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李嘉苓律師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
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
拾萬伍仟元、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受理之103 年度訴字第2134、2155號返還價金等及給付買
賣價金兩事件,當事人均為鑫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御公
司)、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僅原、被
告地位互易,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光大公司出售予鑫
御公司之全自動鋁箔包裝機KDS-800 一台(含主機模具一套
,另加購橫切線裝置,控制面板改為觸控螢幕,錠劑缺粒檢
查排除裝置,下稱
系爭包裝機)是否欠缺
買賣契約之預定效
用,鑫御公司得否
解除契約,光大公司得否請求價金差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本得以本、
反訴
主張之,合於同法第205 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
當事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
爰命
上
開兩案合併辯論,
合先敘明。
二、鑫御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
光大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35 萬元(加計5 %
營業稅,價金係1,417,50
0 元),伊同日即支付405,000 元訂金,
嗣於103 年2 月20
日再交付光大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包裝機之包裝品質需等同
「手工包裝」伊所生產之「發泡清潔錠」(下稱系爭清潔錠
),
惟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之系爭包裝機,並於
同年月5 日指派員工即訴外人鄭○○至伊處安裝後,系爭包
裝機屢呈多項缺失,經光大公司分別於同年4 、5 、7 月再
派鄭○○至伊處修繕,
迄未改善,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伊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100 號
存證信函
(下稱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光大公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
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光大公司
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03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
下稱第21號函)通知光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光大公司收受。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光大公司
依法應返還伊已付之訂金405,000 元及系爭支票。爰依
民法
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擇
一起訴。
並聲明:㈠光大公司應給付鑫御公司405,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光大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
鑫御公司。㈢第1 、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光大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鑫御公司固給付伊40
5,000 元及系爭支票。然伊係機器製造廠,無法控制包裝材
料及錠劑品質,均合於系爭包裝機,遂於簽約時請鑫御公司
選擇
適宜該機器包裝之產品,伊自無可能保證系爭包裝機之
包裝效果如鑫御公司所提供之手工包裝樣品。又伊已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鑫御公司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到廠
安裝、試機及再次教育訓練,鑫御公司亦出具驗收合格單(
下稱系爭驗收單)予伊,再由伊於同年月6 日開立出廠保固
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鑫御公司。況鑫御公司
所稱系爭清
潔錠破裂之瑕疵,或屬錠劑配方問題,或為不正常操作機器
所致,依系爭保固書之記載,均應由鑫御公司自行負責,系
爭包裝機既無重大瑕疵,鑫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伊自無返還訂金及系爭支票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鑫御公司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鑫御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光大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價金係
1,417,500 元)。鑫御公司同日即支付30%訂金即405,000
元予光大公司,嗣於103 年2 月20日再交付光大公司系爭支
票,鑫御公司並保留尾款10萬餘元未付,但系爭支票經光大
公司提示後
退票。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
記錄;簽約時,光大公司知悉
鑫御公司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機器。
㈢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
㈣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指派鄭○○至鑫御公司安裝機器,鑫御公司於安裝日在系
爭驗收單簽章。
㈤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出具系爭保固書予鑫御公司,
期
間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
