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一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被 告 陳珮芬
被 告 陳金發
被 告 陳蔡麗卿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董子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珮芬於民國98年9 月8 日
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 ,委託被告陳珮
芬經營原告所有之一化聯盟OO店。
惟因被告陳珮芬違反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陳蔡麗卿提供帳戶幫助匯款收入及被告陳
金發、陳家麟協助拆光一化聯盟OO店並
侵占OO店財產
等
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531,572元之損害,故被告
陳珮芬等4 人應依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告陳珮芬、陳金發住所地均設於新北市,被告
陳蔡麗卿、陳家麟之住所地則設於臺北市及花蓮縣,有
起訴
狀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
住居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且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
兩
造間於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乙節,雖據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一第7 頁)為證,惟
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陳珮芬所簽訂,然原告與其他被告陳
金發、陳蔡麗卿及陳家麟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
合意管
轄約定,如該三人均須受被告陳珮芬單方所擬定條款之
拘束
,遠赴本院應訴,在考量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對各該被告亦非公平。再
觀諸原告起訴之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珮芬等4 人係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涉及拆除
OO店及帶走客戶資料之侵權行為地為系爭合約委託經營之
門市「一化聯盟OO店」所在地之新北市OO區,有起訴狀
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8 頁),則本件被告住居所既非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然共同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OO區,而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且被告不同意為應訴管轄,則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