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申美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曾泰源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簽定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2-3、2-4、2-5之房屋及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租賃契約所生之
違約金債權於新
台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酌減,而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既經被告
抗辯原告違約且違約金約款並無顯失公平等語,
兩造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應否給付違約金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
而除去,依
上開說明,應認
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7.9
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4 號、2-5 號房屋(面積335.6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系爭房
地),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22,305 元,租期
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租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自98年8 月6 日起30日內為製作(
下稱整修)
期間,
無庸給付租金,其已於98年8 月24日整修
完畢,
翌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整修保證金。
嗣系爭房地於98年
8 月31日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致房屋部分滅失,被告
未依催告整修,又與鐵路警察局阻止原告入內整修,原告
乃
向被告請求減少租金,
惟為其所拒,遂發函
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435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調整租金等訴,
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系爭房地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每月
租金為138,237 元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尚認系爭火災既
經鑑定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所致,房地又於被告占有中未
依債之本旨交付,其至99年10月22日始得入內使用,故租金
雖經前案酌減如上,其得另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主張免為
對待給付租金,然被告竟發函催告給付此部分租金,即有提
起確認訴訟利益。惟
原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而
確定,則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起訴時起至102 年7 月1 日判
決確定之日止,此一訴訟期間未給付被告每月租金138,237
元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依系爭租約
第4 條函請原告給付因遲延給付所生3,226,716 元之違約金
自無理由。既兩造就此一違約金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主張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計算後請求
之金額亦屬過高,且系爭租約第4 條違約金計算方式對於承
租人即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應依
法定利率5%計算違約金。縱認系爭租約第4 條有關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有效,既每月租金經前案
確定判決已自222,305 元
酌減至138,237 元,則違約金之計算亦應依同比例
予以酌減
之,仍應依法定利率5%計算違約金。兩造既對原告應否給付
違約金、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若干有爭執,為此爰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5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
租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房地租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於377,266 元外不存
在。
二、被告則辯以:伊固不否認兩造簽有系爭租約,並同意自98年
8月6日起30日內為整修期間,惟系爭契約內並未同意原告無
庸給付租金,且依伊於標租前公告之「房地標租須知」於第
19條第2 項第㈡款亦載明「製作期間不得營業,但此期間如
先完成製戶時,得洽本所同意填具申請書並按實際營業日依
月租金比例按日繳交使用費後提前營業」等文字,又系爭租
約第27條前段亦約定上開房地標租須知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 號確定判決亦
認定原告確有於整修完成後自98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營
業,伊自得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租約「製作期間不得營業」之
約定,而得向原告收取性質及計算比例與租金相同之「使用
費」,其性質即為租金。又原告另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之清理費,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廢棄
一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理由即稱上開費用非為回復租賃物
原來之使用以供承租人繼續使用所為之修繕費用,而是火災
現場之清理(整理)費用,既系爭房地自98年8 月6 日經伊
交付原告後即由原告持續占有,故伊並無整修系爭租賃物因
失火所生廢棄物之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催告整修、又
與鐵路警察局阻止原告入內整修,即無理由。既原告就尚能
使用之部分請求減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自應依減租後之租
金給付,
詎原告竟遲延給付並以訟爭尚繫屬於法院為由拒付
租金,伊依系爭租約第4 條請求原告給付因遲延給付租金所
生之3,226,716 元違約金係本於前案確定判決,依減租後之
租金比例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即屬有據,且原告自始即明知
歷年各租約條款均一致約定同一比例之違約金,原告尚投標
承租伊或與伊同級之其他機關招標出租之
不動產,顯見本件
並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致違約金之約定無效之情形,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每月租
金222,305 元,租期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自98年8 月6 日起30日內為
製作(整修)期間,被告於98年8 月6 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
告,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整修完畢,翌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整
修保證金。
㈡系爭房地於98年8月31日發生大火,致房屋部分滅失。
㈢原告於前案備位請求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38,
237 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准其所請,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4 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起訴時起至102 年7 月1 日判決確定之
日止,此一訴訟期間內未給付被告98年9 月5 日起至99年1
0 月21日止之租金。
㈤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係以每月租金千分之
二計算,按日計付。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起訴時起至102 年7 月1 日判決確定之
日止未給付被告98年9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有
無正當理由?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3,226,716 元有無理由?
