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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貨品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簽立LED 資訊警 示板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2 萬元向被告購買可變警示板、資料控制器用軟體(遙控版) 、無線控制器4 台及其相應教育訓練、證明文件等,並約定 交貨期限為同年3 月10日,伊同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2 月25 日、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嗣經被告提 示兌現,詎於同年3 月8 日被告竟告知伊如不先行簽發尾款 支票,即拒絕交貨,伊遂簽發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共 2 紙交予被告。然被告於收領支票後,遲至同年3 月15日始 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焊接品質 不良、顯示模組斷訊等嚴重瑕疵,伊雖旋將貨品有瑕疵之情 於同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惟被告未提出妥適之處理方案, 伊乃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伊已給付之部分價金156,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05,040 元(520, 000 元×0.001 ×202 日=105,040 元),伊復因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致伊之商譽及信用皆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7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遲延交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於100 年 3 月16日反應貨品有瑕疵後,遲至同年9 月28日始解除契約 ,任由違約日數增加,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 信原因,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請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52 條之規定,減少一半之違約金;又依民法 第250 條之規定,違約金之約定即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故原告於違約金外,另請求75萬元商譽及信用損害之賠償, 顯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證明受有如何之商譽及信用損害;又 原告已受領上開貨品,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 即應返還受領之貨品,故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以52萬元購買被 告所提供之可變警示板、資料控制器用軟體(遙控版)、無 線控制器4 台及其相應教育訓練、證明文件等,並約定交貨 期限為同年3 月10日,原告同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2 月25日 、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嗣經被告提示 已獲付款。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簽發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予被告,被告於收領支票後,仍違約遲至同年3 月15日 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 模組斷訊等瑕疵,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00 年3 月10日 前完成交貨與驗收」、第7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遲延交貨、驗收不合格,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支付違 約金,每日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6,000 元,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貨品,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 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 及信用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6,000 元,有無理由?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貨品,有無理 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1)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 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 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簽發發 票日為同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 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嗣因被告違約遲至同年3 月15日 始交付附表所示之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模 組斷訊等瑕疵,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業已解除,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 參諸前揭規定,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將其自被 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品返還予被告;被告則應將自原告受領 之價款156,000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價款156,000 元之主張,及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抗辯,均於法相符,俱屬可採。 3.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斯時起即負返還價金156,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算 之利息之義務,而被告則於103 年10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60-6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自103 年10月21日起,始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無 庸再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準此,關於上開價金156,000 元部 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被告主張原告 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並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 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 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當 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 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如遲延交貨、驗收不合格,原 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每日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當被告遲延交貨或交付之貨品驗 收不合格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每日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 約金,觀諸上開約定之文意,並無表達係懲罰性質,亦未載 明被告遲延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其給付內容係每日預定一 定之賠償金額,並無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之特性,故依民法 第250 條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合先 敘明。則查,被告因遲延交付貨品,且所交付之貨品有燈體 規格不符、顯示模組斷訊等瑕疵,原告為此於同年9 月28日 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均如前述,是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 條之 約定,被告因有遲延交貨,且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狀態持 續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止,而系爭合約第3 條已載明總價 為52萬元,故原告主張依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105,040 元(計算式:520,000 元×0.001 ×202 日=10 5,040 元),尚無不合。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 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 ,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抗辯於原告 反應貨品瑕疵後,有努力請原告將貨品送回檢修,但因原告 對於被告處理糾紛之方案懸而未決,任由違約日數繼續增加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酌減 違約金至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 4.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之貨品因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模組斷訊 等瑕疵,致原告購買之LED 資訊警示板無法按原訂計畫使用 、交付業主,堪認對原告後續對業主之履約等確有影響,惟 原告對其實際損害金額並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參 酌,復考量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即發現被告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並通知被告,直至100 年9 月28日始解除系爭合約,於 此期間,被告曾先後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8 日發函 與原告說明及聯繫,並於同年4 月20日發函原告表示願意進 行維護、檢測之意,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函3 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63-66 頁),但終因兩造協商未果,被告即以原告未 支付尾款為由,於100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原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進入訴訟程序,由本院以 100 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審理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進入 訴訟程序後,應可知悉兩造對於瑕疵之處理因無共識,需賴 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於訴訟期間應無修補瑕疵或更換新品之 可能,是原告斯時應可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受損害應已大 致確定,不致因被告之後違約日數漸長而擴大,故本院斟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依違約日數計算之上開違約金係有過高,應 減為7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 對於違約金之增加與有過失,應酌減違約金至一半云云,因 契約解除權係屬原告之權利,其本可決定何時行使,無論其 於何時解除系爭合約均難謂有何過失或有違誠信原則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損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性質,係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 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堪憑採。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款,係對給付 遲延所生賠償額之約定,不包含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 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然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 定,原告於被告遲延交貨及驗收不合格時,均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是系爭合約第7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僅係對給 付遲延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 元,及其中156,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本院卷第51 頁)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70,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 之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返還附表所 示之貨品,亦屬有據,本院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 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附表: ┌──┬────────────────┬───┐ │項次│品名規格 │數量 │ ├──┼────────────────┼───┤ │1 │可變警示版(LED 顯示模組 │162個 │ │ │36cm*36cm 模組) │ │ ├──┼────────────────┼───┤ │2 │防水配電箱(含一個電源220W-5V )│6個 │ ├──┼────────────────┼───┤ │3 │控制系統主機,程式,放大器CL2008│2個 │ ├──┼────────────────┼───┤ │4 │控制系統主機,程式,放大器CL2005│4個 │ ├──┼────────────────┼───┤ │5 │電源變壓器110VCA-VOC │12個 │ ├──┼────────────────┼───┤ │6 │多選遙控器(含遙控,接收頭) │6個 │ ├──┼────────────────┼───┤ │7 │可變警示版(LED 顯示模塊) │1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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