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明義
黃顏秀美
黃朝陽
黃逢時
黃杰夫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蘇俊銘
張文香
熊克竝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明義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
原告黃顏秀美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原告黃朝陽新
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黃逢時新臺幣壹拾壹萬玖
仟肆佰貳拾貳元、原告黃杰夫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明義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原告黃顏秀美
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原告黃朝陽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黃逢時
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黃杰夫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各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
黃明義、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黃顏秀美、
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黃朝陽、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黃逢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黃杰夫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明義、黃顏秀美、黃朝陽、黃逢時、
黃杰夫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牌號碼建物(為一地下
一樓、地上八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
所
有權人(詳附表)。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
公司)因
承攬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之「國揚實業國硯新建工程-基礎及結構體工程」即建造執
照(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號新建工程,而於毗鄰系爭
建物之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施工興建地下5層、地上41
層之鋼骨造大樓(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大陸公司於施工
期間因開挖地基甚深,施工時震動劇烈,復未採取防止破壞
系爭建物結構之有效措施,致系爭建物:①各樓層之天花板
、地板、磁磚及牆壁產生裂隙、龜裂等現象(下稱龜裂部分
),造成系爭建物於下雨時嚴重滲水,此部分業經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該等損壞項目及費用出具鑑定報告(下稱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被告大陸公司亦不否認係因施作系爭工程
所致;②外牆及屋頂遭系爭工程澆灌之水泥噴濺,因被告大
陸公司未即時清除,致水泥硬化而留有水泥塊,破壞建物外
觀(下稱水泥濺污部分);③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向南傾斜
及地下室南側結構柱產生裂縫,致危害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
(下稱結構安全部分)。原告等就
上開損害支出牆壁補強、
防水施工、水泥硬塊清洗、牆壁粉刷等修復費用(下稱外牆
清洗補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30,000元;室內地板
、房間木紋壁板噴漆、天花板粉刷、浴室地板、牆面磁磚等
修復費用(下稱室內裝修費用)共278,250元;地下室結構
補強費用(結構補強費用)暫估為300,000元,合計4,508,2
50元,依各原告所有權之比例,原告黃明義、黃顏秀美、黃
朝陽、黃逢時、黃杰夫各受有1,375,579元、1,375,579元、
596,364元、564,364元、596,364元之損害。至上開土木技
師鑑定報告就龜裂部分所認修復費用僅146,986元,顯屬過
低,且未就水泥濺污及結構安全部分為損害成因及修復費用
之鑑定,自不可採。而被告大陸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違
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自有過失,應
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揚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於被告大陸公司承攬施工期間,
未注意促使其注意施工安全及避免損害鄰地,其定作或指示
自有過失,與被告大陸公司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應就系爭工程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前開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義1,375,579元、原告黃
顏秀美1,375,579元、原告黃朝陽596,364元、原告黃逢時56
4,364元、原告黃杰夫596,364元,及均自10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有違反
法
令之過失而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被告大陸公司均予否認,
況
縱有過失,前經
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就該鑑定報告所示損害項目
暨修復費用被告大陸公司均無爭
執,且已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
(以下簡稱鄰損調處辦法)第6條規定,將上開鑑估修復費
用再加2成金額計176,383元以原告等名義向本院辦理清償
提
存完畢,故縱有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
存在,亦已因清償而消滅;另縱認被告大陸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應以上開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所列計之修復項目及費用為據。又被告大陸公司於開
工前,為預防鄰房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損,已委由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包含系爭建物等鄰房為現況鑑定,並進行水準測
量、垂直度測量,而上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基於系爭建物開
工前、後之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成果及現況資料比對後,認
不影響系爭建物原有結構安全,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主體結
構安全因系爭工程而受損,應屬無據。再被告國揚公司係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國揚公司將系爭工程全權委由專業之
承攬
人即被告大陸公司為全責施工,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
被告國揚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國揚公
司有何指示上之過失或實際執行或參與營建行為,自無共同
侵害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國揚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5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4至79頁)。
㈡被告國揚公司為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由被告大陸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間
之工程合約存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90頁以下)。
㈢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與系爭建
物相毗鄰;被告大陸公司於99年5月26日開工前,委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對包含系爭建物之鄰房為現況鑑定(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87至206頁)
。
㈣被告大陸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鄰房所有權人反應有
受損情形,被告大陸公司與鄰房所有權人(包含原告等)遂
合意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害修復鑑定,經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5月17日完成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
(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9至79頁、第207至281
頁)。
㈤被告大陸公司依鄰損調處辦法第6條規定,於102年9月5日將
上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示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金額計176
,383元以原告5人名義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存字第1979號卷宗查閱屬實。
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大陸公司施工所造
成系爭房屋損壞之項目、範圍(即本院卷二第24至79頁現場
照片暨修繕費用鑑估表項次第1至9所示損壞項目),兩造均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84頁)。
㈦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為鄰房施工損害
及修復費用鑑定評估,經結構技師公會於104年9月11日完成
鑑定並出具(104)高結師鑑字第10412號鑑定報告書(外放
存卷)。
㈧本件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自103年9月20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之龜裂、水泥濺污、結構安全等損害,是否均為被
告大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所致?
