄,亦僅生債 務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 損失之問題,則於債務人基於訴訟策略或其他認知而不請求 返還之情形,其所為之給付,在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即確定發生清償效力,與該假執行宣告是否遭廢棄,已然無 涉;並自其清償之時點,仍應以其實際受領給付時為準,自 不待言,否則若謂其給付須延至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清償效力 ,則將造成債務人在其提出給付後至判決確定止之期間,仍 陷於給付遲延之不合理現象。查本件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 日系爭第一次假執行事件中,業依被告請求之金額提出前開 給付,並經被告默示同意後,抵充系爭本金全部而清償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且周美利勇於提出上開清償給付後,系爭 假執行宣告雖在系爭另案更一審判決(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 更㈠字第95號)遭部分廢棄,然周美利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 還該等給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是 依上開說明,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所為清償給付之效力 ,自不受系爭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所影響,且其清償之效力, 在原告及周美利勇等人經系爭另案判決應就系爭本金負連帶 給付之責確定後,亦隨之確定。 ⒉綜上,訴外人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所為之給付,既經債 權人即被告之默示同意而抵充系爭本金255 萬元,則原告主 張系爭本金於86年6 月18日已清償完畢乙節,即堪予採信。 ㈡上述周美利勇清償系爭本金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已由連帶債務人周美利勇清償完畢,原告 自應同免給付之責。惟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對原告及周美利勇等人之系爭本息債權係本於破產法所成立 之商會和解法律關係而來,惟周美利勇並非破產法所規定之 商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下稱 系爭判決意旨),周美利勇雖參與上開商會和解,然僅生民 法上和解效力,與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商會和解,二者法 律關係不同,故周美利勇與原告間不生連帶債務關係,周美 利勇於第一次假執行事件所為給付,其清償效力自不及於原 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另案始終主張原告與周美利勇等人應就系爭本息 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有系爭另案歷審判決可資憑考( 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影卷,下稱140675號影卷,第 5 頁至第52頁),然被告於本件卻推翻自己前開主張,另執 前詞抗辯原告與周美利勇等人間不生連帶債務關係云云,已 有可議。 ⑵其次,被告所舉系爭判決意旨係謂:「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者,以商人為限 ,非商人則不得聲請商會和解,此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自明。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 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者而言。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 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 案和解。如非商人在商會成立和解,僅能解為發生民法上和 解之效力,對於未參加和解或不同意讓步之債權人,應不生 效力」,細譯上開意旨可知,該判決係強調非商人如在商會 成立和解時,僅能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而不能適用破產 法有關商會和解之規定,使其和解效力及於未參加和解或不 同意讓步之債權人,並未否認非商人與商人在商會和解時, 不能就所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成立 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援引系爭判決意旨,抗辯原告與周美 利勇等人間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亦有誤會,不足為採。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周美利勇 等人既經系爭另案判決應就系爭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確定, 且周美利勇已於86年6 月18日清償系爭本金完畢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連帶債務人周美利勇所為清償之效力,依 上開規定,自應及於原告,原告就系爭本金亦同免其給付責 任,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債務人所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須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限。查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被告僅 得就發生在系爭另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異議,始能符合。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已於86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而系爭 利息於本金清償完畢後既未再繼續發生,故應計至86年6 月 18日為止,然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業已超過5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 執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不符等語。經查: ⑴系爭另案係於92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前揭系爭另案歷審判決可考,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金已於「86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部分,堪認係發生 在系爭另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原告援此對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為異議,自屬無據,被告就此部 分之抗辯,應屬可採。至若被告就系爭本金仍續為執行而受 分配時,是否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⑵其次,有關系爭本金已於86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之事實,已 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應計至86年6 月18日 為止乙節,自堪採信。而按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系爭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雖因被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而中斷,然依上開規定,則應 自系爭另案92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 年之時 效期間,而於97年10月2 日屆滿。又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1 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 收狀章戳可據(見140675號影卷第1 頁),足認其為強制執 行聲請時,早已超過系爭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抗辯 被告就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行使,洵屬有 據。再者,系爭利息請求權係於97年10月2 日罹於時效,已 如前述,則原告援此發生在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之消滅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異議,主張被告就系爭利息不得再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可採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及 以系爭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再就系爭利息為強制執行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以系爭本金已清償完畢,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本金為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附表(執行名義): │ ├──┬────────┬──────────────────────┤ │編號│案號 │ 主文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伍萬│ │ │85年度訴字第780 │元。 │ │ │號民事判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 │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 │ │ │佰伍拾伍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 │ │分院86年度上字第│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269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 │ │ │伍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 │ │ │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七十四│ │ │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 │ │十計算之利息。 │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 │ │前開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提供擔保│ │ │ │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 │ │新台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 3 │最高法院88年度台│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 │ │上字第2298號民事│雄分院。 │ │ │判決 │ │ ├──┼────────┼──────────────────────┤ │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上訴駁回。 │ │ │分院88年度上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參│ │ │一)字第95號民事│萬壹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 │判決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 │均駁回。 │ │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附帶上訴訴│ │ │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 │ │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 │ 5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 │上字第2273號民事│雄分院。 │ │ │判決 │ │ ├──┼────────┼──────────────────────┤ │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 │分院91年度上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 │二)字第4號民事 │判均廢棄。 │ │ │判決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貳佰伍│ │ │ │拾伍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 │ │ │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七十│ │ │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 │ │計算之利息。 │ │ │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 │ │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 │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附帶上訴訴│ │ │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 │ │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提供│ │ │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 │ │,以新台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7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兩造上訴均駁回。 │ │ │上字第2137號民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 │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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