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欣欣
被 告 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陳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係依據雙方之「
口頭約定」(本院卷第35-36 頁),
惟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相
關約定或任何契約存在;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本件涉訟有
何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確已就
本件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被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台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
頁、第37頁正反面),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該所所在地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
違誤,
爰依職權
暨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5頁)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