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陳俊光
訴訟
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被 告 吳一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 日訂定威仕登
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
持有
威仕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3.33%之全部股權,以新臺幣
(下同)919,291 元轉讓予被告。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於簽約
日起7 日內,將
上開款項匯入
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其後被告
承諾先匯部分款項,其餘尾款於60日內支付完畢,雙方立有
威仕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款讓渡協議書為憑。未料被
告於簽訂契約後,僅於103 年4 月10日將30萬元匯入原告帳
戶,其餘尾款619,291 元屆期則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依上開股權
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應於該協議書簽訂日(103 年4 月2 日
)起60日內(即103 年6 月1 日)將尾款支付完畢,被告逾
期未為給付,自應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按週年率5%計算遲延
利息。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訴之項目被告無
異議,
惟該款項為被告
向原告所購買股份之價金,該合作之公司現已停業,被告並
非醫師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該公司已辦理停業,原告於雙方
合作
期間原告所執行業務所得已超過雙方合作所投入,金額
損失不多。原告則血本無歸,但原告不逃避責任,因目前已
無固定收入,唯恐無法支付,請求准予分期償還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 年4 月2 日簽訂威仕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持有威仕登公司23.33 %
股權以新台幣919,291 元轉讓被告,被告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
2、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匯款30萬元,其餘619,291 元尚未
支付。
(二)爭執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具狀表示
伊於當日要接待大陸團,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亦
非正當事由,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讓渡協議書及存摺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7 頁)。被告對尚積欠上開
金額乙情復不爭執,僅辯稱現無力支付等語,原告之
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