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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明義       黃顏秀美       黃朝陽       黃逢時       黃杰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蘇俊銘       張文香       熊克竝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義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 原告黃顏秀美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原告黃朝陽新 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黃逢時新臺幣壹拾壹萬玖 仟肆佰貳拾貳元、原告黃杰夫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明義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原告黃顏秀美 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原告黃朝陽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黃逢時 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黃杰夫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 黃明義、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黃顏秀美、 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黃朝陽、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黃逢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黃杰夫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明義、黃顏秀美、黃朝陽、黃逢時、 黃杰夫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牌號碼建物(為一地下 一樓、地上八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詳附表)。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 公司)因承攬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之「國揚實業國硯新建工程-基礎及結構體工程」即建造執 照(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號新建工程,而於毗鄰系爭 建物之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施工興建地下5層、地上41 層之鋼骨造大樓(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大陸公司於施工 期間因開挖地基甚深,施工時震動劇烈,復未採取防止破壞 系爭建物結構之有效措施,致系爭建物:①各樓層之天花板 、地板、磁磚及牆壁產生裂隙、龜裂等現象(下稱龜裂部分 ),造成系爭建物於下雨時嚴重滲水,此部分業經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該等損壞項目及費用出具鑑定報告(下稱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被告大陸公司亦不否認係因施作系爭工程 所致;②外牆及屋頂遭系爭工程澆灌之水泥噴濺,因被告大 陸公司未即時清除,致水泥硬化而留有水泥塊,破壞建物外 觀(下稱水泥濺污部分);③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向南傾斜 及地下室南側結構柱產生裂縫,致危害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 (下稱結構安全部分)。原告等就上開損害支出牆壁補強、 防水施工、水泥硬塊清洗、牆壁粉刷等修復費用(下稱外牆 清洗補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30,000元;室內地板 、房間木紋壁板噴漆、天花板粉刷、浴室地板、牆面磁磚等 修復費用(下稱室內裝修費用)共278,250元;地下室結構 補強費用(結構補強費用)暫估為300,000元,合計4,508,2 50元,依各原告所有權之比例,原告黃明義、黃顏秀美、黃 朝陽、黃逢時、黃杰夫各受有1,375,579元、1,375,579元、 596,364元、564,364元、596,364元之損害。至上開土木技 師鑑定報告就龜裂部分所認修復費用僅146,986元,顯屬過 低,且未就水泥濺污及結構安全部分為損害成因及修復費用 之鑑定,自不可採。而被告大陸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違 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自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揚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於被告大陸公司承攬施工期間, 未注意促使其注意施工安全及避免損害鄰地,其定作或指示 自有過失,與被告大陸公司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應就系爭工程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前開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義1,375,579元、原告黃 顏秀美1,375,579元、原告黃朝陽596,364元、原告黃逢時56 4,364元、原告黃杰夫596,364元,及均自10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有違反法 令之過失而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被告大陸公司均予否認, 況縱有過失,前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就該鑑定報告所示損害項目修復費用被告大陸公司均無爭 執,且已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 (以下簡稱鄰損調處辦法)第6條規定,將上開鑑估修復費 用再加2成金額計176,383元以原告等名義向本院辦理清償提 存完畢,故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存在,亦已因清償而消滅;另縱認被告大陸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應以上開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所列計之修復項目及費用為據。又被告大陸公司於開 工前,為預防鄰房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損,已委由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包含系爭建物等鄰房為現況鑑定,並進行水準測 量、垂直度測量,而上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基於系爭建物開 工前、後之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成果及現況資料比對後,認 不影響系爭建物原有結構安全,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主體結 構安全因系爭工程而受損,應屬無據。再被告國揚公司係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國揚公司將系爭工程全權委由專業之承攬 人即被告大陸公司為全責施工,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 被告國揚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國揚公 司有何指示上之過失或實際執行或參與營建行為,自無共同 侵害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國揚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5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至79頁)。 ㈡被告國揚公司為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由被告大陸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間 之工程合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0頁以下)。 ㈢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與系爭建 物相毗鄰;被告大陸公司於99年5月26日開工前,委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對包含系爭建物之鄰房為現況鑑定(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87至206頁) 。 ㈣被告大陸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鄰房所有權人反應有 受損情形,被告大陸公司與鄰房所有權人(包含原告等)遂 合意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害修復鑑定,經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5月17日完成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 (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9至79頁、第207至281 頁)。 ㈤被告大陸公司依鄰損調處辦法第6條規定,於102年9月5日將 上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示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金額計176 ,383元以原告5人名義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存字第1979號卷宗查閱屬實。 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大陸公司施工所造 成系爭房屋損壞之項目、範圍(即本院卷二第24至79頁現場 照片暨修繕費用鑑估表項次第1至9所示損壞項目),兩造均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84頁)。 ㈦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為鄰房施工損害 及修復費用鑑定評估,經結構技師公會於104年9月11日完成 鑑定並出具(104)高結師鑑字第10412號鑑定報告書(外放 存卷)。 ㈧本件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其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3年9月20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之龜裂、水泥濺污、結構安全等損害,是否均為被 告大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所致? ㈡被告國揚公司就被告大陸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龜裂、水泥濺污、結構安全等損害,是否為被告 大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 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亦有 明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建築為基 礎設計時,應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及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並應妥為 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上 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危害鄰房、鄰地,及保護該等鄰 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 2.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各樓層天花板、 地板、磁磚及牆壁產生裂隙、龜裂乙情,業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該等損壞出具鑑定報告,且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修 繕費用鑑估表項次第1至9所示損壞項目暨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24至79頁),確為被告大陸公司施工所致之系爭建物 損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84頁 );再於本件訴訟中經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上開損壞項目外,尚有發現一些地磚 、牆磁磚及花崗石損壞,且為系爭工程所造成,此有結構技 師鑑定報告可稽(第4頁說明二、(二)),而此部分損害 確有系爭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亦均未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50頁),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該等修復費用 若干則為兩造爭執事項,詳後述)。 3.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遭系爭工程澆灌之水泥濺污 部分,因未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聲請本件再送鑑 定等語,經核前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範圍,僅 針對系爭工程所致鄰房之室內損壞項目為修復鑑定,而未就 系爭建物之屋頂、外牆有無遭水泥噴濺污損部分為鑑定,是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而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建物屋頂及南側外牆,有多處因鄰房之水泥漿飛 污沾損,確係由系爭國硯大樓施工所造成(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2頁「六、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第4頁「八、 鑑定結果」就本院函囑鑑定事項二、(三)之說明),復對 照觀之系爭鑑定標的物關係位置圖(鑑定報告附件四),堪 認該等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原告於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後,另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之水泥濺污亦為 被告大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云云惟查,本院囑託鑑定 事項已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及外牆全部受有水泥濺污部分,送 請鑑定是否為被告大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經鑑定人 會同兩造於104年6月9日、同年7月28日先後進行二次現場實 地會勘,逐層查看比對損害情形並照相及紀錄,此據鑑定報 告記載明確(鑑定報告第2頁),復有當場拍攝之水泥濺污 照片可稽(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2、34、35頁),則東側外牆 倘有同遭系爭工程之水泥漿噴濺污損部分,理應記載於鑑定 報告並拍照存證,惟鑑定報告內均無相關之紀錄,且鑑定結 果亦已載明;系爭建物「屋頂」及「南側外牆」有多處因鄰 房之水泥漿飛污等語,是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有遭 系爭工程之水泥濺污情形,縱有濺污,亦顯系爭工程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亦有水泥濺污云云,尚乏所 據,不足採信。又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就此水泥濺污之 位置、範圍既已記載明確,原告再請求就此補送鑑定、估算 損害額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傾斜及地下室南側結 構柱產生裂縫,危害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云云,已為被告否 認。