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許趙松芽
訴訟
代理人 許慶祥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陳皇州
上賓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199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204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皇州受僱於被告上賓通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賓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載送旅客為業。被告陳皇州於102 年5 月21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執行其受僱於
上賓公司之職務時,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七賢
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
適有原告沿自立二路斑
馬線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處,遭被告陳皇州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車頭撞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上頜
骨骨折、左眼眶內側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手5 公分食
指撕裂傷、第3-4 、4-5 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189,783 元
;②看護費用1,451,300 元(含預估之看護費用1,050,000
元);③預估二年內調養品及尿布等雜項支出24,000元;④
醫療及輔助器材費12,100元;⑤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損
害,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8,979 元後,尚受有2,32
8,204 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
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204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
暨卷宗在卷
可稽;又被告陳皇州駕車確有未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復據被告
陳皇州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不諱,且其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上
賓公司並未就其為被告陳皇州之僱用人乙節為爭執,亦未主
張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皇州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其自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甚明。從而,被告陳皇州既受僱於上賓公司,於執
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於
前揭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㈠醫療費用189,783 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附卷為憑(即
原證八,見附民卷第14至26頁),此部分請求,
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451,3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慢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
,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數度住院進行手
術,均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自102 年12月13日起
至105 年11月20日止,共35個月
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
即原證15,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原證9 ,見附民卷第27頁
),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長期看護之必要。是其請
求上開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共201 日
,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01,300 元;及自10
2 年12月13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共35個月期間,每月
30,000(平均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050,00
0 元,尚屬合理,爰予准許。
㈢預估二年內調養品及尿布等雜項支出24,000元:原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高齡80餘歲,須高蛋白奶粉、雞精、中藥等調養身
體
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或單據為佐,自
難認其確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醫療及輔助器材費12,1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
1 紙為證(即原證10,見附民卷第28頁),且該購買品項核
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輔助器具,自應准許
。
㈤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
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
本件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長期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且原告於
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尚須乘坐輪椅及其
日常生活起居多無法自理(本院卷第39至41頁)
等情觀之,
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
,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原告不識字,從事家庭管理
,並無工作收入;被告陳皇州為高職畢業,受雇於被告上賓
公司擔任司機,及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公司資本總額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並有被告
陳皇州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上賓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
卷第43頁、第16至18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彌封袋
);復斟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陳皇州本件駕車過
失行為,及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 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8,979 元,業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1 紙在卷
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5頁),
且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754,204 元(189,783 +1,451,300 +12
,100+250,000 -148,979 ),
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754,204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