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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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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被   告 陳珮芬 被   告 陳金發 被   告 陳蔡麗卿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珮芬於民國98年9 月8 日 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委託被告陳珮 芬經營原告所有之一化聯盟OO店。惟因被告陳珮芬違反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陳蔡麗卿提供帳戶幫助匯款收入及被告陳 金發、陳家麟協助拆光一化聯盟OO店並侵占OO店財產等 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531,572元之損害,故被告 陳珮芬等4 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珮芬、陳金發住所地均設於新北市,被告 陳蔡麗卿、陳家麟之住所地則設於臺北市及花蓮縣,有起訴 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住居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且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兩 造間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乙節,雖據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一第7 頁)為證,惟 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陳珮芬所簽訂,然原告與其他被告陳 金發、陳蔡麗卿及陳家麟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合意管 轄約定,如該三人均須受被告陳珮芬單方所擬定條款之拘束 ,遠赴本院應訴,在考量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對各該被告亦非公平。再觀諸原告起訴之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珮芬等4 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涉及拆除 OO店及帶走客戶資料之侵權行為地為系爭合約委託經營之 門市「一化聯盟OO店」所在地之新北市OO區,有起訴狀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 頁),則本件被告住居所既非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然共同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OO區,而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且被告不同意為應訴管轄,則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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