㈡被告國揚公司就被告大陸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龜裂、水泥濺污、結構安全等損害,是否為被告
大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
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亦有
明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建築為基
礎設計時,應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及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並應妥為
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上
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危害鄰房、鄰地,及保護該等鄰
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
2.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各樓層天花板、
地板、磁磚及牆壁產生裂隙、龜裂乙情,業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該等損壞出具鑑定報告,且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修
繕費用鑑估表項次第1至9所示損壞項目暨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24至79頁),確為被告大陸公司施工所致之系爭建物
損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84頁
);再於本件訴訟中經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上開損壞項目外,尚有發現一些地磚
、牆磁磚及花崗石損壞,且為系爭工程所造成,此有結構技
師鑑定報告可稽(第4頁說明二、(二)),而此部分損害
確有系爭工程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等亦均未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50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該等修復費用
若干則為兩造爭執事項,詳後述)。
3.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遭系爭工程澆灌之水泥濺污
部分,因未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聲請本件再送鑑
定等語,經核
前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範圍,僅
針對系爭工程所致鄰房之室內損壞項目為修復鑑定,而未就
系爭建物之屋頂、外牆有無遭水泥噴濺污損部分為鑑定,是
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有據。而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建物屋頂及南側外牆,有多處因鄰房之水泥漿飛
污沾損,確係由系爭國硯大樓施工所造成(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2頁「六、鑑定
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第4頁「八、
鑑定結果」就本院函囑鑑定事項二、(三)之說明),復對
照觀之系爭鑑定標的物關係位置圖(鑑定報告附件四),
堪
認該等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原告於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後,另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之水泥濺污亦為
被告大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云云,
惟查,本院囑託鑑定
事項已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及外牆全部受有水泥濺污部分,送
請鑑定是否為被告大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經
鑑定人
會同兩造於104年6月9日、同年7月28日先後進行二次現場實
地會勘,逐層查看比對損害情形並照相及紀錄,此據鑑定報
告記載明確(鑑定報告第2頁),復有當場拍攝之水泥濺污
照片可稽(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2、34、35頁),則東側外牆
倘有同遭系爭工程之水泥漿噴濺污損部分,理應記載於鑑定
報告並拍照存證,惟鑑定報告內均無相關之紀錄,且鑑定結
果亦已載明;系爭建物「屋頂」及「南側外牆」有多處因鄰
房之水泥漿飛污等語,是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有遭
系爭工程之水泥濺污情形,縱有濺污,亦顯
非系爭工程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亦有水泥濺污云云,尚乏所
據,
不足採信。又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就此水泥濺污之
位置、範圍既已記載明確,原告再請求就此補送鑑定、估算
損害額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傾斜及地下室南側結
構柱產生裂縫,危害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云云,已為被告否
認。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前經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經其以房屋傾斜測量及水準測量沈陷點比對、施工
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比對後,認:本次水準測量複測結果如
附件五,經目視現場點位無破壞跡象,亦無結構性之裂縫產
生;傾斜測量複測結果,各測點傾斜變化率均小於1/200(
詳如附件六);結構安全評估,基於測量結果及房屋現況資
料比對後,因其主結構梁柱尚無明顯嚴重受損情形,研判就
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現況而言,尚不影響原有結構安全等語
,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五、六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4至15、207至242、243至244、256、264、277、281頁)
,則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究有何受損,已堪存疑。再本件訴
訟中,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經其認定:(1)房屋立面之傾斜經複測後,
南側牆邊線測量結果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測量成果(開
工前現況鑑定報告)近似,且不論高雄市土木技師或台灣省
土木技師兩公會鑑定之資料傾斜率,與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規定之傾斜需達1/200才有非工程性
賠償之規定亦差甚遠,故無須估算補償費用。(2)有關房
屋地坪高程之水準測量複測資料,若與先前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之資料做比對似有全部地坪上浮約9公分情形,但
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資料是繞過多棟房屋之多測點
