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貨品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簽立LED 資訊警
示板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2
萬元向被告購買可變警示板、資料控制器用軟體(遙控版)
、無線控制器4 台及其相應教育訓練、證明文件等,並約定
交貨期限為同年3 月10日,伊同時簽發
發票日為同年2 月25
日、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
嗣經被告提
示兌現,
詎於同年3 月8 日被告竟告知伊如不先行簽發尾款
支票,即拒絕交貨,伊遂簽發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共
2 紙交予被告。然被告於收領支票後,遲至同年3 月15日始
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焊接品質
不良、顯示模組斷訊等嚴重瑕疵,伊雖
旋將貨品有瑕疵之情
於同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
惟被告未提出妥
適之處理方案,
伊
乃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伊已給付之部分價金156,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支付
違約金105,040 元(520,
000 元×0.001 ×202 日=105,040 元),伊復因被告之
不
完全給付致伊之商譽及信用皆受有損害,
爰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7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1,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遲延交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於100 年
3 月16日反應貨品有瑕疵後,遲至同年9 月28日始
解除契約
,任由違約日數增加,
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
信原因,對於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爰請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52 條之規定,減少一半之違約金;又依民法
第250 條之規定,違約金之約定即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故原告於違約金外,另請求75萬元商譽及信用損害之賠償,
顯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證明受有如何之商譽及信用損害;又
原告已受領
上開貨品,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
即應返還受領之貨品,故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以52萬元購買被
告所提供之可變警示板、資料控制器用軟體(遙控版)、無
線控制器4 台及其相應教育訓練、證明文件等,並約定交貨
期限為同年3 月10日,原告同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2 月25日
、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
嗣經被告提示
已獲付款。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簽發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予被告,被告於收領支票後,仍違約遲至同年3 月15日
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
模組斷訊等瑕疵,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00 年3 月10日
前完成交貨與驗收」、第7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遲延交貨、驗收不合格,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支付違
約金,每日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應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6,000 元,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貨品,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
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
及信用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6,000 元,有無理由?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貨品,有無理
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1)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 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
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
經查,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簽發發
票日為同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
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嗣因被告違約遲至同年3 月15日
始交付附表所示之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模
組斷訊等瑕疵,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合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業已解除,
堪認為真實。
是以,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
參諸前揭規定,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將其自被
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品返還予被告;被告則應將自原告受領
之價款156,000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價款156,000 元之主張,及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抗辯,均於法相符,俱屬可採。
3.惟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
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
院50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參照)。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
斯時起即負返還價金156,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算
之利息之義務,而被告則於103 年10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60-61 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自103 年10月21日起,始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亦即
無
庸再給付原告
遲延利息。準此,關於上開價金156,000 元部
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被告主張原告
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並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
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
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
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當
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
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而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如遲延交貨、驗收不合格,原
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每日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當被告遲延交貨或交付之貨品驗
收不合格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每日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
約金,
觀諸上開約定之文意,並無表達係懲罰性質,亦未載
明被告遲延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其給付內容係每日預定一
定之賠償金額,並無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之特性,故依民法
第250 條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合先
敘明。則查,被告因遲延交付貨品,且所交付之貨品有燈體
規格不符、顯示模組斷訊等瑕疵,原告為此於同年9 月28日
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均如前述,是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 條之
約定,被告因有遲延交貨,且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狀態持
續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止,而系爭合約第3 條已載明總價
為52萬元,故原告主張依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105,040 元(計算式:520,000 元×0.001 ×202 日=10
5,040 元),尚無不合。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
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
,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
可參)。被告抗辯於原告
反應貨品瑕疵後,有努力請原告將貨品送回檢修,但因原告
對於被告處理糾紛之方案懸而未決,任由違約日數繼續增加
,有違
誠信原則,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酌減
違約金至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
4.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之貨品因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模組斷訊
等瑕疵,致原告購買之LED 資訊警示板無法按原訂計畫使用
、交付業主,
堪認對原告後續對業主之履約等確有影響,惟
原告對其實際損害金額並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
參
酌,復考量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即發現被告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並通知被告,直至100 年9 月28日始解除系爭合約,於
此
期間,被告曾先後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8 日發函
與原告說明及聯繫,並於同年4 月20日發函原告表示願意進
行維護、檢測之意,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函3 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63-66 頁),但終因兩造協商未果,被告即以原告未
支付尾款為由,於100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因原告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而進入訴訟程序,由本院以
100 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審理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進入
訴訟程序後,應可知悉兩造對於瑕疵之處理因無共識,需賴
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於訴訟期間應無修補瑕疵或更換新品之
可能,是原告斯時應可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受損害應已大
致確定,不致因被告之後違約日數漸長而擴大,故本院斟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依違約日數計算之上開違約金係有過高,應
減為7 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
對於違約金之增加與有過失,應酌減違約金至一半
云云,因
契約解除權係屬原告之權利,其本可決定何時行使,無論其
於何時解除系爭合約均
難謂有何過失或有違誠信原則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損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再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性質,係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
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堪憑採。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款,係對給付
遲延所生賠償額之約定,不包含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
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然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
定,原告於被告遲延交貨及驗收不合格時,均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是系爭合約第7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
非僅係對給
付遲延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 元,及其中156,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本院卷第51
頁)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70,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
之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返還附表所
示之貨品,亦屬有據,本院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
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附表:
┌──┬────────────────┬───┐
│項次│品名規格 │數量 │
├──┼────────────────┼───┤
│1 │可變警示版(LED 顯示模組 │162個 │
│ │36cm*36cm 模組) │ │
├──┼────────────────┼───┤
│2 │防水配電箱(含一個電源220W-5V )│6個 │
├──┼────────────────┼───┤
│3 │控制系統主機,程式,放大器CL2008│2個 │
├──┼────────────────┼───┤
│4 │控制系統主機,程式,放大器CL2005│4個 │
├──┼────────────────┼───┤
│5 │電源變壓器110VCA-VOC │12個 │
├──┼────────────────┼───┤
│6 │多選遙控器(含遙控,接收頭) │6個 │
├──┼────────────────┼───┤
│7 │可變警示版(LED 顯示模塊) │1個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