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宏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宋淑敏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向伊訂貨一批,伊已
於103 年1 月2 日及同年1 月10日交貨完畢,
惟被告
迄未給
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下稱
系爭貨款),
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確有積欠系爭貨款,惟因伊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只能償還2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貨
運單、
存證信函各1 件、出貨單3 件、發票2 件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其只能償
還2 成之貨款
云云,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之清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