㈥光大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
裝機,鄭○○並出具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
到彈簧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
果欄記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
討論」;於103 年5 月7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
裝機,鄭○○當日之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
下料問題、料桶架橋」,處理結果欄記載「⒈加裝壓克力。
⒉更換下料管。⒊加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
客戶不接受,回公司討論」。
㈦鑫御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91號存證信函
(下稱91號存證信函),要求光大公司改善缺失,並通知抽
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光大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函
。
㈧光大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
裝機,鑫御公司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
光大公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
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請光大公司退還系爭支票並自行搬回系
爭包裝機。
㈨鑫御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21號函通知光大公司,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光大公司收受。
五、
本件之爭點:鑫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光大公司
返還405,000 元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鑫御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光大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
價金係1,417,500 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記錄
;簽約時,光大公司知悉鑫御公司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
潔錠之機器;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間之首次交易,鑫御公司僅能藉光大
公司所屬人員之介紹,及相關產品DM,而明瞭系爭包裝機之
功能與用途甚明。
㈢又光大公司之○○即證人王○○於本院證述:伊負責國內部
之業務銷售,熟悉光大公司所生產機器之性能、操作方式。
系爭包裝機可包裝發泡錠,但未曾出售予其他生產發泡錠之
公司。102 年5 月間,鑫御公司之黃同宏交給伊發泡錠之樣
品,…因鑫御公司要包裝固體,方提供類似固體之樣品,後
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光大公司快生產完成時,黃同宏再提
供鑫御公司之產品及包裝材料,伊於103 年2 月底光大公司
出貨前,請黃同宏至現場看伊包裝該等樣品…。…簽約時,
黃同宏未要求系爭包裝機要符合或達到何標準,…未要求伊
在系爭契約註記系爭包裝機必須可包裝發泡錠,然黃同宏有
說系爭包裝機要用來包裝發泡錠,伊帶黃同宏到光大公司現
場看機器…,伊在現場試裝其他錠劑(
非發泡錠)給黃同宏
看…。…黃同宏拿手工包裝樣品給伊看,問伊可否包裝成該
結果,伊帶黃同宏去看同款機器,說明包裝流程,口頭表示
可以包裝出類似手工包裝之結果等語(見院卷㈠第177 、
178 、180 頁)。王○○係光大公司之
受僱人,與鑫御公司
之利害關係對立,當無可能故為有利鑫御公司之證述,是王
○○上開所述應屬可採。佐以黃同宏則稱:102 年5 月前,
伊生產之系爭清潔錠係手工包裝,因量產需要全自動包裝機
器,伊遂上網找到光大公司,於當月間與王○○接洽,並相
約至光大公司看機器,伊帶一些手工包裝之清潔錠給光大公
司看,問王○○有無可包裝出如手工包裝結果之機器,王○
○說之前有作1 台…,即在光大公司現場操作1 台同型、體
積較小之機器,然後包裝其他藥品給伊看,…因系爭清潔錠
體積較大,現場無法示範,需等王○○生產較大模具之機器
,現場所包之藥品類似胃藥,有膜衣錠在外面,但系爭清潔
錠不能包膜衣錠,否則無法發泡,當時都有跟王○○講清楚
。
102 年5 月間光大公司並未提供其他發泡錠作包裝示範。…
102 年6 月,光大公司由王○○全權負責至鑫御公司與伊簽
約,…因臺灣中小型之買賣契約均以信用為基礎,伊看光大
公司係專門生產藥品之機器,王○○一再向伊保證沒問題,
…伊遂未在系爭契約記載確保系爭包裝機可包裝發泡錠之內
容等語(見院卷㈠第172 、173 頁),足認黃同宏於102 年
5 月間至光大公司鑑賞系爭包裝機之同型機器時,光大公司
之王○○雖未親自示範同型機器包裝發泡錠之情形,然黃同
宏已
攜帶「手工包裝」清潔錠之樣品供王○○辨識、比對,
王○○復以口頭向黃同宏宣稱該型機器具包裝發泡錠之效能
,且可達趨近手工包裝之結果,顯見光大公司對鑫御公司欲
購買可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效果之機器乙事,知之甚稔
。又衡之光大公司所架網站(見院卷㈡第107-1 、107-2 頁
),業自行刊載「光大企業(KDMA CHINE)銷售網遍佈全球
60餘國,已銷售約30,000台各式機器;在國際市場上是專業
及高品質的品牌表徵,成為一個專業機器製造廠及機器供應
商。…是台灣最大,歷史最悠久的專業藥品包裝機器製造廠
,除提供一般藥廠、食品廠等專業服務外,也經常與國外知
名大廠OD M合作如:Pfizer , USA、Tamura Machine ,Japa
n 、MG2 , Italy 、Peter Binder Bhd , Germany、ECI LT
D , USA …」之簡介內容,鑫御公司既僅屬我國中小企業,
亦非全自動包裝機之專家,對所購機種之選擇,依買賣之社
會通念,概僅能信賴於該業界具口碑及盛名之光大公司之推
薦。而光大公司既已知悉鑫御公司所需求之機種,係足供包
裝「發泡錠」之產品,理應針對「發泡錠」產品之特質,介
紹合宜之機種供鑫御公司選購,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自應解為兩造對系爭包裝機應具備「相當手工」包裝系爭
清潔錠之預定效用業達意思
合致,
堪予認定。故光大公司辯
稱未約定包裝效果
云云,
洵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光大公司又辯稱:103 年3 月5 日至鑫御公司安裝系爭包裝
