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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梁哲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高億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信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0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拆屋還地 義務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5 元(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0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被告履行前項拆屋還地義務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64 元 (本院卷第20、76、91頁),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7頁 ),自應准許。至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 建物面積,嗣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而為補充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准否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1/4 ),與被 告所有之同段471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在其所有前開土地 上興建同段2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竟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上開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 3 年9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840元,並自10 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40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64 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惟原告共 有之應有部分僅1/4 ,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能 依其應有部分請求,不得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另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於「各年度」之申報地 價為計算基礎;另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房屋租金而言,然租 賃房屋有使用房屋暨其基地,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 告土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 。 ㈡被告所有之同段47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並在其 所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系 爭建物,於68年2 月19日建築完成。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 ,被告所有 之47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而被告在其所有前開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68年2 月19日建築完成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乙節,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62至6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並無 合法權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 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 規定之列。換言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上開條規定之 適用,各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 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 人返還所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均揭示此旨)。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 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三民區,前方面臨大昌一路,四周多 為透天住家,亦鄰近明誠一路、民族一路等交通要道,附近 有大樂商圈,交通及生活機能可稱完善,市況尚稱繁華,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 開發現狀、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 息8 %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房屋租金而言 ,然租賃房屋有使用房屋暨其基地,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 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不同,不得依上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業為土地法第105 條所明定,是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依上開土地法第105 條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明確,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尚屬無據。又系爭土地98年度、99至101 年度、10 2 至103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32 元、6,08 4 元、7,340 元,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即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781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2 元之金額( 1 /4×30.38 ×7,340 ×8 %× 1 /12 =3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0.38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後,將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81元,並自103 年10月1 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 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則原告雖就違約 金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 占用期間 │計算式:應有部分×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 │年息8%×占用時間(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1/4×30.38×5,832×8%×3/12=886 │ │31日(3個月)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 1/4×30.38×6,084×8%×3=11,090 │ │12月31日(3年) │ │ ├────────────┼──────────────────────┤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 1/4 ×30.38 ×7,340 ×8%×( 1 +9/12)= │ │月30日(1年9個月) │ 7,805 │ ├────────────┴──────────────────────┤ │ 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共計19,78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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