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王世賢
王榮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被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被 告 陳政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以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政茂、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為
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
回復原狀返
還
不當得利,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書狀追加陳政輝為被告,請求陳政輝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1至73、239 頁),
上開
追加陳政輝為被告部分,業經陳政輝同意(見本院卷第88、
123 頁),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茂、陳政輝分別為被告日公司之負責
人、經理人,陳政輝並為被告正威公司之經理人,訴外人吳
玫琪、尹添全則分別為99年11月24日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崴
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
渠等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
借款
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竟於99年7 月10
日及同年10月10日以當時尚未核准設立之崴誠公司名義及吳
玫琪、尹添全為發票人,共同簽發800 萬元、200 萬元之
本
票2 張(下稱
系爭本票),虛構1,000 萬元借款債權,擴張
被告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債權額至7,500 萬元,並以虛增
之債權金額,先於101 年7 月15日由被告陳政茂代表被告日
公司與崴誠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
,再由被告陳政輝持上開虛假債權之系爭讓渡協議書,以崴
誠公司之
債權人自居,並出示於原告,要求共同經營崴誠公
司之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使原告誤信被告陳政輝、
陳政茂所經營之被告日公司對崴誠公司有7,500 萬元之債
權,而與被告日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
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書),被告陳政輝即藉詞清償崴誠公
司積欠他人之借款債務,誆騙原告墊付400 萬元,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17日各匯款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至被告陳政輝與陳政茂指定之被告正威公司帳戶。被告陳
政輝、陳政茂合謀詐騙原告匯款400 萬元,屬共同故意侵權
行為,且違反
善良風俗,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
段(擇一為勝訴判決)、第185 條規定,請求
渠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被告陳政茂、陳政輝分別為被告日公司、正威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日公司、正威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陳政茂、陳政輝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發生之原因並
非同一,而如其中一組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損害即獲填
補,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砂
石場自101 年9 月起以被告日公司名義開始營運,然被告
日公司容任訴外人張淑娥、陳日清、黃富正載運或掩埋系
爭砂石場之砂石,張淑娥並將系爭砂石場之機器設備拖走,
致系爭經營協議書之
標的物因他人侵害而無從回復致
兩造間
之合作經營
嗣後客觀不能,原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發函被
告日公司,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解除
系爭經營協議書,爰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
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日公司返還400 萬元
。另原告係於101 年8 月17日共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正威公
司,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101 年8 月18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政輝
、陳政茂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日公司、
陳政茂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 1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正威公司、陳
政輝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金額如其中任
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
:⑴被告日公司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崴誠公司積欠「甘薯」經營之訴外人金鑽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2,375 萬元,由被告陳政
輝出面籌款幫忙清償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三方簽訂債務清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陳政輝須於101 年8
月17日給付金鑽公司現金500 萬元,遂於101 年8 月16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兩造約定「甲方支付100 萬元、
乙方支付400 萬元共同處理」,被告陳政輝
乃以正威公司名
義將上開款項,向臺灣銀行購買同額台銀支票交付金鑽公司
兌現,原告於此過程中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亦無
任何詐欺或誆騙之行為,亦無違反
法令之行為。又崴誠公司
積欠被告借款2,300 萬元,另積欠被告代償金鑽公司之2,37
5 萬元,及以正威公司簽發代償崴誠公司欠款交付原告兌現
之760 萬元支票,扣除原告交付之400 萬元,崴誠公司積欠
被告4,935 萬元,系爭經營協議書記載被告之合作金額為4,
055 萬元,並非虛假。另崴誠公司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
惟
每次借款前都會先行清償,再向原告借支,僅餘27,224,048
元未清償,並非如原告所述崴誠公司積欠原告6,000 萬元之
債務未償還,參以崴誠公司負責人吳玫琪於另案曾證述僅積
欠原告3,000 萬元,顯見原告之指述與實情不符,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 、316 頁):
(一)被告日公司與崴誠公司於101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
協議書。
(二)原告王榮堂、王世賢與崴誠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簽訂動
產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
(三)原告王榮堂、王世賢與被告日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簽
訂系爭經營協議書。
(四)原告王世賢、王榮堂於101 年8 月17日各匯款200 萬元至
被告正威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
(五)原告王榮堂、王世賢於101 年8 月30日委任律師寄發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日公司解除系爭經營協議書,被告日公
司於
翌日收受。
(六)被告陳政輝為被告日公司、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
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陳政茂、陳政輝有無共同詐騙原告簽訂
系爭經營協議書,並藉此詐騙原告匯款400 萬元?㈡被告日
公司、正威公司是否應分別與被告陳政茂、陳政輝負連帶
賠償責任?㈢系爭經營協議書是否業經原告於101 年8 月30
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公司返還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
如下:
(一)被告陳政茂、陳政輝有無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協議
書,並藉此詐騙原告匯款40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
判例
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吳玫琪、尹添全與被告陳政茂、陳政輝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虛構被告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借款
債權,並簽訂虛偽之系爭讓渡協議書,使原告誤信被告陳
政輝、陳政茂所經營之被告日公司對崴誠公司有7,500
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日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誆
騙原告墊付400 萬元