㈡如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則金額應以若干為當?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至377,266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一節,是否有理由
?
⒈原告於前案先位訴請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
定存單;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35 條等規定,判令系爭房地之
每月租金應自98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138,237 元。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系爭房地租金自98年11月5日 起調
整租金為138,237 元(先位請求則遭駁回確定),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04 號判決
上訴駁
回、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背面)。
⒉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9 月4 日
止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98
年11月4 日止每月222,305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6 萬元之火災清理費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再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
1 號廢棄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 至121 頁)。同案中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每月138,237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7 號以
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起訴,再經高雄高分院101 抗字第133 號廢棄原
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
130 頁背面)。
⒊
經查,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中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可知兩造租期原約定至103 年12月31止,但被告因
鐵路地下化工程用地之需,乃依租約第14條第1 款提前終止
,並於101 年10月1 日辦理交回系爭房地事宜。再查,卷內
兩造所提違約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均計
算至101 年9 月25日,即房地返還之日係101 年9 月25日乃
兩造所不爭執,此
堪認系爭房地失火後,原告並未將系爭房
地移轉占有交還予被告之情,因此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免為
租金之對待之前,原告仍負有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繼續支
付租金之義務,亦甚明確。是原告主張尚未判決確定前,未
依契約給付調降後之租金138,237 元無可歸責之事由
云云,
洵非有據。
⒋再者,違約金區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
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
㈠款後段約定:「如有遲延,乙方除應給付當月租金外,每
逾1 日按日計付每月租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顯係依違約
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本件違約金
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未依限繳交租金,則被告無
論是否受有損害,均得向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
⒌綜上,原告應依判決確定後減租之租金給付被告租金,即無
疑義,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㈠款請求原告給付因遲延給
付租金所生之違約金,既係本於租約與減租確定之判決,即
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之事由,委無可
取,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計算之方式過高,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租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於377,266
元以外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
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之標準;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1709號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發
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儘速繳交
積欠之租金1,653,112 元及違約金3,226,716 元(見本院卷
第17至26 頁 ),若此,原告所積欠之租金為1,653,112 元
,惟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徒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按日計
付共計3,226,716 元,即處以將近兩倍租金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並未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於法殊有未合。爰斟酌該契約
之性質、衡量若原告如期履行時,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
因該項遲延實際所受之損害
等情況,並
參酌違約金之立法意
旨,認應依債務人
給付遲延,按民法第233 條規定以法定利
率酌減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377,266 元,以資平衡兩造
之利益與受損情形,較屬
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被
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間系爭租約所衍生之3,226,716元違約金
債權應予酌減至377,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兩造於98年8月6日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
違約金債權於377,266元以外不存在。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積欠期數│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違約金(積欠租金×法定利率(5%)÷12×積欠月數) │
├────┼──────────┼────┼────────────────────────┤
│ 01 │98.10.05至98.11.04 │138,237 │138,237×5%÷12×(1071/30)=20,563 │
├────┼──────────┼────┼────────────────────────┤
│ 02 │98.11.05至98.12.04 │138,237 │138,237×5%÷12×(1041/30)=19,987 │
├────┼──────────┼────┼────────────────────────┤
│ 03 │98.12.05至99.01.04 │138,237 │138,237×5%÷12×(1011/30)=19,411 │
