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梁哲仁
訴訟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高億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信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0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拆屋還地
義務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5 元(本院卷第3 頁);
嗣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0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被告履行前項拆屋還地義務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64 元
(本院卷第20、76、91頁),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7頁
),自應准許。至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
建物面積,嗣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而為補充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准否問題,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應有部分1/4 ),與被
告所有之同段471 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在其所有前開土地
上興建同段2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竟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
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上開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
3 年9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840元,並自10
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40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64 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
惟原告共
有之應有部分僅1/4 ,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能
依其應有部分請求,不得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另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於「各年度」之申報地
價為計算基礎;另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房屋租金而言,然租
賃房屋有使用房屋
暨其基地,與
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
告土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 。
㈡被告所有之同段47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並在其
所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系
爭建物,於68年2 月19日建築完成。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
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 ,被告所有
之47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而被告在其所有前開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68年2 月19日建築完成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乙節,亦經本院至
現場
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62至6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並無
合法權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
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
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
規定之列。換言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上開條規定之
適用,各共有人訴請無權
占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核屬可
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
人返還所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均揭示此旨)。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
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
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三民區,前方面臨大昌一路,四周多
為透天住家,亦鄰近明誠一路、民族一路等交通要道,附近
有大樂商圈,交通及生活機能可稱完善,市況尚稱繁華,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
開發現狀、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
息8 %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尚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房屋租金而言
,然租賃房屋有使用房屋暨其基地,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
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不同,不得依上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
云
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業為土地法第105 條所明定,是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依上開土地法第105 條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明確,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尚屬無據。又系爭土地98年度、99至101 年度、10
2 至103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32 元、6,08
4 元、7,340 元,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謄本
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即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781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2 元之金額( 1 /4×30.38 ×7,340 ×8 %×
1 /12 =3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後,將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81元,並自103 年10月1 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
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
前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並未徵收
裁判費,則原告雖就違約
金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上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 占用期間 │計算式:應有部分×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 │年息8%×占用時間(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1/4×30.38×5,832×8%×3/12=886 │
│31日(3個月)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 1/4×30.38×6,084×8%×3=11,090 │
│12月31日(3年) │ │
├────────────┼──────────────────────┤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 1/4 ×30.38 ×7,340 ×8%×( 1 +9/12)= │
│月30日(1年9個月) │ 7,805 │
├────────────┴──────────────────────┤
│ 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共計19,78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