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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林黃瑞訪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謝欣谷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1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1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號 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行經東林西路與文賢南路口時,竟因疲勞駕駛精神 不濟而疏未注意,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際,仍 未停車貿然前行,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沿文賢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見行駛方 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 頭即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腦震盪、腰部、薦部、尾骶部挫 傷、廣泛性腰椎炎併第四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 及第一、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四、五腰椎、第二薦椎脊椎 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21,265 元、醫療器材9,300 元、看護費用406, 000 元、交通費用19,755元,並受有工作損失480,000 元, 及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2,136,32 0 元之損害。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開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842,163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294,157 元。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號誌路口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伊有過 失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關 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須3 個月全日照護、3 個月半日照護 無意見,但認除住院期間專業看護外,家人看護部分應以1 日1,200 元計算為當。而原告請求支出醫療器材(購買複加 式背架及助行器)9,300 元、就診交通費19,755元,醫療費 用221,265 元部分願意賠償,然原告已經超過65歲,主張工 作損失尚無依據,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6 至177頁、第 199 至200 頁):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1,265 元、醫療器材( 購買複加式背架及助行器)9,300 元、就診交通費19,755元 ,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2,163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 個月,3 個月需人全日照護,3 個 月需人半日照護,住院期間看護費46,000元。 ㈤原告為00年0 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人,無學歷,平 日務農,名下汽車1 輛。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擔任電腦工程 師,家境小康,名下汽車1輛,月收入不一平均約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並受非財產上損害 ,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 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辯稱並無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 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訂有明文。是汽車行至顯示紅燈號 誌之路口時,應停車,不得闖越紅燈直行。查,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係在東林西路與文賢南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之交通號 誌於事故發生時正常運作,為兩造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 2 頁、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可佐(警卷 第9 頁),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撞擊 處為右前車頭部分、原告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車頭部位, 該路段無分隔島或障礙物阻隔視線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10頁、第22至25頁)。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 綠燈起步,機車剛行駛至路口,就遭對方碰撞等語(警卷第 6 頁、第1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自承:未注意路口號誌 ,能確定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打瞌睡,無法確定當時號誌為何 ,發現時已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 頁、第14頁)。衡諸常 情,一般謹慎小心之人,對於通過路口時,號誌顯示應為綠 燈乙情,應可盡通常之注意義務。因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運 作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號 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足認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路 口號誌應以原告所述為真,即東林西路方向為紅燈、文賢南 路方向號誌應為綠燈無誤。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闖紅燈之過 失等語,自非可採。 ㈢再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 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 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 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 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而文賢南路為 雙向道,單向車道寬為2.5 公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車 輛右前車頭有撞擊痕跡,且撞擊後煞停在文賢南路南往北車 道與東林西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原告車輛則因遭被告車輛 碰撞後轉倒於文賢南路南往北車道與東林西路西往東外側 車道,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足見兩造車輛碰 撞點應為文賢南路南往北方向東林西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無 誤。原告車輛既因綠燈而有路權,且已進入路口至東林西路 南往北快車道,即可信賴被告不會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核與常情無違。然被告於該路口處竟未停車停等紅燈,反進 入路口,而常人遇此突如其來之闖紅燈行為,應係猝不及防 ,尚難認原告對此突如其來之違規闖紅燈行為有充分之時間 可採取相當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情形。依前揭所示之信賴原則,自難認原告有違反何 注意義務而生有過失責任之情。 ㈣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購買複加式背架及助行器)、就診交 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1,265 元、 醫療器材(購買複加式背架及助行器)9,300 元、就診交通 費19,75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賠償,是此部分合 計250,320 元,堪以認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由專人協助照顧6 個月,每日費用2,000 元,合計360,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 泰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據、原告之女 林錦秋出具之收據為證(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 號卷第 48頁、第52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 個月,3 個 月需人全日照護,3 個月需人半日照護,且住院期間看護費 4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一般職業看護日薪2,000 元,亦有上開泰慶公司收據可 佐,則看護半日薪為1,000 元等情,亦應可認定。又原告出 院後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為之,但原告於住院期 間,可獲得醫院醫護人員24時之醫療照護,職業看護於病人 住院期間需為醫療協助時,亦需請該醫院之醫師為之,而出 院後無醫護人員協助時,看護人員為完善照顧受看護者,所 需心力更甚住院期間,則原告出院後家人照護原告之情形, 於價值之判斷上,與職業看護並無差異,則原告主張家人看 護全日日薪2,000 元,非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3 個月全日 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 ×30=180,00 0 元】。3 個月半日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 元 ×3 ×30=90,000元】,合計270,000 萬元【計算式:180, 000 +90,000=270,000 元】。至原告主張:6 個月期間均 需全日看護等語,與醫院之證明不符;被告辯稱:應依強制 責任險之理賠基準每日1,200 計算等語,經審酌與一般社會 行情不符,均非可採。綜上,原告因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270,000 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工作損失480,00 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雇工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3 頁)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雇工證明書固記載:雇主有 在95年1 月至102 年6 月,因農事上需要,雇請原告至芒果 園噴藥、修枝、果實套袋、採收芒果、洋蔥田整地、洋蔥種 植、採收及包裝等工作,每天工資1,000 元,1 個月約25天 ,月領25,000元等語。然亦記載:依季節性配合工作,主要 農務是芒果跟洋蔥的照顧跟收成等語。因上開雇工證明書並 非薪資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該雇主若有農務需要,會請原 告幫忙,並未記載原告確實每日均受雇從事農務,亦未證明 原告每月受領25,000元,且該等薪資均未據原告申報所得, 是此部分薪資所得,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73歲人,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於102 年度之所得亦僅有通豪工程公司8,300 元,且為兼職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60 頁、201 頁),與原告上開雇工證明書不符 外,亦非長期性工作,故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 力,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損害,尚屬不能證明 ,而無可採。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為00年0 月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73歲人,無學歷,平日務農,名下汽車1 輛。被 告學歷高職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家境小康,名下汽車1 輛,月收入不一平均約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 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100 萬元,顯然過高 ;至被告辯稱僅需5 萬元等語,顯然過低,而均不可採。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1,020,320 元( 計算式:250,320 +270,000 +500,000 =1,020,320 元) 。 ⑹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42,163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 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842,163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8,157 元(1,020,320 -842,163 =178,157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其請求之金額在178,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5 月26日(送達證書詳審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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