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大森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
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
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裁判。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
乃併依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
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
○○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之廠房及請求
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陳
述意見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 、56、72頁)。則依首開定
及
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
另原告合併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部分雖非專屬管轄,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院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復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意旨,應併移
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