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薛皓宇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福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華
被 告 黃國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彰受僱於被告福溢運通有限公司(下稱
福溢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駕駛。被告黃國彰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工業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工
業一路,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沿鳳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伊所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1.5 公分及鈍挫
傷、胸部鈍挫傷及左側氣胸、脾臟第四級撕裂傷併休克、左
手手腕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其中脾臟第四級撕裂傷經
手術進行全切除術等傷害。被告黃國彰因執行職務,過失侵
害伊權利,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 640 元、增加生活支出102,810 元(含就
診車資8,100 元+ 住院
期間家屬病房費1,050 元+ 醫療用品
費用3,760 元+ 看護費用80,000元+ 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費
用9,900 元)、工作損失57,141元、勞動能力減損1,509,26
7 元、機車修繕費用18,8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580,270 元
,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346 元後,
被告應連帶給付3,749,792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9,7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伊不否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國彰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擦
撞系爭曳引車後輪,系爭曳引車已完成轉彎,原告騎車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行駛,致擦撞被告黃國彰駕駛之
曳引車,為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是
否因「脾臟切除」而受有勞動能力失能之傷害,及其減損比
例如何,
尚非無疑,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國彰受僱於被告福溢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駕駛。
㈡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640元、增加生活支
出102,810 元(含就診車資8,100 元+ 住院期間家屬病房費
1,0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3,760 元+ 看護費用80,000元+ 肺
炎鏈球菌疫苗注射費用9,900 元)、工作損失57,141元、機
車修繕費用18,800元(被告均同意
無庸扣除折舊費用)之損
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346 元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㈠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國彰受僱於被告福溢
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駕駛,被告黃國彰於102 年5 月5 日
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工業一
路交岔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102 條規定,本應
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工業一路,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沿鳳仁路北向
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1.5 公分及鈍挫傷、胸部鈍挫傷
及左側氣胸、脾臟第四級撕裂傷併休克、左手手腕橈尺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其中脾臟第四級撕裂傷經手術進行全切除
術等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國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
前揭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
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影卷(
下稱警卷)第12頁〉,其竟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逕自右
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間,
堪認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黃國彰
上開過
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
判決1 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核閱
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彰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黃國彰係被告福溢公司僱
用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國彰駕駛系爭曳引車
執行職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
告福溢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被告福溢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黃國彰負連帶損害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被告
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云云
。然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一節,被告黃國彰於
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開系爭曳引車,開到
工業一路口要右轉,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右轉過去就跟原
告發生車禍,對於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系
爭事故係因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沒有意見,係伊沒
有注意到原告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253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4-5 頁〉,與原告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述:伊當天騎在鳳仁路由北向南行駛,伊要直行,
騎到工業一路時,被告就突然右轉過來就發生車禍等語(偵
卷第5 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黃國彰
突然右轉,致該時已行駛至路口之原告閃避不及所致,
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要難憑採。
另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乙點,此僅係被告片面指述,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是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黃國彰上述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失。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20,640元、增加生活支出102,810 元(含就診車資8,100
元+ 住院期間家屬病房費1,0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3,760 元
+ 看護費用80,000元+ 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費用9,900 元)
、工作損失57,141元、機車修繕費用18,800元(被告均同意
無庸扣除折舊費用)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摘除脾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脾臟切除者,失能等級為9 ,給付標準為百分之23.3,
原告事發時18歲且已在工作,計至65歲尚有47年之工作年限
,以每月基本薪資19,047元請求計算並扣除
中間利息,得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09,267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院就原告摘除脾臟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一情依原告
聲請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稱:脾臟切除恢復
期過後,如同一般腹部手術無勞動力減損之情事等語,有該
院103 年9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4 年
2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書面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4、142-143 頁),足見原告摘除脾
臟後,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至原告雖主張應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認定云云,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就勞工
因職業災害而失能就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定其等級而為規定
,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伊減少勞動能力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
事;況且,該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及應給付日數,僅
為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標準,該標準並未說明將脾
臟切除列為第九等級之依據為何,故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因脾臟摘除而減少勞動能力,
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主張其正值年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受
身心疼痛非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係大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
黃國彰則係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 部,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第20頁資料袋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因前揭脾臟第四
級撕裂傷致須手術摘除脾臟,所受傷害嚴重,且因脾臟切除
後易致肺炎雙球菌感染,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3
日函文1 紙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日後尚須注
意避免感染或引發併發症,所受精神上痛苦顯屬重大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因被告黃國彰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
1,199,391 元(計算式:20,640元+102,810元+57,141 元+1
8,800+1,000,000 元=1,199,391元),
應堪認定。而因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346 元,已如前述,應
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70,045 元
(計算式:1,199,391 元-529,346元=670,045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70,04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毋庸繳納
裁判費
,本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非附帶民事訴訟可請求之範圍,故上開部分需繳納裁
判費,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