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康靜宜
林慧玲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魏先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7 月起陸續與被告成立觸控面板
之代工
承攬契約,承攬之內容係將14.1吋單片式玻璃觸控面
板(One Glass Solution ,OGS)與導電膠膜(Anisotropic
Conductive Film ,ACF)結合並
予以包裝,
詎被告自103 年
起,未為通知即停止支付代工餘款,
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3,791,710 元承攬
報酬未清償,經伊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1,71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代工費用,然公司目前並無
資金可供償還,伊亦有
分期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接受被告之定作為其承攬觸控面板
加工,積欠承攬報酬之總額為3,791,71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承攬觸控面板之加工,被告積欠承攬報
酬之總額為3,791,71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
發票、客戶帳款明細表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88頁、第118 頁及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
首揭規定,原
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791,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辯稱其有分期償還之意願,僅因現無資金可供清償而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云云,然被告有無
資力清償與其應否依約給付報
酬予原告實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
免除其給付
之義務。
㈢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觸控面板代工之承攬契約存在,而被
告自103 年起即積欠承攬報酬3,791,710 未清償,則原告依
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791,710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