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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通霄鋼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久豐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僅設董事即訴外人楊○○1 人,並無經理人,而楊○ ○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 餘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 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而致被告無法正常運作,其業務有 停頓之虞,經本院前以103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選任周慶順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 續向原告進貨買受鍍鋅鐵線乙批,貨款價金合計新台幣(下 同)7,201,661 元(含稅),原告已開立發票10紙請款,惟 被告於買賣期間僅給付部分價款共2,802,000 元,迄尚欠尾 款4,399,661 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99,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均係由原 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無被告收受之證明,不足證明被告有購 買、受領該等貨品之事實,又存證信函所稱積欠金額與起訴 請求金額不符,而楊○○已死亡,被告現已停業,經向公司 股東查詢財產現況亦未獲回應,無從知悉被告之債務資料及 業務究由何人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是否曾向原告 買受鍍鋅鐵線?如是,總價金為若干元?被告是否尚欠部分 價金若干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買賣價金?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上詳載102 年8 至10月份應收貨款為5, 981,534 元、同年11月份應收貨款為1,220,127 元,合計7, 201,661 元,扣除已於102 年12月30日以支票號碼AB000000 0 、AB0000000 號支付之貨款827,000 元、827,000 元,及 原欲以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號支付之574,000 元、574,000 元,嗣申請撤回票據(存摺明細摘要為「撤票 」,改於103 年1 月20日以轉帳匯入1,147,970 元(存摺明 細摘要為「轉帳久豐」),惟仍以1,148,000 元計算,尚餘 4,399,661 元貨款未付(7,201,661 元-827,000 元×2 + 574,000 元×2 =4,399,661 元)乙情,有該紙應收票據明 細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原告之臺灣企銀大甲分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摘要暨金額之紀錄及原告開立之102 年7 、8 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相 符,堪信為真,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未支付貨款之事實,至於 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2 月21日製作,當時原告尚未釐清欠款 金額,嗣於103 年7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 狀章1 枚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 日送 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慶順律師,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99,661 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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