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陳家玲
人
原 告 馬惠蘭
江逸千
楊月園
陳雲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王光瓊
人
被 告 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被 告 朱財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
告陳家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陳家玲、馬惠蘭、江逸千、楊
月園、陳雲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家玲、馬惠蘭、江逸千、楊月園、陳雲
福(下稱原告陳家玲等5 人)本加入被告御庭山水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惟因故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
退出而另行成立原告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
委會),被告管委會於雙方拆開時,尚留存有公共基金及管
理費之結餘共新台幣(下同)1,921,589 元,以總戶數73戶
計算,原告管委會可獲分配131,616 元,原告於102 年6 月
14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管委會依約返還,
詎被告管委會均置
之不理。㈡被告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
管理員即被告朱財神違背職務而未將原告管委會之掛號信件
交由原告陳家玲即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簽收,反交由被告王
光瓊即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執,又被告王光瓊明知該信件
並
非被告管委會所有,竟剪開該信件,偷看內容後再以透明
膠帶黏住,是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共同侵害原告陳家玲之書
信秘密權,而被告朱財神受僱於被告大安公司,是被告王光
瓊、朱財神、大安公司依
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應連帶賠
償原告陳家玲
精神慰撫金50,000元。㈢被告管委會裝設監視
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王光瓊卻將監視器鏡頭針對原告陳
家玲住家窗戶,不法侵害其居家隱私,也同時侵害原告馬惠
蘭、江逸千、楊月園、陳雲福之住家成員出入之隱私,不法
侵害原告陳家玲等5 人之
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光瓊應賠償原告陳家玲等5 人精神慰撫
金各1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9 條、830 條、第184 條
、185 條、188 條、民法第18條、19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管委會131,616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王光瓊、大安公司、朱財神應
連帶給付原告
陳家玲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光瓊應各給付原告陳
家玲、馬惠蘭、江逸千、楊月園、陳雲福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家玲等5 人於101 年11月30日以前都只
繳半價管理費,實不足以支應固定開銷,故於101 年11月17
日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全部住戶應繳交全額管理費
,原告陳家玲等5 人為此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脫離被告管
理組織,然原告陳家玲等5 人尚積欠101 年12月份管理費共
9,870 元未繳納。㈡又原告管委會之信件
乃郵差直接送信至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室,請保全員即被告朱財神簽收,因信封
上所寫的是御庭山水的頭銜,導致郵差、被告朱財神、王光
瓊都以為是被告管委會之信件而誤收及誤拆,被告王光瓊看
到信件內容後始知非屬被告管委會之信件,立刻原信退回郵
差告知其送錯信。㈢被告管委會為避免外人侵入、竊盜,始
在走道上裝設監視器,並無意侵犯原告等5 人之隱私權,綜
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家玲等5 人於102 年5 月另行成立原告管委會。
㈡、被告朱財神為被告大安公司派駐於被告管委會之保全員,其
將原告管委會之掛號信件交由被告王光瓊收執,又被告王光
瓊開啟信件後再退回郵差。
㈢、被告管委會架設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如本院卷第144 頁照
片所示,時間約一年多,其方向係被告王光瓊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管委會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若
可,金額為何?
㈡、原告陳家玲請求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應連帶給付
5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家玲等5 人各請求被告王光瓊應給付10,0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管委會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若
可,金額為何?
原告管委會主張原告陳家玲等5 人原加入被告管委會,102
年1 月1 日退出而另行成立原告管委會,因公同關係終止,
以總戶數73戶計算,原告管委會可獲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131,616 元,爰依民法第829 條、830 條請求被告管委會返
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語,惟原告既
自承其所主張公同關係
係存在原告陳家玲等5 人與被告管委會住戶間(見本院卷第
20 2頁),故就系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縱有公同關係存在,
共有人亦係原告陳家玲等5 人及被告管委會住戶,
而非原告
管委會,原告管委會就系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既非
公同共有
人,其主張公同關係終止而依民法第829 條、830 條請求被
告管委會返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顯屬無據。
㈡、原告陳家玲請求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應連帶給付
5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陳家玲主張被告朱財神將原告管委會之掛號信件(下稱
系爭信件)交被告王光瓊,被告王光瓊明知該信件並非被告
管委會所有,竟剪開該信件,偷看內容,是被告王光瓊、朱
財神共同侵害原告陳家玲之書信秘密權等語。惟系爭信件收
件人為原告管委會,其內容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陳家玲,有該信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鳳簡字第935 號卷第13、14頁),原告陳家玲既非
系爭信件之收件人,故縱認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就拆開系爭
信件有
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陳家玲亦非權利受侵害之人,
故其請求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
,亦屬無理。
㈢、原告陳家玲等5 人各請求被告王光瓊應給付10,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
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
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
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
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
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
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
參照)。
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
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
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
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
,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2、原告陳家玲等5 人主張其等出入必經之南昌街145 巷皆在監
視器拍攝範圍,且拍攝方向包含原告陳家玲住家窗戶,不法
侵害其居家隱私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並非
刻意對準原告陳家玲住家窗戶等語。
經查:
①、被告管委會架設系爭監視器,於102 年6 月8 日
迄103 年12
月15日
期間,拍攝方向包含被告圍籬、巷道及原告陳家玲住
家窗戶
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 、144 、145 、203 、204 頁),上情
堪可認定。
②、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巷道係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原告陳家
玲等5 人縱僅能從該巷道出入,惟該巷道為任何不特定人均
可能經過,原告陳家玲等5 人出門後之情形本屬曝露於外部
領域之行為,而為所有經過該巷道之人所得見聞,尚
難認該
巷道屬原告陳家玲等5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
③、又依
上開期間之系爭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雖於左上方將原
告陳家玲住家窗戶拍攝入內,然依畫面僅能看出房屋內之燈
光,但無從辨識其他室內裝潢之陳設布置或室內情形,故依
原告陳家玲所提系爭監視器畫面照片,尚不至於窺見原告陳
家玲住家內部之私密領域。
④、再者,被告管委會為維護住家出入及財產安全,基於防盜、
蒐證之目的,裝設系爭監視器,被告王光瓊決定鏡頭方向以
監視圍籬及巷道該方向出入之情形,亦難認為無理由或已逾
必要之程度,該鏡頭雖因拍攝方向之限制,不免將原告陳家
玲住家窗戶攝入,惟
嗣後已經原告陳家玲要求移動至其他位
置,有原告104 年1 月20日民事撤回部份狀及所附照片
足稽
(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
益徵被告王光瓊並無拍攝原
告陳家玲房屋內之成員生活作息之意思,攝影之目的亦非在
窺探原告陳家玲隱私,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陳家玲等
5 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隱私權遭被告王光瓊不法侵害情事
,被告王光瓊對原告陳家玲等5 人即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就系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既非公同共
有人,其主張公同關係終止而依民法第829 條、830 條請求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管委會131,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家玲非系爭信件之收件人,
難謂其為
系爭信件遭拆開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光瓊、大安公司、朱財神應連帶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揭巷道非屬原告
陳家玲等5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且原告陳家玲5 人不能舉
證證明有何隱私權遭被告王光瓊不法侵害情事,原告陳家玲
等5 人依民法第18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光瓊應各給付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