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昶樺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原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施錫興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2,713,3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 頁);
嗣後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352 元及如
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35 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減
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被告與原告現任負責人李明原簽立之結算表性質係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該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而依
民法第
26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算表上記載之金額(本院卷一
第63-64、80-81頁);嗣於
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
捨棄前述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
兩造間成立之債
務
拘束契約(本院卷一第114-115頁),被告雖反對原告為
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128頁),
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
係就上開結算表衍生之糾紛有所請求,且訴訟之證據資料具
有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
期間即已提出,被告得對
之充分答辯及舉證,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明原於民國86年4 月間共同出資各2 分
之1 設立原告公司,由被告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並經營至100
年12月間,因一直虧損,被告
乃決定退出,並請李明原接手
經營,經其等於101 年4 月27日結算並簽立結算表(下稱
系
爭結算表),依結算結果,原告對外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
同)7,086,703 元,被告與李明原因此口頭對原告承諾各對
原告負擔債務3,543,352 元,而系爭結算表上雖僅有被告與
李明原之簽名,但因簽立系爭結算表時被告仍為原告之代表
人,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可認被告乃依
自己代理之方式
,代表原告許諾上開債務拘束契約,兩造因此成立性質屬於
債務拘束契約之無名契約,另因被告表示願負責處理原告對
訴外人施國欽等之3 筆債務,故其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為系
爭結算表
所載之2,713,352 元,再扣除系爭結算表誤算重複
列記之金額,被告對原告應負有2,613,352 元之債務,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為此,
爰依債務拘束契約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3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債務拘束契約,伊係因要退
出才與李明原結算原告資產之正負價值,結算結果為負數,
因李明原有接手意願,伊遂將對原告之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李
明原,系爭結算表即是伊與李明原所簽之資產負債結算報表
,被告簽立系爭結算表時並無代理原告之意,且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應係被告與原告簽署時被告同時代理原
告,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59條,是民法第106條
的特別規定,只有限於向公司清償債務時,才例外允許董事
自己代表公司,但本件沒有向原告清償債務的
事實行為存在
,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應無自己代理或代表之問題;且系
爭結算表記載之各項借款,均為原告對各
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而系爭結算表僅由伊與李明原簽署,屬股東內部之結算,
即伊之出資額依結算結果其淨值為負數,伊因此同意以無償
方式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明原,並未產生任何對外承擔債
務、對內約定償還債務之效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李明原於86年4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原告,被告出資54
%,並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至101年8月16日,被告於100年12
月間決定退出經營,由李明原接手經營,李明原遂指示會計
人員OOO製作系爭結算表,被告與李明原於101年4月27日
完成結算並在系爭結算表上簽名,被告並將對原告之出資額
全部無償轉讓李明原。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依該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
合意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3,352 元,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
,兩造間因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已意思表示
合致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乙點,
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結算表上簽名時,已因自己代理,而與
原告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且該債務拘束契約之內容為被告
對原告負有系爭結算表上記載負債金額即2,713,352 元之債
務
云云,並以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OOO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29號偵查案件中(下稱另案)
之陳述為證。
惟查,證人OOO於本件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
結
證:伊之前在原告公司負責管帳,現已離職,當初製作系爭
結算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與李明原不合,兩人協商由李明原接
手公司經營,李明原要伊製作系爭結算表,以確認公司盈虧
狀況,系爭結算表中記載「李先生1人負債3,543,352」、「
施先生負債2,713,352」係李明原叫伊寫的,因為計算出來
之公司總負債有700多萬元,李明原叫伊將負債金額除以2,
伊
非正統會計出身,對於結算表上之用語沒那麼精確,之後
將系爭結算表被告看後,其覺得沒問題就簽了,至於公司負
債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在另案偵查中會說「所以最後計
算結果,被告還需負擔公司1,213,352元的債務」,係在解
釋該金額如何算出來,因為系爭結算表上記載「施先生1,21
3,352」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30-140、162-163頁)
,且
觀諸系爭結算表之內容,分別記載原告公司之資產、負
債兩大項目,於資產項下分別列記房屋、公司庫存、車輛、
針車及銀行餘額及客票之金額,總計資產總額為3,081,871
元,另於負債項下分別列記房貸、銀行貸款、長期與短期借
款、未到期票、100年年終獎金及薪資等負債項目之金額,
總計負債金額為10,168,574元
等情,有系爭結算表在卷
可稽
(本院卷一第6頁),足見系爭結算表係為確認原告之資產
、負債狀況而製作,性質上僅屬原告會計上之資產負債表,
而與證人OOO於本院證述系爭結算表製作之目的僅係為確
認原告盈虧一情相合。
㈢至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系爭結算表係伊查閱帳
冊後記載,其中記載「一人負債10,168,574元」就是負債,
被告與李明原兩人對分係伊記載,計算結果被告還必須負擔
公司1,213,352元之債務,製作結算表之目的係要確認若由
李明原接手,被告要再付1,213,352元給李明原等語(見另
案他字影印卷第119頁正面、第205頁背面),似謂被告於系
爭結算書上簽名時曾同意給付原告1,213,352元,與其於本
院之前揭證述互有不一,但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雖謂製
作結算表之目的係要確認若由李明原接手,被告要再付1,21
3,352元給李明原,惟此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承諾應給付予
原告之之情不符,且觀諸系爭結算表上之內容,均未見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記載,且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亦
未陳明其
所稱「被告要再付1,213,352元給李明原」之依據
究係被告當時親口所述,抑或僅係證人OOO自己之想法;
再審酌證人OOO於本院為前揭證述時,已從原告離職,與
本件兩造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以陷
何者不利
之虞,且其於本院依法
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
之情形下,仍為前揭
證言,相較其於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前揭陳述,其於本院之證言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證人O
OO於本院之證述,較屬可採。是以,尚
難認被告於系爭結
算表簽名時,確有表明願意另對原告給付系爭結算表上所載
之負債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結算表時,已承諾對原
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已合意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云云,難認
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結算表係因被告要退出原告經營,要求
李明原接手,雙方就原告之資產負債作成系爭結算表,李明
原係因被告同意分擔原告之部分負債,才同意接手經營原告
並簽立系爭結算表云云。然按各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之
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有對公司繳款之義務,除此之外,股
東不負任何出資義務,公司債務應以公司財產清償之。而原
告係屬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
一第40頁),是縱使原告經營狀況不佳對外負債,依前述股
東
有限責任原則,原告之股東即被告亦不因此負擔清償原告
負債之責,況製作系爭結算表之起因係因被告欲退出,此業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1頁),且被告事後確將對原
告之出資額全數無償轉讓予李明原,已如前述,是衡諸常情
,被告既已決定退出原告公司,且出資額亦因原告經營不善
而無從回收,其當時應無再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必要及
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
難謂相符,不足採認。
㈤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
要屬無
據,故原告依該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難認
有理,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拘束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