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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黃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林文鑫律師 原   告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黃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黃金標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8,339元, 並追加原告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1萬4,011 元,後以105年2月4日民事準備十狀就黃金標部分,再擴張 聲明追加請求:(一)被告給付應給付黃金標322萬7,150元 ,及自105年2月4日民事準備十狀送達被告翌日(被告於105 年2月5日收受送達,本院三卷第134頁)即10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就以105年2月4日民事準備十狀追加 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4元,逾期則 駁回此部分追加請求,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三卷第148頁),原告未補繳,其此部分追加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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