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前經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經其以房屋傾斜測量及水準測量沈陷點比對、施工 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比對後,認:本次水準測量複測結果如 附件五,經目視現場點位無破壞跡象,亦無結構性之裂縫產 生;傾斜測量複測結果,各測點傾斜變化率均小於1/200( 詳如附件六);結構安全評估,基於測量結果及房屋現況資 料比對後,因其主結構梁柱尚無明顯嚴重受損情形,研判就 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現況而言,尚不影響原有結構安全等語 ,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五、六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4至15、207至242、243至244、256、264、277、281頁) ,則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究有何受損,已堪存疑。再本件訴 訟中,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經其認定:(1)房屋立面之傾斜經複測後, 南側牆邊線測量結果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測量成果(開 工前現況鑑定報告)近似,且不論高雄市土木技師或台灣省 土木技師兩公會鑑定之資料傾斜率,與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規定之傾斜需達1/200才有非工程性 賠償之規定亦差甚遠,故無須估算補償費用。(2)有關房 屋地坪高程之水準測量複測資料,若與先前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之資料做比對似有全部地坪上浮約9公分情形,但 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資料是繞過多棟房屋之多測點 成果,卻沒有做閉合檢測之資料,又因水準基點(BM)標示 不明確,故發生差一之原因尚待查明。但由查看現場鑑定房 屋之邊界地面,與路邊水溝卻無產生任何可見因地坪上浮引 起之明顯裂縫,又與其最鄰近之鄰房地坪面做比對亦無任何 可見之異樣,鑑定房屋本身亦無有因地坪上浮引起之損害情 形,故無須估算補償費用。(3)有關鑑定房屋之結構安全 ,因尚無發現主要結構梁柱之結構性損壞裂紋,以及上述有 關水準及傾斜測量之說明,故建築物之安全性尚無疑慮,有 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存卷可憑。是上開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 復再次肯認系爭建物之水準、傾斜測量成果均無超過標準之 處,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之結構性損壞裂縫,足證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並無受損甚明。原告再執陳詞爭執:系爭建物 沉陷、傾斜及地下室結構柱產生裂縫,危害建物整體之結構 安全云云,實屬無據,委無足取。至本件業經前開兩次鑑定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明 確,原告雖聲請再函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損壞 修復方式估價違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七章第二節部分 予以補充鑑定、就系爭鑑定報告未見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資 料之讀數、發生差異之原因、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仍有疑 慮部分為補充說明等項,惟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國揚公司就被告大陸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據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 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 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 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 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 失或不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 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 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 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 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 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國揚公司係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大陸公司受國揚公司之指示在系 爭工程基地上開掘及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大陸 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因上開過失致使鄰房即系爭建物遭受龜 裂、水泥濺污等損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 被告國揚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就被告大陸公司 之過失損害行為負責;被告國揚公司如主張其就定作或指示 並無過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國 揚公司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工程之定作或指示 有何過失云云,自屬對於上開法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 並無可採。至被告國揚公司雖抗辦其將系爭工程全權委託專 業之被告大陸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大陸公司亦為知名之上市 公司,國揚公司並未有何指示上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國揚 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係地下5層、地上41層之高層建築物 新建工程,則系爭工程之開挖施作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 為一般正常人皆知之事,亦為被告國揚公司所明知,然被告 國揚公司卻僅稱委由被告大陸公司全權負責,並僅於開工前 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並未舉證證 明其就施工之定作及鄰房損害之注意防範措施有何具體之指 示,則參照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難謂無過失,則 應就被告大陸公司施工過程之過失所造成鄰房即系爭建物損 害之結果,同負其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國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外牆清洗補強費用3,93 0,000元、室內裝修費用278,250元、結構補強費用300,000 元,合計4,508,250元,依所有權比例原告黃明義、黃顏秀 美、黃朝陽、黃逢時、黃杰夫各受有1,375,579元、1,375,5 79元、596,364元、564,364元、596,364元之損害云云,均 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並未受損,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請求結構補強費用300,000元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外牆清洗補強費用3,930,000元 、室內裝修費用278,250元,固舉卷附昌益工程企業行、達 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為憑(本院卷一第 41至43頁),然觀之該等估價單,就僅遭受一部分損壞之各 樓層地板、天花板、牆面磁磚、地磚等均與全數更新、替換 ,並重新粉刷裝潢,顯已超逾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範圍, 是該等估價費用自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昌益工程企業行 負責人龔乙駿、達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佳 宏欲證明上開修復方法及費用云云,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2.