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倪麗珍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朱珮蓁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間交往,98年7 月間伊向訴外人
尚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光公司)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26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因考量
斯時與訴外人丁鴻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丁鴻公司)、頂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軍公司
)有債務糾紛財產恐遭
假扣押,而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
臺幣(下同)1,950,000 元、房屋貸款均由伊繳納。伊於10
0 年7 月間因故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未徵得
伊同意即擅自以18,3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上開買
賣價金經扣除用以清償伊尚積欠之系爭房地貸款5,378,917
元、被告為系爭房地墊付之貸款2,839 元、以及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匯款返還部分買賣價金1,000,000 元,尚餘11,9
18,244元(計算式:18,300,000元-5,378,917 元-1,000,
000 元-2,839 元=11,918,244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
出售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獲有上開利益,自應返還;若法院認
兩造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地亦係兩造
合資購買,應
按出資比例分配上開利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上開利益,顯屬不當得利;又若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無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之
法律關係,惟伊並
非基於
贈與之
意思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及裝潢費,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
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
期間原告為照顧伊並給予安全感,故贈
送系爭房地予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乙情,並不實在。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伊有出資
1,000,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伊並無出資
等情,並不實
在。再伊係感念原交往期間之照顧以及考量原告當時經濟狀
況不佳,而於102 年4 月26日匯款1,000,000 元予原告,原
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顯有誤會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間交往,交往期間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中信鳳山分行)存摺、提
款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下稱元大博愛
分行)帳戶借予原告使用,
嗣兩造於100 年9 月間分手。
㈡、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該次買賣價金為13,800,000元。
㈢、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1,950,000元
㈣、系爭房地購入後1 樓係供原告作為會計師事務所使用,2 樓
以上則供兩造同居使用,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因故搬離系
爭房地。
㈤、被告於102 年2 月間以18,3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陳秀紅。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出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即8,000,000 元,有無
理由?
㈢、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
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乃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
責。
⒉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兩
造交往期間被告無薪資收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其開
票支付,以被告名義辦理之系爭房地貸款,亦係其匯款至被
告中信鳳山分行帳戶用以扣款繳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
⑴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950,000 元,係由原告開立付款銀行為
陽信銀行、面額分別為100,000 元、150,000 元、1,700,00
0 元之支票3 紙支付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
憑(院一卷第31至32頁),惟上開票款其中之1,000,000 元
,係由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款1,000,000 元至
原告上開陽信銀行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乙情,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院一卷第113 、202 、209 頁),並有被告親寫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考(院一卷第67頁),購買系爭
房地所需之頭期款票款其中之1,000,000 元既由被告匯款支
付,則原告主張頭期款均由其支付,被告分文未出
云云,即
不實在。
⑵ 原告雖稱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無工作,生活全靠原告供養,
被告何來
資力分擔1,000,000 元之頭期款?佐以被告
自承有
出借帳戶予原告使用之情形,可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帳戶亦係被告出借予原告使用,其內之存款亦為原告所
有,則被告抗辯以自有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支付1,
000,000 元頭期款並不實在云云(院一卷第73、266 頁背面
、267 頁)。惟原告既自陳給予被告金錢供養被告之事實,
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供養費用後,該筆款項即屬被告所有
,被告將之儲蓄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亦屬以自有之
資金出資,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雖無工作,但有從事股票投
資行為,此據兩造陳述在卷(院一卷第203 、205 、209 )
,則被告亦有可能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毫
無資力云云,即屬有誤。再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下之臺灣銀
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使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院一卷第20
5 頁),原告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帳戶內之存
款為其所有,被告以該帳戶匯款支付之1,000,000 元頭期款
亦屬原告出資之一部云云,要不足採。
⑶ 又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
鳳山分行帳戶用以扣款繳納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院一
卷第155 至157 頁),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
院一卷第158 至163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大部分之貸款係
由原告繳納(院一卷第263 頁),原告上開主張,固
堪認為
真。然為他人支付購屋貸款之原因甚多,借貸、
無因管理、
或被告所抗辯之贈與,均有可能。兩造係同性間之男女朋友
,自94年交往時起即同居共財,原告並稱呼被告老婆,交往
期間原告曾贈送被告鑽石、車子並給予生活費,98年購買系
爭房地時原告均會詢問被告之意見,兩造並一同至售屋地點
簽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即同居在該處等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院一卷第207
、210 頁,外放之102 年度他字第7431號影印卷第16、50頁
),
堪認兩造交往期間關係密切,感情甚篤,原告或為討被
告歡心,或為使被告生活有所保障藉以鞏固雙方情感,而為
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非無可能,不能僅因系爭房地
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況若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
又何需處處徵詢被告意見?由此反徵被告抗辯原告出資贈與
系爭房地等情,非無可取,原告徒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其
繳納乙情,主張其與被告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尚不足採。
⒊ 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間因與訴外人丁鴻公司、頂軍公司有債
務糾紛,未免系爭房地遭前開公司假扣押,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援引證人宋玉潔、韓淑媛之證述為憑
(院一卷第265 至265 頁背面)。查證人宋玉潔於本院中證
稱:伊與原告、韓淑媛均是國中同學,有一次聚會原告提到
因與廠商有糾紛,怕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會有風險,所以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說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均
係原告繳納等語(院一卷第168 、169 頁)、證人韓淑媛於
本院中證稱:有一次伊與原告在宋玉潔家中碰面,原告說可
能會被他人假扣押,所以要用被告名義買房子等語(院一卷
第172 、173 頁),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係轉述原告片面
之詞,證人並無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
意思合致,自無從執此作成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且縱原告確
有為躲避假扣押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然此僅屬其行
為動機,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對該動機有所認識,並有允為
出借自己名義供原告使用之意思存在,故原告援引上開證人
證述,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⒋ 原告復以系爭房地係供原告作為會計事務所使用,室內之設
計、裝潢亦係配合事務所之需求而裝設等情,主張原告對系
爭房地有管領
支配權,為真正
所有權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
記約定云云(院一卷第74頁)。惟系爭房地購入後,除1 樓
係供原告作為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以外,2 樓以上則供兩造同
居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同居期間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係由兩造共同保管,此據原告陳報在卷(院一卷第15
5 頁),且被告於101 年間尚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8,83
1 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
稅繳款書為憑(院二卷第22頁),由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地、共同保管所有權狀、被告尚有繳付房屋稅之情節以觀,
被告對系爭房地亦有管領支配之權,與單純之借名登記被借
名者對標的毫無使用、管領之權迥然有異,是原告主張僅其
對系爭房地有管領支配之權,並據此推論兩造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⒌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
益,堪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出賣系爭房地
並獲得買賣價金,
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爭
點㈡部分即
無庸論述,並予敘明。
㈡、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房地
亦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未依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出售系
爭房地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院一卷第26
8 頁,院二卷第30頁),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
之協議,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自
不能採。原告雖又主張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約定,然其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貸款及裝潢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云云,然兩造交往期間關
係密切、感情甚篤,原告多有贈送財物與被告之情形,已如
前述,佐以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即同居於該處,一樓並作為
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使用,原告或為討被告歡心而基於贈與
之意思、或基於為兩造購置住處及為自己裝潢會計師事務所
之意思、甚或基於兩造交往並同居生活之情感因素而為被告
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及裝潢費等,均有可能,在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前,難認被告
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權人,此外,原
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共同出資之約定,亦無法
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系爭房地出資頭期款、貸
款、裝潢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000,000 元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
系爭房地支付之頭期款、貸款、裝潢費8,00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