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大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君誠
人
被 告 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豪順工程有限
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及102年3月1日邀被告陳君誠、
楊擔任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104 萬元,合計共254 萬元。其
中150 萬元部分,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依
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7%加年息4.63%計算,
嗣後則隨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104 萬元部分,約定於
105 年3 月1 日清償完畢,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1.375 %加年息2.625 %計算,
嗣後則隨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詎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本金843,9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
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第5 ~14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920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年利率│起
迄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
│ │ │ │ │計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加計二十│
│ │ │ │ │% │
├──┼─────┼───┼──────────────┼───────────────┤
│ 1 │191,632 │6% │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51,506 │6% │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91,674 │4% │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4 │409,108 │4% │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