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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大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君誠 人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豪順工程有限 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及102年3月1日邀被告陳君誠、 楊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104 萬元,合計共254 萬元。其 中150 萬元部分,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依 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7%加年息4.63%計算,後則隨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104 萬元部分,約定於 105 年3 月1 日清償完畢,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1.375 %加年息2.625 %計算,嗣後則隨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未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本金843,9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 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第5 ~14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920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年利率│起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 │ │ │ │ │計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加計二十│ │ │ │ │ │% │ ├──┼─────┼───┼──────────────┼───────────────┤ │ 1 │191,632 │6% │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51,506 │6% │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91,674 │4% │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4 │409,108 │4% │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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