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康靜宜       林慧玲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魏先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7 月起陸續與被告成立觸控面板 之代工承攬契約,承攬之內容係將14.1吋單片式玻璃觸控面 板(One Glass Solution ,OGS)與導電膠膜(Anisotropic Conductive Film ,ACF)結合並予以包裝,被告自103 年 起,未為通知即停止支付代工餘款,今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3,791,710 元承攬報酬未清償,經伊催討未果。為此 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1,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代工費用,然公司目前並無 資金可供償還,伊亦有分期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接受被告之定作為其承攬觸控面板 加工,積欠承攬報酬之總額為3,791,71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承攬觸控面板之加工,被告積欠承攬報 酬之總額為3,791,7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 發票、客戶帳款明細表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88頁、第118 頁及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 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791,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辯稱其有分期償還之意願,僅因現無資金可供清償而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清償與其應否依約給付報 酬予原告實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免除其給付 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觸控面板代工之承攬契約存在,而被 告自103 年起即積欠承攬報酬3,791,710 未清償,則原告依 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791,710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