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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欣 被   告 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係依據雙方之「 口頭約定」(本院卷第35-36 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相 關約定或任何契約存在;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本件涉訟有 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確已就 本件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被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台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第37頁正反面),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該所所在地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暨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5頁)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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