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葉麗嬌 被   告 李天仁 兼上 一 人 陳新升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高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龔俊嘉 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 號),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天仁、高宇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 參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天仁、高宇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天仁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55分 許,駕駛被告陳新升所有靠行於被告高宇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高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3 號前,被告李天仁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 前方,即貿然自後方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被告李天仁未保持安全距離,其 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右後視鏡撞及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 地後,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陳新升為系爭營小客車之車主,被告高宇公司則 為被告李天仁之僱用人,均應與被告李天仁連帶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今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業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並因而受 有看護費150,000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00 元、機車修理 費1,700 元、家庭照護能力減損50,000元之損害,又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此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1,700 元。 二、被告李天仁係以: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意見,惟對原 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均有爭執,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新升則以:系爭營小客車係伊出租予被告李天仁駕駛 的,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否認,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宇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不爭執,惟醫療費用部分業由強制險之保險金理賠完畢, 而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均無單據且金額過高,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天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疏未注意 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前方,即貿然自後方超車,致擦撞行 駛在前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 ㈡、系爭營小客車為被告陳新升所有,靠行於被告高宇公司, 再由被告陳新升出租予被告李天仁使用。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6,915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天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車,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造成原告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李 天仁業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 認原告所為被告李天仁於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 真實。今被告李天仁乃因上開過失貿然超車致原告受有傷 害及財產損害,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 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 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3 號著有裁判),復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 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且駕駛人客觀觀之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 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 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系爭營小客車外觀已標明「高 宇」之名稱,此有現場照片為憑(系爭刑案警卷第30頁) ,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李天仁係被告高宇公司所使 用之人,又被告高宇公司藉被告李天仁之駕駛行為擴張自 己活動範圍及享受其營業利益,自應就此可能產生之危害 負起責任,是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高宇公 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高宇公司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高宇公司應與被告李天仁就系爭事故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新升為系爭營小客車之所有人,其將系 爭營小客車交付予被告李天仁使用,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李天仁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李天仁並無任何不得駕駛之情事,被告陳 新升將系爭營小客車交予被告李天仁使用,難認有何不法 之故意、過失可言,再本件原告未曾舉證被告陳新升對被 告李天仁有何相當於僱傭人之管理、監督外觀,本院自無 從遽認被告陳新升亦屬廣義之僱用人而應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腰椎受傷,惟因開刀風險太大 ,其僅採保守治療,日後恐有不可避免之後遺症,而其欲 投保長期看護險時,遭保險公司要求簽署放棄因此次車禍 造成腰椎機能障礙所致疾病部分之請求權,該部分預估之 損失即每年保險金120,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其於 本件僅請求100,000 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12,781元之醫療 費用(健保給付部分除外)乙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原告自 陳該部分費用支出業已獲強制險理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93 、194 頁),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另謂 其因腰椎受傷致將來長期看護險無法理賠而受有損害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將來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致須另行支出其他醫療費用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計5,000 元云云,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12頁) ,而被告李天仁、高宇公司對此亦有爭執。本院觀之原告 所提之車資證明單,其金額合計僅為1,660 元,原告就其 餘交通費用之支出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660 元,逾該範圍 之部分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及家庭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係長期在家中照顧年邁之父母,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無法提重物,而須另僱請看護協助,計支出6 個 月看護費用150,000 元,並因僱用外勞支出50,000元云云 ,且提出看護費收據、外國人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8 至112 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費用,病患名 稱係記載其父「葉振興」,而原告亦自陳其所請求之上開 費用均係針對其父母之看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 ),查原告對其父母之照顧,係本於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 ,尚不因其是否受傷,及其照顧方式係選擇親力為之抑付 費僱請他人而有不同,且該部分費用既非用於治療或照護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 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覆為「…依病患傷勢,受傷後須 休養3 個月,其中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全日)為1 個 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被告就此亦未爭 執,則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為1 個月。再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雖未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親 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 0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即應 為60,000元(2,000 元×30=6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為修復 業已支出1,700 元之修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李天仁、高宇公司則辯稱事 發當時被告李天仁並未撞及原告,原告之機車應未受損云 云,惟觀之刑事卷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機車左側車殼 及車頭下方確有嚴重受損(見警卷第32頁),核與原告收 據所載之維修項目「下導流」、「左側邊」、「風葉外殼 」亦屬相符,是被告李天仁、高宇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足 採,是本件原告既以1,700 元之費用修復完畢而回復得使 用之狀態,自得請求被告李天仁、高宇公司依該金額予以 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期間經住院 治療,出院後仍須悉心照料,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精神 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名 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數筆,101 年度有股息所得5, 088 元,而被告李天仁係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等 件附卷可佐,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 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63,360 元之損害( 1,660 +60,000+1,700 +100,000 =163,360 ),從而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天仁、高 宇公司連帶賠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