機時,試機情形良好,且可包裝5,000 餘顆清潔錠云云。而
鄭○○固證稱:伊係光大公司之機械組長,負責客戶機器組
裝、試機。103 年3 月5 日8 點後就到鑫御公司,負責安裝
系爭包裝機,有些零件要拆裝,組合好即送電,機器有運作
,也有試包,因鑫御公司當時提供量不多,很快就包完,但
伊不知當天所提供的料係正常還是破掉的,當日沒聽到鑫御
公司反應不良之情形。…103 年4 月9 日去鑫御公司瞭解機
器問題,也有包裝,結果是正常的,
斯時無包裝線壓破錠劑
情況…。103 年5 月7 日沒發現卡住彈簧管…。103 年7 月
2 日係更換U 型光電,試包清潔錠數量更多,結果都是正常
云云(見院卷㈠第189 、190 頁)。然光大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鄭○○並出具
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到彈簧管、粉塵問題
、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果欄記載「更改彈簧
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討論」;於103 年5
月7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鄭○○當日之
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下料問題、料桶架橋
」,處理結果欄記載「⒈加裝壓克力。⒉更換下料管。⒊加
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客戶不接受,回公司
討論」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復有該等售後服務單
可稽(
見院卷㈠第11、14頁)。可見光大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5 月7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察看系爭包裝機時
,整體包裝流程仍有缺失出現,
核與鄭○○上開所言互有齟
齬。況光大公司未曾提出任何於
前揭時段試包後之包裝結果
為據,本院自難僅憑鄭○○片面之詞,
遽認系爭包裝機已達
能比擬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效果,鄭○○所言尚難逕為有
利光大公司之認定,故光大公司辯稱系爭包裝機運作良好云
云,殊難遽採。
㈤另關於系爭包裝機包裝錠劑之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
日會同兩造至鑫御公司現場
履勘,由鑫御公司準備單一規格
、厚度之系爭清潔錠由光大公司挑選其中100 顆進行包裝測
試,再由光大公司另挑選2,000 顆進行架橋測試(即產品是
否卡在料桶無法下去或在震動盤處破裂);光大公司則準備
比照系爭清潔錠規格之電木錠及非膜衣錠,且囿於非膜衣錠
不符系爭包裝機模具規格,非膜衣錠僅測試該機器震動盤之
功能。而履勘結果:⒈鄭○○將所挑出100 顆之系爭清潔錠
倒入震動盤時,該等清潔錠在震動盤出現些微粉末,經過彈
簧管時,壓克力板上亦出現粉末,該等清潔錠包裝完畢,以
編號A 攜回本院。⒉鄭○○挑選另2,000 顆系爭清潔錠倒入
系爭包裝機,並開啟排除架橋之震動功能,該等清潔錠進入
震動盤未出現卡桶狀況,但在震動盤上,清潔錠進入6 排單
簧管後速度不一,最外排單簧管初期幾乎無清潔錠進入,此
時容易出現空包狀況,該等清潔錠至單簧管末端由鑫御公司
持塑膠桶承接,並挑出部分破裂錠劑,以編號A-2 攜回本院
。⒊鄭○○倒入由鑫御公司所挑選之電木錠100 顆,由震動
盤進入單簧管之包裝初期,機器出現短暫故障,
俟鄭○○調
整熱風輪後,機器開始包裝,以編號B 、B-1 攜回本院,另
有部分電木錠卡在彈簧管處無法包裝。⒋鄭○○依序倒入光
大公司所準備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其中之白色錠劑
體積大於系爭清潔錠,另粉色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則甚
小,上開二種錠劑由鄭○○倒入系爭包裝機震動盤(未進入
6 條彈簧管),欲測試光大公司所提供錠劑是否較不易破裂
或出現粉末。該二種錠劑,分別選取50顆,各以編號C 、D
由本院攜回
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18日
勘驗筆錄可稽(見
院卷㈡第2 至4 頁),
堪認系爭清潔錠置於系爭包裝機之震
動過程,即已出現部分清潔錠破損之現象,且該等清潔錠經
震動後,通過彈簧管之階段,清潔錠本身亦受磨損,方致粉
末不斷出現,是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清潔錠之前過程,確致
該等清潔錠本體受磨損或破裂之情況
無訛。至光大公司所提
供之測試物品,均非發泡錠,自與判斷是否合於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無關,當無從為有利光大公司之認
定。
㈥本院就上開所攜回編號A 、A-2 之系爭清潔錠,編號B 、B-
1 電木錠、編號C 、D 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會同兩
造進行勘驗,其結果如下:⒈編號A 係104 年5 月18日系爭
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之成品,以6 片包裝為一單位,撕
開其中一單位之6 片發泡錠取出後,其中5 片發泡錠之外緣
呈肉眼可視之缺損狀態,當中尚有1 片外緣係將近1/4 係呈
缺損情形。⒉編號A-2 係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僅經過震動
盤即以容器接回,該等清潔錠有部分外緣出現缺損,但依肉
眼所觀,該等發泡錠無明顯破裂狀態,而其中4 片之面緣缺
損面積較大。⒊另就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包裝後,所呈空
包狀況以觀,每單位為6 片,各單位之空包比例自5/6 至1/
6 不等,本院選擇空包比例為2/6 之包裝打開,其中4 片清
潔錠內有2 片清潔錠分別破裂為3 大塊與4 大塊及一些小碎
屑,其餘2 片之外觀仍保持接近完整狀態。未打開之空包中
,其中2 單位之包裝各出現1/2 比例係鋁箔紙包裝未密合,
可以肉眼直接見到包裝內之清潔錠,另有1 單位之包裝中,
以徒手搖動、未撕開,即可聽到碎屑之聲音。由兩造會同將
前揭有碎屑聲之包裝打開,其中1 片清潔錠之邊緣破裂,袋
內留存許多粉末與碎屑,另2 片清潔錠尚保持完整狀態。⒋
編號B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完整包裝(無空包)
,以6 片為一單位,取出後,電木錠外觀大致良好。⒌編號
B-1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含空包包裝,空包比例
約2/6 、4/6 ,其中一片空包在裁線位置處有壓破痕跡,由