成果,卻沒有做閉合檢測之資料,又因水準基點(BM)標示
不明確,故發生差一之原因尚待查明。但由查看現場鑑定房
屋之邊界地面,與路邊水溝卻無產生任何可見因地坪上浮引
起之明顯裂縫,又與其最鄰近之鄰房地坪面做比對亦無任何
可見之異樣,鑑定房屋本身亦無有因地坪上浮引起之損害情
形,故無須估算補償費用。(3)有關鑑定房屋之結構安全
,因尚無發現主要結構梁柱之結構性損壞裂紋,以及上述有
關水準及傾斜測量之說明,故建築物之安全性尚無疑慮,有
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存卷可憑。是上開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
復再次
肯認系爭建物之水準、傾斜測量成果均無超過標準之
處,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之結構性損壞裂縫,
足證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並無受損甚明。原告再執陳詞爭執:系爭建物
沉陷、傾斜及地下室結構柱產生裂縫,危害建物整體之結構
安全云云,實屬無據,委無足取。至本件業經前開兩次鑑定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明
確,原告雖聲請再函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損壞
修復方式估價違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七章第二節部分
予以補充鑑定、就系爭鑑定報告未見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資
料之讀數、發生差異之原因、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仍有疑
慮部分為補充說明等項,惟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國揚公司就被告大陸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據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
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
推
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
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
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
失或不
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
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又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
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
而定作人委
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
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
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國揚公司係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大陸公司
乃受國揚公司之指示在系
爭工程基地上開掘及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大陸
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因上開過失致使鄰房即系爭建物遭受龜
裂、水泥濺污等損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
被告國揚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就被告大陸公司
之過失損害行為負責;被告國揚公司如主張其就定作或指示
並無過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國
揚公司
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工程之定作或指示
有何過失云云,自屬對於上開法條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
並無可採。至被告國揚公司雖抗辦其將系爭工程全權委託專
業之被告大陸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大陸公司亦為知名之上市
公司,國揚公司並未有何指示上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國揚
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係地下5層、地上41層之高層建築物
新建工程,則系爭工程之開挖施作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
為一般正常人皆知之事,亦為被告國揚公司所明知,然被告
國揚公司卻僅稱委由被告大陸公司全權負責,並僅於開工前
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並未舉證證
明其就施工之定作及鄰房損害之注意防範措施有何具體之指
示,則參照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
難謂無過失,則
應就被告大陸公司施工過程之過失所造成鄰房即系爭建物損
害之結果,同負其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國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外牆清洗補強費用3,93
0,000元、室內裝修費用278,250元、結構補強費用300,000
元,合計4,508,250元,依所有權比例原告黃明義、黃顏秀
美、黃朝陽、黃逢時、黃杰夫各受有1,375,579元、1,375,5
79元、596,364元、564,364元、596,364元之損害云云,均
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並未受損,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請求結構補強費用300,000元云云,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外牆清洗補強費用3,930,000元
、室內裝修費用278,250元,固舉卷附昌益工程企業行、達
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為憑(本院卷一第
41至43頁),然觀之該等估價單,就僅遭受一部分損壞之各
樓層地板、天花板、牆面磁磚、地磚等均與全數更新、替換
,並重新粉刷裝潢,顯已超逾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範圍,
是該等估價費用自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昌益工程企業行
負責人龔乙駿、達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佳
宏欲證明上開修復方法及費用云云,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2.被告等雖主張其已依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所示損害項目暨修復費用146,986元加2成金額計176,38
3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故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消滅云云,惟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鑑估表項次
