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通霄鋼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久豐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東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僅設董事即訴外人楊○○1 人,並無經理人,而楊○
○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其
餘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
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而致被告無法正常運作,其業務有
停頓
之虞,經本院前以103 年度聲字第89號
裁定選任周慶順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在案,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
續向原告進貨買受鍍鋅鐵線乙批,貨款價金合計新台幣(下
同)7,201,661 元(含稅),原告已開立發票10紙請款,
惟
被告於買賣
期間僅給付部分價款共2,802,000 元,
迄尚欠尾
款4,399,661 元未給付,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
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99,6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均係由原
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無被告收受之證明,不
足證明被告有購
買、受領該等貨品之事實,又存證信函
所稱積欠金額與起訴
請求金額不符,而楊○○已死亡,被告現已停業,經向公司
股東查詢財產現況亦未獲回應,無從知悉被告之債務資料及
業務究由何人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是否曾向原告
買受鍍鋅鐵線?如是,總價金為若干元?被告是否尚欠部分
價金若干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買賣價金?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上詳載102 年8 至10月份應收貨款為5,
981,534 元、同年11月份應收貨款為1,220,127 元,合計7,
201,661 元,扣除已於102 年12月30日以支票號碼AB000000
0 、AB0000000 號支付之貨款827,000 元、827,000 元,及
原欲以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號支付之574,000
元、574,000 元,
嗣申請撤回票據(存摺明細摘要為「撤票
」,改於103 年1 月20日以轉帳匯入1,147,970 元(存摺明
細摘要為「轉帳久豐」),惟仍以1,148,000 元計算,尚餘
4,399,661 元貨款未付(7,201,661 元-827,000 元×2 +
574,000 元×2 =4,399,661 元)乙情,有該紙應收票據明
細
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
核與原告之臺灣企銀大甲分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摘要
暨金額之紀錄及原告開立之102 年7
、8 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統一發票上
所載金額相
符,
堪信為真,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未支付貨款之事實,至於
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2 月21日製作,當時原告尚未釐清欠款
金額,嗣於103 年7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
狀章1 枚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 日送
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慶順律師,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99,661 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