包裝外側即可看到內部之電木錠,且包裝外觀呈許多細小壓
痕,及包裝側邊未密合,其內之電木錠未撕開即可以肉眼看
出破裂痕跡。另一片空包電木錠,以手搖動即聽到碎屑聲。
由兩造會同撕開上述有碎屑聲之包裝,倒出來非電木錠碎屑
,
乃系爭清潔錠碎屑,其餘未密合空包自側邊即可以肉眼見
到。⒍編號C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提供之粉色非膜衣錠,
編號D 則係白色非膜衣錠,經過系爭包裝機之震動盤震動後
,編號C 錠劑有部分邊緣磨損成白色,編號D 則出現部分外
緣些微脫落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
可憑(見
院卷㈡第84、85頁),是系爭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結果
,非但空包比例頗高,且僅通過震動盤時,即已造成部分清
潔錠外觀缺損,另就非空包部分,不良品比例約5/6 ,可達
等同「手工包裝」品質之比例甚低,堪認系爭包裝機對系爭
清潔錠之包裝結果,尚無法與「手工包裝」之品質相提並論
。參以我國日前黑心廠商之問題接二連三引發,
消費者與相
關團體對民生用品之檢視及審核標準日益提昇,而鑫御公司
生產之系爭清潔錠,用途為假牙清潔錠,需以發泡方式發揮
產品效能,且鑑於「發泡錠」之特質無法於外體加裹防裂成
份,倘鑫御公司使用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清潔錠,再內銷於
國內各通路,無異使鑫御公司遭受廣大批評與客訴,損及商
譽恐難以挽回;反之,鑫御公司如將系爭包裝機包裝後不良
品剔除,然該不良比例甚高,已如前論,亦使鑫御公司承擔
過大虧損。又鑫御公司購買系爭包裝機之目的係快速、大量
包裝系爭清潔錠供販售獲利,且系爭清潔錠屬發泡錠之性質
,既經光大公司所知悉,然光大公司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系爭包裝機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相當「手工包裝品質」之預定
效用,自屬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且系
爭包裝機之使用結果將致鑫御公司蒙受巨大損害,對鑫御公
司反失衡平,
殆無疑義。至光大公司辯稱鑫御公司應改變系
爭清潔錠配方云云,然此與兩造間契約約定無關,洵無足採
。
㈦另鑫御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91號存證信函,要求光大
公司改善缺失,並通知抽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
光大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函;
復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
存證信函通知光大公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
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
21號函通知光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光
大公司收受等節,經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文件可稽(見院
卷㈠第15至24頁),又承前述,鑫御公司知悉系爭包裝機具
物之瑕疵後,業多次通知光大公司進行瑕疵修補,然該等瑕
疵迄未除去,而鑫御公司復於103 年7 月間以100 號存證信
函,請求光大公司再予改善,惟光大公司仍置之不理,
暨系
爭契約之履行,對鑫御公司甚屬不公,則鑫御公司於103 年
8 月間,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第21號函解除系爭契
約,
於法有據。
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此亦為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鑫御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光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同
日即支付30%訂金即405,000 元予光大公司,嗣於103 年2
月20日再交付光大公司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經光大公司提
示後退票乙節,經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契約既經鑫御公司合
法解除,則鑫御公司依法請求光大公司返還405,000 元本息
,及系爭支票,亦屬有據。
㈨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對被告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179 條規定部分
,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且系爭契約之解除尚無
顯失公平之情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⒈光大公司應給付鑫御公司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見院卷㈠
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光大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鑫御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鑫御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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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
發票日期│金額(元)│支票號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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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鑫御實│第一商業銀行高雄│103.6.30│899000 │DK0000000 │2155卷第18│
│ │業有限│分行 │ │ │ │頁 │
│ │公司 │ │ │ │ │103.8.5 │
│ │ │ │ │ │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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