├────┼──────────┼────┼────────────────────────┤
│ 04 │99.01.05至99.02.04 │138,237 │138,237×5%÷12×(981/30)=18,835 │
├────┼──────────┼────┼────────────────────────┤
│ 05 │99.02.05至99.03.04 │138,237 │138,237×5%÷12×(951/30)=18,259 │
├────┼──────────┼────┼────────────────────────┤
│ 06 │99.03.05至99.04.04 │138,237 │138,237×5%÷12×(921/30)=17,683 │
├────┼──────────┼────┼────────────────────────┤
│ 07 │99.04.05至99.05.04 │138,237 │138,237×5%÷12×(891/30)=17,107 │
├────┼──────────┼────┼────────────────────────┤
│ 08 │99.05.05至99.06.04 │138,237 │138,237×5%÷12×(861/30)=16,531 │
├────┼──────────┼────┼────────────────────────┤
│ 09 │99.06.05至99.07.04 │138,237 │138,237×5%÷12×(831/30)=15,955 │
├────┼──────────┼────┼────────────────────────┤
│ 10 │99.07.05至99.08.04 │138,237 │138,237×5%÷12×(801/30)=15,379 │
├────┼──────────┼────┼────────────────────────┤
│ 11 │99.08.05至99.09.04 │138,237 │138,237×5%÷12×(771/30)=14,803 │
├────┼──────────┼────┼────────────────────────┤
│ 12 │99.09.05至99.10.04 │138,237 │138,237×5%÷12×(741/30)=14,227 │
├────┼──────────┼────┼────────────────────────┤
│ 13 │99.10.05至99.11.04 │138,237 │138,237×5%÷12×(711/30)=13,651 │
├────┼──────────┼────┼────────────────────────┤
│ 14 │99.11.05至99.12.04 │138,237 │138,237×5%÷12×(681/30)=13,075 │
├────┼──────────┼────┼────────────────────────┤
│ 15 │99.12.05至100.01.04 │138,237 │138,237×5%÷12×(651/30)=12,499 │
├────┼──────────┼────┼────────────────────────┤
│ 16 │100.01.05至100.02.04│138,237 │138,237×5%÷12×(621/30)=11,923 │
├────┼──────────┼────┼────────────────────────┤
│ 17 │100.02.05至100.03.04│138,237 │138,237×5%÷12×(591/30)=11,347 │
├────┼──────────┼────┼────────────────────────┤
│ 18 │100.03.05至100.04.04│138,237 │138,237×5%÷12×(561/30)=10,771 │
├────┼──────────┼────┼────────────────────────┤
│ 19 │100.04.05至100.05.04│138,237 │138,237×5%÷12×(531/30)=10,195 │
├────┼──────────┼────┼────────────────────────┤
│ 20 │100.05.05至100.06.04│138,237 │138,237×5%÷12×(501/30)=9,619 │
├────┼──────────┼────┼────────────────────────┤
│ 21 │100.06.05至100.07.04│138,237 │138,237×5%÷12×(471/30)=9,043 │
├────┼──────────┼────┼────────────────────────┤
│ 22 │100.07.05至100.08.04│138,237 │138,237×5%÷12×(441/30)=8,467 │
├────┼──────────┼────┼────────────────────────┤
│ 23 │100.08.05至100.09.04│138,237 │138,237×5%÷12×(411/30)=7,891 │
├────┼──────────┼────┼────────────────────────┤
│ 24 │100.09.05至100.10.04│138,237 │138,237×5%÷12×(381/30)=7,315 │
├────┼──────────┼────┼────────────────────────┤
│ 25 │100.10.05至100.11.04│138,237 │138,237×5%÷12×(351/30)=6,739 │
├────┼──────────┼────┼────────────────────────┤
│ 26 │100.11.05至100.12.04│138,237 │138,237×5%÷12×(321/30)=6,163 │
├────┼──────────┼────┼────────────────────────┤
│ 27 │100.12.05至101.01.04│138,237 │138,237×5%÷12×(291/30)=5,587 │
├────┼──────────┼────┼────────────────────────┤
│ 28 │101.01.05至101.02.04│138,237 │138,237×5%÷12×(261/30)=5,011 │
├────┼──────────┼────┼────────────────────────┤
│ 29 │101.02.05至101.03.04│138,237 │138,237×5%÷12×(231/30)=4,435 │
├────┼──────────┼────┼────────────────────────┤
│ 30 │101.03.05至101.04.04│138,237 │138,237×5%÷12×(201/30)=3,859 │
├────┼──────────┼────┼────────────────────────┤
│ 31 │101.04.05至101.05.04│138,237 │138,237×5%÷12×(171/30)=3,283 │
├────┼──────────┼────┼────────────────────────┤
│ 32 │101.05.05至101.06.04│138,237 │138,237×5%÷12×(141/30)=2,707 │
├────┼──────────┼────┼────────────────────────┤
│ 33 │101.06.05至101.07.04│138,237 │138,237×5%÷12×(111/30)=2,131 │
├────┼──────────┼────┼────────────────────────┤
│ 34 │101.07.05至101.08.04│138,237 │138,237×5%÷12×(81/30)=1,555 │
├────┼──────────┼────┼────────────────────────┤
│ 35 │101.08.05至101.09.04│138,237 │138,237×5%÷12×(51/30)=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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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1.09.05至101.09.04│138,237 │138,237×5%÷12×(21/30)=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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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77,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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