云云,固提出崴誠公司登記資料、崴
誠公司於99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10日簽發之支票、系爭
讓渡協議書、系爭讓與契約書、系爭經營協議書、原告匯
款至被告正威公司之存摺封面、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 至
23頁)、尹添全、顏福松及被告陳政輝於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357 號之證述、吳玫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89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89號之證述、被告陳政輝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
第2615號之證述、崴誠公司匯款明細表、崴誠公司與正威
公司票款及匯款對帳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3 至31
1 頁),然系爭經營協議書第1 條已明文約定:「協議
原由:崴誠公司前將該公司所有資產於101 年7 月15日與
甲方(即被告日公司)訂立讓渡協議書,於同年月27日
與乙方(即原告)訂立動產物權讓渡契約書。甲乙方為免
崴誠公司讓與效力之認定產生歧見,雙方同意就崴誠公司
之資產合作經營,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可
知雙方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之原由,乃因崴誠公司將其資
產先與被告日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讓與契約書,為免崴誠公司讓與效力之認定產生歧見
,雙方始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此與原告所主張因誤信被
告日公司對崴誠公司有7,500 萬元之債權而簽訂系爭經
營協議書,已有未合。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為吳
玫琪、尹添全與被告陳政茂、陳政輝虛偽簽訂,然原告王
世賢對吳玫琪、尹添全與被告陳政茂、陳政輝所提起之詐
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尹添全於偵查中到庭陳稱:簽立
系爭讓與契約書時,就有跟原告王世賢說業與被告陳政輝
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由被告陳政輝幫忙照顧崴誠公司砂
石場,且被告陳政輝取走崴誠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帳戶之事
,原告王世賢也知道,所以原告王世賢與被告陳政輝所簽
系爭經營協議書才會約定自000 年0 月生效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
書第11頁),可知尹添全確實有讓被告陳政輝幫忙照顧系
爭砂石場之意,
難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內容全部為虛偽,
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前,業經由尹添全告知而早
已知悉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存在,卻仍與崴誠公司簽訂系爭
讓與契約書,並進而與被告日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
,難認被告陳政茂、陳政輝有何詐騙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協
議書情事。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日公司對崴誠公司確
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81 頁),僅係就債權金額多寡
有爭議,然吳玫琪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
字第89號審理中已證述:在簽立本票前只欠被告日公司
2,320 萬元,簽立本票後,被告日公司有幫忙給付積欠
金鑽公司借款2,3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則被告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原有債權加上代償金鑽公
司之債權共計約4,695 萬元,此與系爭經營協議書所記載
之債權金額4,055 萬元,約略相當,並經被告正威公司會
計陳美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有將被告陳政
輝借給崴誠公司的款項記帳,吳玫琪、尹添全與被告陳政
茂、陳政輝後來討論協商總共欠了4,055 萬元,是有憑有
據的債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書第7 頁),亦難認被告陳政輝、
陳政茂有何詐騙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情事。況金鑽公
司、被告崴誠公司、陳政輝於101 年8 月17日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載明崴誠公司積欠金
鑽公司之債務金額為2,375 萬元,由被告陳政輝清償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且約定被告陳政輝應於101 年8 月17日給
付金鑽公司現金500 萬元,並由被告陳政輝簽發9 張支票
交付金鑽公司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被告亦提出
發票日101
年8 月17日、金額5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以證明
已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金鑽公司(見本院卷97頁),並經
金鑽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文表示:上開臺灣銀行支票確
實為該公司提示兌現,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亦為該公司委
由陳奕全律師擔任撰擬協議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
核與系爭經營協議書第4 條所記載:「為處理崴誠公
司另差欠他人之債務,甲方(即被告日公司)支付100
萬元、乙方(即原告)支付400 萬元共同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相符,亦與吳玫琪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9號審理中證述:被告日公司有幫
忙給付積欠金鑽公司借款2,375 萬元,還金鑽公司的錢是
原告王世賢與被告日公司要一起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 9頁背面)相符,則被告辯稱:被告陳政輝以正威公司
名義將原告給付之400 萬元,連同自己的100 萬元,向臺
灣銀行購買500 萬元台銀支票交付金鑽公司兌現,原告於
此過程中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詐欺或
誆騙之行為等語,
洵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茂
、陳政輝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並藉此詐騙
原告匯款400 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
(二)被告日公司、正威公司是否應分別與被告陳政茂、陳政
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政
茂、陳政輝有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並藉此
詐騙原告匯款400 萬元,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政茂、陳政輝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情事,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日公司、正威公司分別與被告陳政茂、陳政輝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三)系爭經營協議書是否業經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日公司返還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砂石場自101 年
9 月起以被告日公司名義營運,然被告日公司容任張
淑娥、陳日清、黃富正載運或掩埋系爭砂石場之砂石及拖
走機器設備,致兩造間之合作經營嗣後客觀不能,已於10
1 年8 月30日發函被告日公司解除系爭經營協議書
等情
,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然原告對於被告日公司容任張淑娥、陳日清、黃富
正載運或掩埋系爭砂石場之砂石及拖走機器設備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系爭經營協議書記載雙方
屬合作經營,盈餘分派比例為4055比5842(被告日公司
4055,原告5842),應認原告亦有實質經營權,此由原告
以共同經營人之地位,對吳玫琪、尹添全與被告陳政茂、
陳政輝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亦可為證,縱認系爭砂石場
確遭他人
侵占,難認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解除系爭
經營協議書應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公司返還400 萬元,及自101 年
8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政輝、陳政茂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
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日公司、正
威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陳政茂、陳政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公司
返還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