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曾菊枝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幸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汶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胞兄即訴外人林盟景於民國96年1月8日,邀
約原告及訴外人莊明融、邱麗英共同創立彥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彥成公司),以便共同合作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事業
,約定就公司持股比率為林盟景40%、邱麗英24%、莊明融
18%、原告18%,並議定由林盟景擔任公司負責人,林盟景
先行出資,原告再以盈餘、
攜帶人脈業務之收入、
嗣後給付
金錢之方式攤還應負擔之出資額。彥成公司於96年1月8日辦
妥公司設立登記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住
所地,並由林盟景負責處理公司所有登記事宜,
惟因當時上
述股東4人出自同1家公司,恐涉犯共同背信,故先登記林盟
景為彥成公司1人股東。公司成立後,原告及莊明融、邱麗
英均先於公司共同執行人力仲介業務,林盟景則較後到職,
4名股東
按月支領薪資,公司盈餘分派則於每年會計年度終
了農曆春節前發放,列入原告營利所得,例如98年度彥成公
司盈餘新臺幣(下同)872,310元,原告依持股比率分配18
%為157,016元,加計當月薪資28,000元及勞退金差額12,98
4元,再扣抵原告以股東身分向公司借款3萬元後,彥成公司
支付原告168,000元以明,原告並因為股東而於99年5月12日
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於102年
10月間,林盟景欲以公司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乃徵求全體
股東同意,然因其理念與原告及莊明融不符,未能達成共識
。林盟景表示既然股東理念不合,其願找人來買下原告及莊
明融股份(應指出資額,為求方便了解,下均稱股份)等語
,而原告及莊明融均同意出售股份以退出公司經營行列,林
盟景遂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授權林盟景為
代理人,與原告及莊明融簽訂彥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各14
0萬元之價格分別買受原告及莊明融之股份,雙方約定於被
告籌款完成並交付股款之日,同時辦理股份過戶之變更登記
。
詎被告於未交付股款予原告前,未經原告同意,即與林盟
景於102年10月2日擅自先行委託訴外人張永昌會計師,將原
告及莊明融二人之股份140萬元,於同年月11日向主管機關
辦妥登記為被告所有,過戶登記後,價金給付期限顯已屆至
,被告與林盟景竟復相互勾結耍賴,
迄今未如數給付買賣價
金即股款予原告,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關係。又彥成公司成立
之初,均由林盟景1人獨自出資。至於原告之股份共140萬元
,則係先於99年4月間,自訴外人郭志賢處受讓而取得彥成
公司股份30萬元,
復於101年12月間自林盟景處受讓股份110
萬元,然原告均未支付任何
對價,亦無法提出有支付對價之
證據,實則上述原告所登記之股份,僅係林盟景借用其名義
登記,故原告並
非彥成公司之實際股東。而
嗣後原告將其名
下登記之彥成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亦係基於實際股份
所有
權人即林盟景之指示安排所為,屬
民法第535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自無須給付14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彥成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
股東僅為林盟景1人,所有股款700萬元先由林盟景支出。於
96年4月20日股份30萬元轉予郭志賢,並由郭志賢擔任董事
;於99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載郭志賢將股份30萬元由原
告承受,原告擔任董事,嗣於99年7月15日推由林景盟擔任
董事。於101年1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林盟景將出資額110
萬元由原告承受、210萬元由林昱汝承受、140萬元由莊明融
承受。
㈡、於102年10月2日原告簽立彥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
意書),將股份140萬元由林幸靜承受。於本次轉讓股份、
簽立系爭同意書,由原告均與林盟景接洽,並無與林幸靜討
論買賣事宜。
㈢、原告、林盟景、邱麗英、莊明融原均為世和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員工,後均至林盟景成立之彥成貿易有限公司同樣從事仲
介工作。
四、
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㈡若有,原
告有無出賣系爭股票之權限?
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彥成公司出資
額之價金140萬元,為被告否認雙方間買賣關係存在,則原
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於102年10月2日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及修改公司章
程同意書附卷為證,並主張其將其股份140萬元移轉至被告
名下,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40萬元等,惟依系爭同意書
所載「原股東曾菊枝出資新台幣1,400,000元讓由林幸靜承
受」,僅係原告同意股份移轉予被告之契約,為準物權契約
,無法遽以推知發生之原因關係(如:買賣、
贈與、委任、
利益
第三人契約等)。次查,本件股份移轉原告均未與被告
接洽討論買賣等相關事宜,均係與林盟景商談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與證人林盟景
結證:我要借款,股東即原告不願
意配合貸款,所以是我跟原告講說要簽股份讓與同意書,找
其他可以配合的人,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見過面討論股份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相符,甚而原告之配偶李世強證
稱:我有跟林盟景通電話問他,讓渡的時候為何那些金額不
給我們,你已經將公司所賺得之近200萬的盈餘扣回去等語
(本院卷一第194頁),於本件移轉股份發生糾紛,亦係向
林盟景索討,則原告主張曾以被告為
相對人成立買賣關係,
已有疑義。
㈢、原告復主張林盟景係為被告代理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是受林盟景委託借名為股份登記等語。按民法上所謂代
理,係指本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
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被告否認其曾授權予林盟景向原告購
買彥成公司股份之代理權,此與林盟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我當初是跟被告說要借她的名字登記股份等語(本院卷二
第96頁),證人林昱汝亦證稱:當初是因為公司要向銀行貸
款,原告不同意,要找可以配合的股東,所以林盟景就找被
告當掛名股東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反頁)相符,已
難認被
告有授與股份買賣代理權與林盟景之行為。再參以原告自陳
:當初林盟景說如果不同意增貸就讓與股份,我說只要給我
代價就簽股份讓渡書,當時我都沒有與被告談,林盟景也沒
有說代價如何給我,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要轉給別人,我是簽
股東協議書時才知道是被告承受,雖然沒有講實際代價,但
是他(林盟景)有跟我講以當時投資的股金來談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林盟景與原告商談股份移轉亦從未
以林幸靜名義為之,況依證人即原告配偶李世強證稱:原告
將股份讓給被告時,並沒有簽訂股份
買賣契約,本件買賣過
程,讓渡時本沒有寫金額、事由、原因,後來才填140萬元
,不知道原告要賣多少錢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93反、
194頁)及原告前開所述以觀,足見原告從未自林盟景或被
告處知悉被告已就價金若干、履行方式之要約或承諾,
益徵
林盟景並無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股份移轉買賣事宜
,殆可認定。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
與其達成以140萬元購買彥成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合致,
難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具有買賣關係,故原
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