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吳東軒
訴訟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 葉特
鄭光男
蘇奕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16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和街口
準備左轉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由原告所騎乘沿青年路一段由
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
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5,927 元;②醫療用品及藥品營養費
16,301元;③看護費用1,094,100 元;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439,875 元;⑤機車修理費用9,947 元;⑥
精神慰撫金
600,0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2,
601 元後,共計受有2,223,549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54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於起訴
後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依法即應准許之,爰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駕車確有
前揭原告主張之過失,並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均無爭執,
惟原告騎乘機
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
與有
過失之責。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醫療
費用於111,287 元範圍內不爭執,但最後一次擴張請求其中
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等自費金額共計74,640元,
非屬
必要費
用,原告不得請求;醫療用品及藥品營養費16,301元,除其
中保健機能食品2,800 元並無依據外,其餘不爭執;看護費
用在301,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認無看護之必要;原告
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為12個月為限,故其薪資損失於310,500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之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並未舉證;另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和街口
準備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
由原告騎乘沿青年路一段由北向南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2,601 元,並應自其
本件請求中扣除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時、地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致兩車相
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65頁以下),並有原告提出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112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70頁),應
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暨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
抗
辯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疏失,其就系爭事故同屬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駕
車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過失,
業據原告於現場處
理警員訪談時陳明:對方左轉時速度很快…我沒有看到對方
,以致於沒有減速等語在卷(調字卷第71頁反面),並經本
件到場處理之警員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明確(
調字卷第66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以觀,本件發生地點確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上亦無
原告煞車之痕跡,足見原告
自承其騎乘機車於通過系爭路口
時未減速乙節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復未爭執,自
堪
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駕車確有前揭過失甚明。再
該過失致原告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與損害
之發生、擴大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應
認有與有過失法則之
適用。本院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之
行車速度、撞擊點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被告應負8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5,927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而原告對於其中111,287 元固不爭
執(106,104 元+5,183 元,見訴字卷第130 頁),然就其
餘部分辯稱:原告請求義大醫院住院之病房費、特殊材料費
自費金額等計74,64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其請求並無依
據
云云。
惟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止於義大醫
院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手術併鋼板鋼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
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人工骨等情,業據義大醫院103 年1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訴字卷第112 頁),是上開期
間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52,740元(訴字卷第138
頁),確屬本件醫療所需之必要支出,
應堪認定,則原告依
法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
尚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其餘
健保給付以外之自費費用21,900元(含病房費用21,600元、
其他300 元),均未舉證該等費用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
無從遽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共計164,027 元(111,287 +52,740),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及藥品營養費16,301元:其中13,501元業據原告提
出相關統一發票為憑(調字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是上開部分自應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保健機能食品2,800 元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又
原告除購買之統一發票外(調字卷第47頁),並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等保健機能食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究有何
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看護費用1,094,10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及義大醫院住院與接受手
術治療,均有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請求自102 年6 月
24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11個月)及自102 年11月5 日
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18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094,10
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字卷第11至14頁
、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須專
人看護之期間與金額,辯稱:依醫院函覆之原告傷勢及復原
狀況,其請求之看護費用301,000 元為合理,超過部分並無
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詢本件原告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期間,
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
因左股骨骨折住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7 日)需
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至102 年11月4 日之期間(127 日)
,須人半日照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8頁);高醫函覆
:102 年11月14日門診至103 年3 月10日手術前不需專人照
護,103 年3 月11日至17日之住院期間(7 日)需專人照護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約一個月,前兩週需專人全日看
護,後兩週需半日看護等語(訴字卷第118 頁);義大醫院
函覆:103 年12月16日至22日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7
日)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該病人自103 年12月
23日起需受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語(訴字卷第11
9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及範圍自應以上開醫院之
回函為準,至原告雖辯稱高醫、義大醫院函覆之原告需專人
看護期間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醫院業已斟酌相關病歷所示
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基於其醫療專業立場而詳為說明、
回覆,原告未舉出具體證據所為上開空言辯解,自無可採。
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以2,000 元、半日以1,000 元為計
算基準(訴字卷第130 頁)計算結果,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301,000 元【計算式:國軍高雄總醫院141,000 元
(7 ×2,000 +127 ×1,000 )+高醫56,000元(7 ×2,00
0 +14×2,000 +14×1,000 )+義大醫院104,000 元(7
×2,000 +90×1,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4.薪資損失439,875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致其事發後
迄今均不能工作,爰請求自103 年1 月起迄至
104 年5 月份止(計17個月),以每月薪資25,875元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439,875 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5
,875元,然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7個月,辯稱:依
原告傷勢恢復情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2個月為限等語
。經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國軍高
雄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手術至102 年11月4
日最後一次門診之期間,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102 年11月
4 日後即未回診追蹤,後續狀況不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
頁);高醫函覆:自103 年3 月後,至少半年無法從事勞動
性工作,之後需重新評估方可確認等語(訴字卷第118 頁)
;義大醫院函覆:自手術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骨折癒合
之前,無法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因其目前仍須持續回診追
蹤骨折癒合情形,本院目前無法判定該骨折癒合時間需時多
久等語(訴字卷第119 頁),復
參酌原告於事發時係任職於
笙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汰科技公司)擔任機電技術員及
職安作業主管,其主要工作內容從事洞道內機電附屬設備維
修及現場工安維護;又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領取每月30
,000元薪資迄至102 年12月止等情,有笙汰科技公司回函2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7 、60頁),是依上開高醫、義大
醫院之函文及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以觀,堪認原告不能工作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係自高醫手術後103 年3 月起半年
、另自義大醫院手術後103 年12月17日起迄本院
辯論終結日
止亦為半年,合計1 年為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其共計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0,500 元(計算式:25,875元乘以
12);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機車修理費用9,947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理單據為憑
,且經兩造協商同意折舊之金額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
字卷第131 頁),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
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復健治療及專人照
顧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
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原告為科技大學肄
業,案發時任職笙汰科技公司擔任助理工程人員兼公安管理
員,現留職停薪中,102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10,500 元,名
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家管,102 年度申報薪資所
得50,400元,名下有房地各3 筆、汽車等情,業有警詢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
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
態樣、過
失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7.準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98,975 元(計算式16
4,027 +13,501+301,000 +310,500 +9,947 +100,000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
減為719,180 元(898,975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2,601 元,業據其提出理賠明細為憑
(訴字卷第9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579 元(719,180 -122,
601 ),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6,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函查高雄愛仁醫院、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其於103 年4 月18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有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惟此部分業據高醫、義大醫院函覆明確
,經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亦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