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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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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吳一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 日訂定威仕登 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持有 威仕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3.33%之全部股權,以新臺幣 (下同)919,291 元轉讓予被告。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於簽約 日起7 日內,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其後被告 承諾先匯部分款項,其餘尾款於60日內支付完畢,雙方立有 威仕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款讓渡協議書為憑。未料被 告於簽訂契約後,僅於103 年4 月10日將30萬元匯入原告帳 戶,其餘尾款619,291 元屆期則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上開股權 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應於該協議書簽訂日(103 年4 月2 日 )起60日內(即103 年6 月1 日)將尾款支付完畢,被告逾 期未為給付,自應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按週年率5%計算遲延 利息。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訴之項目被告無異議,惟該款項為被告 向原告所購買股份之價金,該合作之公司現已停業,被告並 非醫師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該公司已辦理停業,原告於雙方 合作期間原告所執行業務所得已超過雙方合作所投入,金額 損失不多。原告則血本無歸,但原告不逃避責任,因目前已 無固定收入,唯恐無法支付,請求准予分期償還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 年4 月2 日簽訂威仕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持有威仕登公司23.33 % 股權以新台幣919,291 元轉讓被告,被告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 2、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匯款30萬元,其餘619,291 元尚未 支付。 (二)爭執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表示 伊於當日要接待大陸團,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亦 非正當事由,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協議書及存摺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7 頁)。被告對尚積欠上開 金額乙情復不爭執,僅辯稱現無力支付等語,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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