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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劉逸弘 輔 佐 人 陳芬芳 被   告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由幹線道左轉支線道即○○路329 號旁無名 巷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巷口,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馬路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頷股骨折 、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受傷勢 嚴重,當下由救護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同日晚間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7 月9 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月15日接受左鎖骨內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20日行下頷股骨折內固定手術,且因受撞擊導致 左耳耳鳴、聽力減退、視力模糊等需追蹤治療。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6,1 69元、②看護費60,000元(即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2 日期間,依醫囑由親屬照護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 金額)、③計程車費12,540元、④營養品費61,560元、⑤原 告之上開機車修理費11,600元、⑥薪資損失264,000 元(即 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共11月,以每月24,000元計算 之金額)、⑦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795,869 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左方 來車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且未戴安全帽,導致損害 擴大,過失比例應有七成,較被告重;㈡原告提出之①醫療 費收據與主張金額不符、主張之②看護費用應提出計算式、 ③計程車費是否為往返醫院支出有疑、④營養品並非必需、 主張之⑥薪資損失期間至103 年5 月,然原告於103 年4 月 21日即開始上班,主張之⑦精神慰撫金過高;㈢被告因系爭 事故亦受有醫療費6,465 元、機車修理費12,800元、薪資損 失119,000 元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 元,共68 8,265 元,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由幹線道左轉支線道即○○路329 號旁無名巷向北行駛時, 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該巷口,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434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 確定。原告經同案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 上字第234 號審理中。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費、營養品 費、機車修理費,並受有薪資損失。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醫療費6,465 元、機車修理費12,800元 之損害,得主張抵銷。 ㈥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1日領取保險金75,922元,及於103 年 3 月28日領取保險金22,015元,合計97,937元。 四、是以,本件爭點: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比例、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一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附載人員應配戴安全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指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具有過失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為真。而 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路329 號旁 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 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客觀狀況及其智識、能 力、經驗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具有過失, 且未戴安全帽乙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屬實(見本 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卷第26頁),堪信為真。 ⒊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左轉,加以原告未注意左 方來車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於兩車碰撞,且原告所 受傷害包括顱骨開放性骨折,其未戴安全帽確實造成損害擴 大,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一半,是以被告僅就50% 比例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過失比例七成云云(見本院 卷第167頁),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收據合計為86,169元 乙情,有醫療收據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堪信 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辯稱金額 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難以憑採。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2日期間 ,依醫囑需人看護,故如附表二所示委請姑姑即訴外人劉○ ○照護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60,00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118 頁),堪信為真,且 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有杏林照顧服務中心說明1 紙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須再提出看護費用計算式云云(見本院卷第 166 頁),難以憑採。 ⒊計程車費: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前往醫院就醫,乘坐計程車共 12,540元,且收據上均載明前往醫院名稱,堪信為真,並斟 酌原告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搭車期間亦在原告受 傷之門診、復健期間內,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被告質疑是否為往返醫院所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難以憑採。 ⒋營養品費:原告所稱其於102 年10月21日住院,翌日接受左 側鎖骨鋼釘固定與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2 年10月26日出院 ,醫師建議休養合併復健治療3 個月,嗣於102 年12月26日 接受清創手術,持續門診接受治療,於103 年2 月19日至醫 院門診,醫師建議仍宜休養3 個月等情,固有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見本院 卷第152 至154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購買之如附表 四所示營養品係原告個人自行決定購買,並非專業醫師基於 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復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費用,此 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支出上開機車修理費共11,600元乙情,有 行車執照1 紙、收據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被告表示不予爭執、無庸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嗣於103 年4 月21日改受僱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 頁),核與其勞保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各1 份相符( 見本院卷第62、138 、157 頁),又其於103 年2 月19日至 醫院門診,醫師建議仍宜休養3 個月乙情,已如前述,是其 主張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共10月,以每月24,00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240,000 元,堪可採信,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於103 年5 月薪資部分,原告亦對被告抗辯原告已 復行上班不應請求賠償一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大學肄業,系爭事故 發生時任職品管操作員,月薪2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頷股骨折、左側顳骨骨折等 傷害,需人照護,兼衡其名下無財產,及被告為00年0出生 之成年男子,自稱國中畢業、擔任搬貨操作員,月薪17,000 元,102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88,082元,名下亦無財產總額等 節,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15、79、138 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8 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1 日領取保險金75,922元,及於103 年3 月28日領取保險金2 2,015 元,合計97,937元乙情,有原告之存摺明細1 份可考 (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 ⒐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酌減被告一半賠 償責任,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157,218 元(醫療費86,169元+看護費60,000元 +計程車費12,540元+機車修理費11,600元+薪資損失240, 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510,309 元;510,309 元× 50% =255,1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5,155 元-97,937元=157,218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抵銷之金額: 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左眼角撕裂傷 2 公分、顏面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亦受有醫療費6,465 元、 機車修理費12,800元之損害,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據被告提出醫療收據暨明細表、宏濱機車行估價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88 、209 頁),堪信為真,准 予抵銷。 ⒊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瑞金工業有限公司,月薪17 ,000元,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而留職停薪至103 年3 月2 日,主張以7 個月薪資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19,000 元(17 ,000元×7 =119,000 元),有該公司證明1 紙、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189 頁),堪信為真,准予抵銷 。原告辯稱被告留職停薪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167 頁),委無可採。 ⒋爰審酌前述兩造年紀、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 被告傷勢等情,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 當,此部分准予抵銷,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尚屬無據。 ⒌綜上,復審酌被告過失比例為一半,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14,567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84,566元(醫療費6,465 元+ 機車修理費12,800元+薪資損失119,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 60,000元=198,265 元;198,265 元×50% -14,567元=99 ,133元-14,567元=84,566元),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則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7,218 元,惟被告得主張抵銷 84,566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2,652元,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 