被告等雖主張其已依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所示損害項目暨修復費用146,986元加2成金額計176,38 3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消滅云云,惟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鑑估表項次 第1至9所示損壞項目,對照該等受損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4至79頁),堪認其認定之損壞單位、數量尚嫌過狹;且 其漏未就系爭建物屋頂及外牆遭受水泥濺污部分、另發現之 地磚、牆磁磚及花崗石損壞部分為修復費用之鑑定,業如上 述,則其鑑估之項目即有缺漏,是前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修 繕費用鑑估表所列之修復費用146,986元,顯有缺漏而屬過 低,難認已對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予以合理評估,則被告等 依上開金額加兩成而為提存,亦難認合法,其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3.又經本院送請鑑估系爭建物龜裂、水泥濺污部分之修復費用 ,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具修復費用估 算書計21項修復費用共885,100元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五照片、附件六)。而原告雖主張該等鑑估費用漏未就「 東側」外牆水泥濺污部分為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不應 考慮折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損壞修復方式估價,有 違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七章第2節之修復、補強及補償 費用之編列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東側外牆無證據證 明係遭系爭工程之水泥濺污,已如上述;又遍觀上開鑑定書 ,並無敘及其乃採取原告所述之損壞修復方式估價,尚無從 認定其本件鑑估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所指之違反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被告大陸公司 固辯稱:第1項修復施工用具運走費用2,500元,被告於104 年6月10日已自行運走;第17項地下室牆壁受壓內凸修復費 用72,080元,被告大陸公司於鑑定前即已修復;第14、15項 之屋頂及外牆水泥漿飛污清理費用,認為應減半始合法云云 ,惟均據原告否認,而本件鑑定人曾會同兩造於104年6月9 日、同年7月28日先後進行二次現場實地會勘,逐層查看比 對損害情形並照相及紀錄,有鑑定報告可稽,則果如被告所 辯其於104年6月10日即已將修復施工用具運走,則第2次兩 造現場會勘時理應就此拍照紀錄存證,並無遺漏之可能,然 查無此部分業經被告自行運走清理之紀錄,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已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地下室南側外牆曾受壓變形,其 於鑑定前即已修復云云,惟此部分外牆屬結構牆,修復時應 有結構鋼筋及植筋等相關結構施工,然其未能提供修復時 之照片及施工紀錄以實其說,亦據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敘明在 卷(見該報告第3頁),益證其上開辯解並無佐證,自無可 採;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建物屋頂及 外牆水泥濺污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是其僅空言辯稱水泥濺 污之修復費用應予減半始為合理云云,復屬無據。從而,本 院認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書所列21項修復費 用共885,100元,應屬可採。再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建物區 分該等修復費用之歸屬(估算書項次、各建物修復費用詳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及加計不可區分之建物整體受損部分( 按各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比例),總計原告黃明 義、黃顏秀美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74,337元【計算式:1/2× (232,219+219,395+97,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朝陽得請求被告賠償117,582元;原告黃逢時得請求 被告賠償119,422元;原告黃杰夫得請求被告賠償99,422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承攬人、定作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大陸公司、國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黃明義274, 337元、原告黃顏秀美274,337元、原告黃朝陽117,582元、 原告黃逢時119,422元、原告黃杰夫99,422元,及均自10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編│建物建號(│建物層次│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各建號建物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 │號│均本市苓雅│ │均本市苓雅│ │額(依估算書所列項次,小數點○ ○ ○區○○段○○ ○區○○路)│ │以下四捨五入) │ ├─┼─────┼────┼─────┼───────┼──────────────┤ │1 │1898建號 │第1、2層│52號 │原告黃明義、黃│②4727+⑦2223+③44439+( 1/4 │ │ │ │及騎樓 │ │顏秀美(應有部│×723321)=232219 │ │ │ │ │ │分各1/2) │ │ ├─┼─────┼────┼─────┼───────┼──────────────┤ │2 │1899建號 │第3、4層│52號3樓 │同上 │④21683+⑥882+⑪10000+⑫6000│ │ │ │ │ │ │+(1/4×723321)=219395 │ ├─┼─────┼────┼─────┼───────┼──────────────┤ │3 │1901建號 │第5層 │52號5樓 │原告黃朝陽 │③9007+⑤2160+⑪10000+⑫6000│ │ │ │ │ │ │ +( 1/8×723321)=117582 │ ├─┼─────┼────┼─────┼───────┼──────────────┤ │4 │1902建號 │第6層 │52號6樓 │原告黃逢時 │③9007+⑯20000+( 1/8×723321│ │ │ │ │ │ │ )=119422 │ ├─┼─────┼────┼─────┼───────┼──────────────┤ │5 │1903建號 │第7層 │52號7樓 │原告黃杰夫 │③9007+( 1/8×723321)=9942│ │ │ │ │ │ │ 2 │ ├─┼─────┼────┼─────┼───────┼──────────────┤ │6 │1900建號 │第8層 │52號8樓 │原告黃明義、黃│③4484+⑤2160+( 1/8×723321 │ │ │ │ │ │顏秀美(應有部│ )=97059 │ │ │ │ │ │分各1/2) │ │ ├─┴─────┴────┴─────┴───────┼──────────────┤ │上述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904建號建物(停車空間、電│①2500+⑧7200+⑨5000+⑩ │ │梯樓梯間、避難室等,包含地下層),其中應有部分為編號│10000+⑬10123+⑭84833+⑮ │ │1、2號建物各2/8,編號3至6建物各1/8。 │333288+⑰72080+⑱68680+ │ │ │⑲ 25000+⑳62469+㉑42148= │ │ │723321(未區分之共用部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