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袁絲婕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寶來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傳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
於被告公司任職,負責為建商與所欲整合併購土地之
所有權
人進行協商洽談,以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整合承諾
書,並待被告向建商及土地所有權人請領服務費後,由被告
取得其中一半,其餘則由原告與其他負責出面協商洽談之同
事均分,以做為原告之報酬。
嗣被告在高雄市○○區○○○
段○○○○○○○ ○○○○○○○○ ○號等22筆土地、同段0000-00 至
0000-00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及其上
地上物遷讓等土地所有
權人之整合承諾乙案(下稱七賢路整合案),本由原告與訴
外人許○○共同負責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洽談,
惟進行
至中途時,原告因故退出而負責另案,因原告就七賢路整合
案已提供相當之勞務,故中途退出時,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
責人呂○○即承諾仍會支付10%服務費予原告做為報酬。
詎
被告於取得七賢路整合案之服務費後,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
%之報酬。為此,
爰依
僱傭或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僅係為學習土地開發整合之技術
,
期間為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3 月底,此後原告
自認已
能獨立作業,即自行邀人投入
他案土地開發整合工作,故
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告係提供各業務
承攬人關於土地開
發整合之業務平台,
核與各業務承攬人間係屬業務承攬關係
,故必須處理土地整合案至確實成功,方有分配報酬之問題
。原告於七賢路整合案開始之初雖有參與,惟其中途即行退
出,故就七賢路整合案成功後之報酬,自無請求之理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本院訴字卷第66至
67頁反面)。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所提出土地整合承諾書18份之真正(
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20頁)。
㈢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七賢路整合案全部服務費經扣稅後為9,076,078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七賢路整合案服務費(稅後)之10%作為報
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建商與所欲整
合併購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洽談,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簽立之土地整合承諾書,並待被告向建商及土地所有權人請
領服務費後,由被告取得其中一半,其餘則由原告與其他負
責出面協商洽談之同事均分,以做為原告之報酬。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係從事土地開發整合之業務,與各業務員間係簽訂
承攬契約,並約定於各整合案確定成功且被告已領取服務費
後,方依比例給付業務員報酬
等情,並提出仲介業務承攬契
約書(本院訴字卷第28至31頁)、合作契約書(本院訴字卷
第32頁)相佐。此外,證人鄭○○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
司從事土地整合開發之工作,前3 個月公司每月有發10,000
元之車馬費,但之後的收入都是等處理之案件有成交後,再
跟公司拆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可見兩造間之關係
重在工作之成果,而不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應屬承攬之
法
律關係。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七賢路整合案服務費(稅後)之10%作為報
酬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
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1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與土地整合案之所
有權人進行協商,待整合案成功並由被告收取服務費後,再
依一定比例給付原告報酬,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其
他業務員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32頁)、獎金分
配約定書(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可知,整合案之服務費經扣
稅後,由被告取得50%,其餘50%由業務員分之。查原告於
七賢路整合案尚未確定成功前,即先中途退出乙節,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據證人曾○○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從事土地
整合業務。如果一同參與的同事在整合案進行中途離開,實
際上公司都會找當事人討論如何分配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92至93頁),及證人鄭○○證稱:業務如果中途離開,也
會先說好如何分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頁)。復參以原
告確實曾參與七賢路整合案,並與多位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土
地整合承諾書,有七賢路整合案之土地整合承諾書在卷
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20 頁),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呂○
○曾對原告稱:「(七賢路整合案)佣收我答應10%給你,
但是
是以你做的部分給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
文
可證(本院訴字卷第6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之真正,是足認原告就七賢路整合案雖未全程參與,
但其已完成之部分,對於被告事後得收取七賢路整合案服務
費而言,仍為有用,且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關於七賢路整合
案之報酬。至被告提出之
上開合作契約書、獎金分配約定書
雖均有載明中途退出者不得再分配獎金,惟上開契約均
非被
告與原告所簽訂,難以證明兩造間亦有該約定。況且,兩造
已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是均不足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縱使應給付原告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仍應以原
告實際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土地整合承諾書之部分,計算服
務費稅後10%之報酬,
而非依七賢路整合案全部服務費稅後
10%作為報酬等語,查呂○○雖有稱:「(七賢路整合案)
佣收我答應10%給你,但是是以你做的部分給你」、「後面
你沒做怎麼給你,那不公平,合約書有簽你的部分,我可以
給你啊,你沒簽的不可能給你」等語,惟原告立即回稱:「
現在又變成以我做的」、「又變了」,此觀之前述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甚明(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應給
付原告10%之報酬並無爭執,但就計算之標準已起爭執,故
不能僅以呂○○片面之詞,即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有簽署
土地整合承諾書之部分計算10%之報酬。本院審酌證人曾○
○證稱:公司的報酬是有參與就有給,不管土地整合承諾書
上是否有署名。因為都是2 人1 組去處理1 個整合案,所以
不一定兩個人都會一起去簽約。伊曾在被告公司開會時,親
耳聽呂○○說要給原告七賢路整合案總服務費10%,當時是
呂○○自己說的,原告亦未要求更高金額,就這樣決定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92至94頁),及證人鄭○○證稱:呂○○在
公司早會時曾說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原告分10%。公司的
報酬都是指全部的10%,沒有在計算個人簽約的部分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99頁)。再佐以被告前開獎金分配約定書,就
業務員之報酬均係記載整合案成功之服務費,於扣除稅額後
依特定比例分配,而非依業務員實際簽署土地整合承諾書之
部分計算,可見被告應係同意給付原告七賢路整合案全部服
務費經扣稅後之10%,而非僅限於原告有簽署土地整合承諾
書之部分。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⒋基於上開理由,兩造間就七賢路整合案之報酬,約定依全部
服務費扣稅後之10%計算,應
堪予認定。又七賢路整合案全
部服務費經扣稅後為9,076,07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為907,608元(計算式:9,076,078
元×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907,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
響,故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