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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翰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承勛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偉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ꆼ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ꆼ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837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請求買賣價款項目更正為420,000 元,倉 儲費項目追加為57,540元,故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25 元,及其中 526,8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6,288元自該書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惟當庭改稱「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報關費64,875 元、運費10,710元及倉儲費57,540元,合計133,125 元(原 告自願減縮部分金額為106,837 元)」(見本院卷第97頁) ,其聲明之數額均維持526,837 元,僅係調整其請求給付之 項目,應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輕燒氧化鎂,質量為100 公噸( MT),每公噸以美金235 元計價,合計總價款為美金23,500 元,原告已於簽約當場交付420,000 元買賣價款予被告,嗣 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將氧化鎂100 公噸(下稱系爭貨物) 運送到台中港卸貨後交付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目測顆粒 (粒度)大小明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當場向被告表示 系爭貨物有瑕疵,惟被告拒絕承認錯誤,經原告將系爭貨物 送交檢驗結果,確認粒度為150μm(NO.100)。系爭契約約 定之粒度規格為0-1,且0-1≧90%,即為1.0mm ,為16Mesh ,但被告提供之孔徑為150μm,為100 Mesh,違反契約約定 誤差容許值10%以內,被告所提出之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單係 屬大陸方面檢驗,並無公信力。原告業於103 年5 月7 日委 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要求被告取回系爭貨物及返還 買賣價金420,000 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惟遭被告拒 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2萬元,並依兩造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收受系爭貨物所支出之實際 費用,包括報關費64,875元、運費10,710元及倉儲費57,540 元,合計133,125 元(此部分同意僅請求106,837 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3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依系爭契約 第1 款第5 目,付款方式為全額預付,惟原告並非於103 年 3 月12日簽約當日付款,而係於同年3 月24日匯款420,000 元至被告帳戶;合約總價款美金23,500元約等同719,100 元 ,原告尚積欠尾款299,100 元未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 款第 10目,系爭貨物檢驗以出廠檢驗機構作為交貨依據,依出廠 檢驗機構之檢驗單數值,所有物理、化學、顆粒指標均依合 約標準,檢驗單上為0-1 mm≧90%,0-180 Mesh≦20%, 180Mesh 等於0.08mm,故出廠檢驗結果為0-1mm ≧90%, 0-0.08mm≦20%,符合系爭契約(0-1 mm≧90%)之規範。 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預付全款,而被告皆依約出貨,系 爭貨物已由原告之報關行確認領收貨物並運至原告倉儲,原 告要求賠償報關費、運費及倉儲費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輕燒 氧化鎂,質量為100 公噸(MT),每公噸以美金235 元計價 ,合計總價款為美金23,500元,原告已交付420,000 元買賣 價款予被告,被告亦於103 年4 月9 日將上開貨物運送到台 中港卸貨後交付原告。 二、原告因收受貨物支出報關費64,875元、運費10,710元及倉儲 費57,540元,合計133,125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15頁)第2 條記載「 Specification and test certificate 2.1Specification 指標欄粒度為0-1 ,Gain size :0-1 ≧90%」可知兩造對 於系爭貨物之品質有約定,粒度之規格為0-1 ,且0-1 ≧90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 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驗報告、國際篩網規格對照表附 卷(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可憑,當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 系爭貨物有瑕疵,並提出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單,然該報告單 上僅蓋印有模糊之公司章戳,係由何單位出具無法確定,且 內容簡略,僅記載以差減法作為檢驗方法,故其形式上之真 正殊值懷疑,且內容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具同一性,並不 足以做為系爭貨物已符合約定之品質之證據。況原告因系爭 貨物有瑕疵而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符合客戶指定規格以順利 交貨一情,亦提出原告公司訂購單、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內頁 交易明細、地磅記錄單、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發 貨與港區放行准單、出廠證明單(見本卷第87至94頁)在卷 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貨物確未具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品質。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本文、第 259 條第1 、2 款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Penaltyandfeerefund 罰款和退貨條件,當Mgo 〈88% 時,買方將拒收貨物並退回給賣方,所產生實際費由賣方支 付」。如前所述,系爭貨物既未具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原 告於103 年4 月9 日收受系爭貨物,即當場通知被告,依前 開法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42 萬元,自屬有理。又原告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報 關費64,875元、運費10,710元及倉儲費57,540元,合計 133,125 元,業據其提出報關收費清單、明海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永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泰倉儲有限 公司103 年4 月份請款單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 被告並未提出爭執,且原告僅部分請求106,837 元,依前開 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6,83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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