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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 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裁判。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 ○○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之廠房及請求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56、72頁)。則依首開定 及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另原告合併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部分雖非專屬管轄,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院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意旨,應併移 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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