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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志 訴訟代理人 周家漩       李彥慧       王志成 被   告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兼訴訟代理 盧正其 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相關事實黃千芳應最為清楚,原告請具狀陳明是否聲請 傳喚證人黃千芳(如證人請求旅費時,須繳納證人旅費)。 如聲請傳喚證人黃千芳,應查明陳報證人黃千芳之住所地址 ;並表明待證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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