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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組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曜銘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森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 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 )前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迴路板表面著裝( 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委由原告負責加工生 產,原告自民國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已 依約交付加工之成品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請款,華森公司 今尚未付款,尚積欠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1,980,573 元未給付。又被告李森田為華森公司之董事長 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李森田就其業務 上之侵權行為,應與華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36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573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華森公司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加工及材料費1, 980,573 元,惟此係華森公司與原告間基於一般工商交易行 為之買賣價金清償關係,屬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李森田自無賠償責任。又李森田僅係華森公司掛名之法定 代理人,依華森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在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 案始需李森田核章,未達一定金額之採購事宜皆交辦由部門 主管決定,而本件應約有10張採購單,每張金額雖不等,然 應不會超過30萬元,應不需經李森田簽章,原告請求李森田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森公司前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迴路板表 面著裝(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委由原告 負責加工生產,原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 日止,已依約交付成品予華森公司收受,並開立發票請款 。 (二)華森公司迄欠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1,980,573 元尚未給 付。 四、本件爭點為: (一)華森公司未給付原告加工費及材料費之行為,是否為侵權 行為? (二)若(一)成立,則李森田是否應與華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華森公司將其營業項目中有關電路板模組電子 迴路板表面著裝(SMT )作業及相關附隨材料、治具等, 委由其加工生產,其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4 月17 日止,已依約交付成品予華森公司收受,依約華森公司有 給付其加工費及材料費等合計1,980,573 元之義務等語, 既為華森公司所不爭執,則依原告、華森公司間所訂立之 契約,原告請求華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980,573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 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 。查原告請求李森田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事, 雖引上開條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其對於李森田有何執行 業務而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一事,陳稱:沒有侵權行為的 部分,對方就是單純欠我貨款,李森田是公司之經理人, 難道不用負責等語,故華森公司積欠原告加工費、材料費 一事,僅單純為原告、華森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 未指出李森田有何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其受有損害 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李森田與華森公司就未給付之加工費 、材料費用付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華森公司給付1,980,57 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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