103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0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52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103 年5 月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逾100,000 元部分、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7,937元、被告得抵銷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醫療費): ┌──┬──────┬─────────┬────────┐ │編號│醫院 │ 日期 │ 金額 │ │ │ │ │ (新台幣:元)│ ├──┼──────┼─────────┼────────┤ │ 1 │長庚 │ 102年08月05日 │ 50,269 │ ├──┼──────┼─────────┼────────┤ │ 2 │長庚 │ 102年07月31日 │ 310 │ ├──┼──────┼─────────┼────────┤ │ 3 │長庚 │ 102年08月05日 │ 300 │ ├──┼──────┼─────────┼────────┤ │ 4 │長庚 │ 102年08月09日 │ 100 │ ├──┼──────┼─────────┼────────┤ │ 5 │長庚 │ 102年08月16日 │ 100 │ ├──┼──────┼─────────┼────────┤ │ 6 │長庚 │ 102年08月19日 │ 100 │ ├──┼──────┼─────────┼────────┤ │ 7 │長庚 │ 102年08月19日 │ 150 │ ├──┼──────┼─────────┼────────┤ │ 8 │長庚 │ 102年08月23日 │ 160 │ ├──┼──────┼─────────┼────────┤ │ 9 │長庚 │ 102年08月28日 │ 900 │ ├──┼──────┼─────────┼────────┤ │ 10 │長庚 │ 102年08月28日 │ 100 │ ├──┼──────┼─────────┼────────┤ │ 11 │長庚 │ 102年08月28日 │ 300 │ ├──┼──────┼─────────┼────────┤ │ 12 │長庚 │ 102年09月25日 │ 100 │ ├──┼──────┼─────────┼────────┤ │ 13 │長庚 │ 102年10月14日 │ 100 │ ├──┼──────┼─────────┼────────┤ │ 14 │長庚 │ 102年10月26日 │ 3,737 │ ├──┼──────┼─────────┼────────┤ │ 15 │長庚 │ 102年11月06日 │ 600 │ ├──┼──────┼─────────┼────────┤ │ 16 │長庚 │ 102年12月04日 │ 100 │ ├──┼──────┼─────────┼────────┤ │ 17 │長庚 │ 103年01月08日 │ 100 │ ├──┼──────┼─────────┼────────┤ │ 18 │長庚 │ 103年01月15日 │ 100 │ ├──┼──────┼─────────┼────────┤ │ 19 │長庚 │ 103年02月19日 │ 350 │ ├──┼──────┼─────────┼────────┤ │ 20 │長庚 │ 103年04月16日 │ 100 │ ├──┼──────┼─────────┼────────┤ │ 21 │長庚 │ 103年06月25日 │ 630 │ ├──┼──────┼─────────┼────────┤ │ 22 │阮綜合 │ 103年04月01日 │ 360 │ ├──┼──────┼─────────┼────────┤ │ 23 │榮總 │ 102年07月25日 │ 510 │ ├──┼──────┼─────────┼────────┤ │ 24 │榮總 │ 102年07月31日 │ 1,021 │ ├──┼──────┼─────────┼────────┤ │ 25 │榮總 │ 102年08月30日 │ 150 │ ├──┼──────┼─────────┼────────┤ │ 26 │榮總 │ 102年10月28日 │ 200 │ ├──┼──────┼─────────┼────────┤ │ 27 │榮總 │ 102年10月28日 │ 150 │ ├──┼──────┼─────────┼────────┤ │ 28 │榮總 │ 102年11月13日 │ 150 │ ├──┼──────┼─────────┼────────┤ │ 29 │榮總 │ 103年12月25日 │ 150 │ ├──┼──────┼─────────┼────────┤ │ 30 │榮總 │ 102年12月25日 │ 12,815 │ ├──┼──────┼─────────┼────────┤ │ 31 │榮總 │ 103年01月15日 │ 150 │ ├──┼──────┼─────────┼────────┤ │ 32 │榮總 │ 103年02月08日 │ 750 │ ├──┼──────┼─────────┼────────┤ │ 33 │榮總 │ 103年02月09日 │ 10,037 │ ├──┼──────┼─────────┼────────┤ │ 34 │榮總 │ 103年08月18日 │ 510 │ ├──┼──────┼─────────┼────────┤ │ 35 │臉盆 │ 102年07月10日 │ 85 │ ├──┼──────┼─────────┼────────┤ │ 36 │耳塞 │ 102年07月07日 │ 45 │ ├──┼──────┼─────────┼────────┤ │ 37 │保水袋 │ 102年07月20日 │ 160 │ ├──┼──────┼─────────┼────────┤ │ 38 │手臂吊帶 │ 102年07月05日 │ 220 │ ├──┴──────┼─────────┴────────┤ │ 合計 │ 86,169 │ └─────────┴──────────────────┘ 附表二(看護費): ┌─────────┬─────────┬────────┐ │姓名 │期間 │費用金額 │ │ │ │(新台幣:元) │ ├─────────┼─────────┼────────┤ │劉○○ │102 年 7 月 24 日 │ 60,000 │ │ │至 102 年8月22日 │ │ └─────────┴─────────┴────────┘ 附表三(計程車費): ┌──┬────────────┬───────────┬───────┬─────────┐ │編號│ 地點 │ 日期 │ 金額 │與附表一核對 │ │ │ │ │(新台幣:元)│ │ ├──┼────────────┼───────────┼───────┼─────────┤ │ 1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7月25日 │ 540 │編號23 │ ├──┼────────────┼───────────┼───────┼─────────┤ │ 2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7月31日 │ 530 │編號24 │ ├──┼────────────┼───────────┼───────┼─────────┤ │ 3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8月30日 │ 540 │編號25 │ ├──┼────────────┼───────────┼───────┼─────────┤ │ 4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10月28日 │ 540 │編號26、27 │ ├──┼────────────┼───────────┼───────┼─────────┤ │ 5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11月13日 │ 540 │編號28 │ ├──┼────────────┼───────────┼───────┼─────────┤ │ 6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12月25日 │ 540 │編號 29、30 │ ├──┼────────────┼───────────┼───────┼─────────┤ │ 7 │一心二路至榮總 │ 102年12月25日 │ 270 │同上 │ ├──┼────────────┼───────────┼───────┼─────────┤ │ 8 │榮總至一心二路 │ 103年1月2日 │ 270 │ │ │ │ │ │ │ │ ├──┼────────────┼───────────┼───────┼─────────┤ │ 9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3年1月15日 │ 540 │編號31 │ ├──┼────────────┼───────────┼───────┼─────────┤ │ 10 │一心二路至榮總 │ 103年2月9日 │ 270 │編號33(住院五日)│ ├──┼────────────┼───────────┼───────┼─────────┤ │ 11 │榮總至一心二路 │ 103年2月14日 │ 280 │編號33回程 │ ├──┼────────────┼───────────┼───────┼─────────┤ │ 12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3年8月18日 │ 540 │編號34 │ ├──┼────────────┼───────────┼───────┼─────────┤ │ 13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5日 │ 420 │編號1、3 │ ├──┼────────────┼───────────┼───────┼─────────┤ │ 14 │長庚至一心二路 │ 102年7月24日 │ 210 │ │ ├──┼────────────┼───────────┼───────┼─────────┤ │ 15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9日 │ 420 │編號4 │ ├──┼────────────┼───────────┼───────┼─────────┤ │ 16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16日 │ 430 │編號5 │ ├──┼────────────┼───────────┼───────┼─────────┤ │ 17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7月31日 │ 420 │編號2 │ ├──┼────────────┼───────────┼───────┼─────────┤ │ 18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19日 │ 420 │編號6、7 │ ├──┼────────────┼───────────┼───────┼─────────┤ │ 19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28日 │ 410 │編號 9、10、11 │ ├──┼────────────┼───────────┼───────┼─────────┤ │ 20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9月25日 │ 420 │編號12 │ ├──┼────────────┼───────────┼───────┼─────────┤ │ 21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10月14日 │ 420 │編號13 │ ├──┼────────────┼───────────┼───────┼─────────┤ │ 22 │一心二路至長庚 │ 102年10月21日 │ 210 │ │ │ │ │ │ │ │ ├──┼────────────┼───────────┼───────┼─────────┤ │ 23 │長庚至一心二路 │ 102年10月26日 │ 220 │編號 14 │ ├──┼────────────┼───────────┼───────┼─────────┤ │ 24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11月6日 │ 420 │編號15 │ ├──┼────────────┼───────────┼───────┼─────────┤ │ 25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12月4日 │ 400 │編號16 │ ├──┼────────────┼───────────┼───────┼─────────┤ │ 26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1月8日 │ 420 │編號17 │ ├──┼────────────┼───────────┼───────┼─────────┤ │ 27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1月15日 │ 400 │編號18 │ ├──┼────────────┼───────────┼───────┼─────────┤ │ 28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2月19日 │ 410 │編號19 │ ├──┼────────────┼───────────┼───────┼─────────┤ │ 29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4月16日 │ 420 │編號20 │ ├──┼────────────┼───────────┼───────┼─────────┤ │ 30 │一心二路至阮綜合來回 │ 103年4月1日 │ 250 │編號22 │ ├──┼────────────┼───────────┼───────┼─────────┤ │ 31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6月25日 │ 420 │編號21 │ ├──┴────────────┼───────────┴───────┼─────────┤ │ 合計 │ 12,540 │ │ └───────────────┴───────────────────┴─────────┘ 附表四(營養品): ┌──┬─────────┬───────────┬───────┐ │編號│ 品項X數量 │ 時間 │ 金額 │ │ │ │ │(新台幣:元)│ ├──┼─────────┼───────────┼───────┤ │ 1 │SOD-LIKEX12 │ 103年5月9日 │ 30,000 │ ├──┼─────────┼───────────┼───────┤ │ 2 │安素營養品X2箱 │ 102年7月20日 │ 3,500 │ ├──┼─────────┼───────────┼───────┤ │ 3 │安素營養品X2箱 │ 102年10月25日 │ 3,500 │ ├──┼─────────┼───────────┼───────┤ │ 4 │安素營養品X3箱 │ 102年8月31日 │ 5,000 │ ├──┼─────────┼───────────┼───────┤ │ 5 │挺立X4 │ 103年2月25日 │ 3,560 │ ├──┼─────────┼───────────┼───────┤ │ 6 │韓洋蔘X1斤 │ 102年9月20日 │ 4,600 │ ├──┼─────────┼───────────┼───────┤ │ 7 │20頭川七X1斤 │ 102年9月20日 │ 3,200 │ ├──┼─────────┼───────────┼───────┤ │ 8 │韓洋蔘X1斤 │ 102年8月16日 │ 4,600 │ ├──┼─────────┼───────────┼───────┤ │ 9 │川天麻X1斤 │ 102年8月16日 │ 3,600 │ ├──┴─────────┼───────────┴───────┤ │ 合計 │ 61,56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