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黃金標
訴訟
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林文鑫律師
原 告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黃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黃金標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8,339元,
並追加原告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1萬4,011
元,後以105年2月4日民事準備十狀就黃金標部分,再擴張
聲明追加請求:(一)被告給付應給付黃金標322萬7,150元
,及自105年2月4日民事準備十狀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於105
年2月5日收受送達,本院三卷第134頁)即10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就以105年2月4日民事準備十狀追加
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4元,逾期則
駁回此部分追加請求,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
院三卷第148頁),原告
迄未補繳,其此部分追加之訴顯
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