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融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正謙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向原告採
購各項物品,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22 萬5 元,原告均
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價金,
爰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5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當庭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90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