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組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曜銘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李森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
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
)前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迴路板表面著裝(
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委由原告負責加工生
產,原告自民國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已
依約交付加工之成品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請款,
惟華森公司
迄今尚未付款,尚積欠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1,980,573 元未給付。又被告李森田為華森公司之董事長
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李森田就其業務
上之
侵權行為,應與華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80,573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華森公司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加工及材料費1,
980,573 元,惟此係華森公司與原告間基於一般工商交易行
為之買賣價金清償關係,
非屬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李森田自無賠償責任。又李森田僅係華森公司掛名之法定
代理人,依華森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在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
案始需李森田核章,未達一定金額之採購事宜皆交辦由部門
主管決定,而
本件應約有10張採購單,每張金額雖不等,然
應不會超過30萬元,應不需經李森田簽章,原告請求李森田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森公司前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迴路板表
面著裝(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委由原告
負責加工生產,原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
日止,已依約交付成品予華森公司收受,並開立發票請款
。
(二)華森公司迄欠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1,980,573 元尚未給
付。
四、本件爭點為:
(一)華森公司未給付原告加工費及材料費之行為,是否為侵權
行為?
(二)若(一)成立,則李森田是否應與華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華森公司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
迴路板表面著裝(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
委由其加工生產,其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
日止,已依約交付成品予華森公司收受,依約華森公司有
給付其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1,980,573 元之義務等語,
既為華森公司所不爭執,則依原告、華森公司間所訂立之
契約,原告請求華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980,573 元,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
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足當之
。查原告請求李森田就
上開款項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事,
雖引上開條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其對於李森田有何執行
業務而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一事,陳稱:沒有侵權行為的
部分,對方就是單純欠我貨款,李森田是公司之經理人,
難道不用負責等語,故華森公司積欠原告加工費、材料費
一事,僅單純為原告、華森公司間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
未指出李森田有何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其受有損害
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李森田與華森公司就未給付之加工費
、材料費用付連帶給付責任,於法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華森公司給付1,980,57
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自應
予以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