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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宏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宋淑敏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向伊訂貨一批,伊已 於103 年1 月2 日及同年1 月10日交貨完畢,被告未給 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 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確有積欠系爭貨款,惟因伊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只能償還2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貨 運單、存證信函各1 件、出貨單3 件、發票2 件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其只能償 還2 成之貨款云云,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之清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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