第1至9所示損壞項目,對照該等受損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4至79頁),堪認其認定之損壞單位、數量尚嫌過狹;且
其漏未就系爭建物屋頂及外牆遭受水泥濺污部分、另發現之
地磚、牆磁磚及花崗石損壞部分為修復費用之鑑定,業如上
述,則其鑑估之項目即有缺漏,是前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修
繕費用鑑估表所列之修復費用146,986元,
顯有缺漏而屬過
低,
難認已對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予以合理評估,則被告等
依上開金額加兩成而為提存,亦難認合法,其上開主張
即無
可採。
3.又經本院送請鑑估系爭建物龜裂、水泥濺污部分之修復費用
,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具修復費用估
算書計21項修復費用共885,100元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五照片、附件六)。而原告雖主張該等鑑估費用漏未就「
東側」外牆水泥濺污部分為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不應
考慮折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損壞修復方式估價,有
違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七章第2節之修復、補強及補償
費用之編列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東側外牆無證據證
明係遭系爭工程之水泥濺污,已如上述;又遍觀上開鑑定書
,並無敘及其乃採取原告所述之損壞修復方式估價,尚無從
認定其本件鑑估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所指之違反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被告大陸公司
固辯稱:第1項修復施工用具運走費用2,500元,被告於104
年6月10日已自行運走;第17項地下室牆壁受壓內凸修復費
用72,080元,被告大陸公司於鑑定前即已修復;第14、15項
之屋頂及外牆水泥漿飛污清理費用,認為應減半始合法云云
,惟均據原告否認,而本件鑑定人曾會同兩造於104年6月9
日、同年7月28日先後進行二次現場實地會勘,逐層查看比
對損害情形並照相及紀錄,有鑑定報告可稽,則果如被告所
辯其於104年6月10日即已將修復施工用具運走,則第2次兩
造現場會勘時理應就此拍照紀錄存證,並無遺漏之可能,然
查無此部分業經被告自行運走清理之紀錄,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已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地下室南側外牆曾受壓變形,其
於鑑定前即已修復云云,惟此部分外牆屬結構牆,修復時應
有結構鋼筋及植筋等相關結構施工,然其
迄未能提供修復時
之照片及施工紀錄
以實其說,亦據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敘明在
卷(見該報告第3頁),益證其上開辯解並無
佐證,自無可
採;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建物屋頂及
外牆水泥濺污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是其僅空言辯稱水泥濺
污之修復費用應予減半始為合理云云,復屬無據。從而,本
院認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書所列21項修復費
用共885,100元,應屬可採。再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建物區
分該等修復費用之歸屬(估算書項次、各建物修復費用詳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及加計不可區分之建物整體受損部分(
按各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之
應有部分比例),總計原告黃明
義、黃顏秀美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74,337元【計算式:1/2×
(232,219+219,395+97,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朝陽得請求被告賠償117,582元;原告黃逢時得請求
被告賠償119,422元;原告黃杰夫得請求被告賠償99,422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承攬人、定作人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大陸公司、國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黃明義274,
337元、原告黃顏秀美274,337元、原告黃朝陽117,582元、
原告黃逢時119,422元、原告黃杰夫99,422元,及均自10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編│建物建號(│建物層次│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各建號建物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
│號│均本市苓雅│ │均本市苓雅│ │額(依估算書所列項次,小數點○
○ ○區○○段○○ ○區○○路)│ │以下四捨五入) │
├─┼─────┼────┼─────┼───────┼──────────────┤
│1 │1898建號 │第1、2層│52號 │原告黃明義、黃│②4727+⑦2223+③44439+( 1/4 │
│ │ │及騎樓 │ │顏秀美(應有部│×723321)=232219 │
│ │ │ │ │分各1/2) │ │
├─┼─────┼────┼─────┼───────┼──────────────┤
│2 │1899建號 │第3、4層│52號3樓 │同上 │④21683+⑥882+⑪10000+⑫6000│
│ │ │ │ │ │+(1/4×723321)=219395 │
├─┼─────┼────┼─────┼───────┼──────────────┤
│3 │1901建號 │第5層 │52號5樓 │原告黃朝陽 │③9007+⑤2160+⑪10000+⑫6000│
│ │ │ │ │ │ +( 1/8×723321)=117582 │
├─┼─────┼────┼─────┼───────┼──────────────┤
│4 │1902建號 │第6層 │52號6樓 │原告黃逢時 │③9007+⑯20000+( 1/8×723321│
│ │ │ │ │ │ )=119422 │
├─┼─────┼────┼─────┼───────┼──────────────┤
│5 │1903建號 │第7層 │52號7樓 │原告黃杰夫 │③9007+( 1/8×723321)=9942│
│ │ │ │ │ │ 2 │
├─┼─────┼────┼─────┼───────┼──────────────┤
│6 │1900建號 │第8層 │52號8樓 │原告黃明義、黃│③4484+⑤2160+( 1/8×723321 │
│ │ │ │ │顏秀美(應有部│ )=97059 │
│ │ │ │ │分各1/2) │ │
├─┴─────┴────┴─────┴───────┼──────────────┤
│上述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904建號建物(停車空間、電│①2500+⑧7200+⑨5000+⑩ │
│梯樓梯間、避難室等,包含地下層),其中應有部分為編號│10000+⑬10123+⑭84833+⑮ │
│1、2號建物各2/8,編號3至6建物各1/8。 │333288+⑰72080+⑱68680+ │
│ │⑲ 25000+⑳62469+㉑42148= │
│ │723321(未區分之共用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