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受理之103 年度訴字第2134、2155號返還價金等及給付買
賣價金兩事件(下各稱第2134、2155號民事案),當事人均
為鑫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御公司)、光大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大公司),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所據之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光大公司出售予鑫御公司之全自動鋁箔包裝
機KDS-800 一台(含主機模具一套,另加購橫切線裝置,控
制面板改為觸控螢幕,錠劑缺粒檢查排除裝置,下稱
系爭包
裝機)是否欠缺
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鑫御公司得否
解除契
約,光大公司得否請求價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之規定,本得以本、
反訴主張之,合於同法第205
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
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
爰命
上開兩案合併辯論,
合先敘
明。
二、光大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
鑫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35 萬元(加計5 %
營業稅,價金係1,417,50
0 元),鑫御公司雖於同日支付405,000 元訂金,再於103
年2 月20日交付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
伊已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派
訴外人鄭○○至鑫御公司安裝、試機及再次教育訓練,鑫御
公司亦出具驗收合格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予伊,由伊於同
年月6 日開立出廠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鑫御公司。
雙方原協議
俟系爭包裝機運轉些時後,方由鑫御公司支付11
9,286 元尾款。然鑫御公司竟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高雄草
衙郵局100 號
存證信函(下稱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應
於同年月30日以前改進其生產之「發泡清潔錠」(下稱系爭
清潔錠)包裝品質,否則解除系爭契約。
復於103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下稱第21號函)通知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惟伊已多次依鑫御公司要求,派鄭○○至其處改善
系爭包裝機之狀況,且系爭清潔錠經過系爭包裝機之震動盤
發生崩裂,係肇因於系爭清潔錠之配方欠缺黏著力或硬度,
系爭包裝機並無重大瑕疵,鑫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另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
退票,鑫御公司尚積欠伊1,
012,500 元(1,417,500-405,000 )價金,自有給付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
法
律關係,擇一起訴。
並聲明:㈠鑫御公司應給付光大公司1,
01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鑫御公司則以:
兩造固就系爭包裝機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係1,417,500 元),伊已支
付405,000 元訂金,及交付系爭支票。然系爭契約已預定系
爭包裝機之包裝品質應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效果
,惟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
月5 日指派鄭○○至伊處安裝後,系爭包裝機屢呈多項缺失
,經光大公司分別於同年4 、5 、7 月再派鄭○○至伊處修
繕,
迄未改善,具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屬
不完全給
付。伊遂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光大公
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
光大公司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伊
乃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
21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光大公司收受。系爭契約既
經伊合法解除,光大公司再請求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光大公司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鑫御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光大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價金係
1,417,500 元)。鑫御公司同日即支付30%訂金即405,000
元予光大公司,
嗣於103 年2 月20日再交付光大公司系爭支
票,鑫御公司並保留尾款10萬餘元未付,但系爭支票經光大
公司提示後退票。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
記錄;簽約時,光大公司知悉
鑫御公司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機器。
㈢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
㈣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指派鄭○○至鑫御公司安裝機器,鑫御公司於安裝日在系
爭驗收單簽章。
㈤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出具系爭保固書予鑫御公司,
期
間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
㈥光大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
裝機,鄭○○並出具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
到彈簧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
果欄記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
討論」;於103 年5 月7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
裝機,鄭○○當日之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
下料問題、料桶架橋」,處理結果欄記載「⒈加裝壓克力。
⒉更換下料管。⒊加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
客戶不接受,回公司討論」。
㈦鑫御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91號存證信函
(下稱91號存證信函),要求光大公司改善缺失,並通知抽
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光大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函
。
㈧光大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
裝機,鑫御公司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
光大公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
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請光大公司退還系爭支票並自行搬回系
爭包裝機。
㈨鑫御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21號函通知光大公司,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光大公司收受。
㈩系爭包裝機之含稅價金1,417,500 元中,鑫御公司僅給付光
大公司405,000 元,尚餘1,012,500 元未付。
五、
本件之爭點:光大公司得否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鑫
御公司給付價金差額?鑫御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
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
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
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
得行使擔保
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
,本件光大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鑫御公司應負買
受人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既經鑫御公司執前詞置辯,依
前
揭說明,自應由光大公司先舉證證明兩造之系爭契約效力仍
存續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鑫御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光大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價
金係1,417,500 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記錄;
簽約時,光大公司知悉鑫御公司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
錠之機器;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固認系爭契約係兩造間之首次交易,鑫御公司僅能藉光大公
司所屬人員之介紹,及相關產品DM,達明瞭系爭包裝機之功
能與用途屬實。
㈢而光大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預定效用
云云。然光大公
司之○○即證人王○○於本院證述:伊負責國內部之業務銷
售,熟悉光大公司所生產機器之性能、操作方式。系爭包裝
機可包裝發泡錠,但未曾出售予其他生產發泡錠之公司。
102 年5 月間,鑫御公司之黃同宏交給伊發泡錠之樣品,…
因鑫御公司要包裝固體,方提供類似固體之樣品,後來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光大公司快生產完成時,黃同宏再提供鑫御
公司之產品及包裝材料,伊於103 年2 月底光大公司出貨前
,請黃同宏至現場看伊包裝該等樣品…。…簽約時,黃同宏
未要求系爭包裝機要符合或達到何標準,…未要求伊在系爭
契約註記系爭包裝機必須可包裝發泡錠,然黃同宏有說系爭
包裝機要用來包裝發泡錠,伊帶黃同宏到光大公司現場看機
器…,伊在現場試裝其他錠劑(
非發泡錠)給黃同宏看…。
…黃同宏拿手工包裝樣品給伊看,問伊可否包裝成該結果,
伊帶黃同宏去看同款機器,說明包裝流程,口頭表示可以包
裝出類似手工包裝之結果等語(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
177 、178 、180 頁)。王○○係光大公司之
受僱人,與鑫
御公司之利害關係對立,當無可能故為有利鑫御公司之證述
,是王○○上開所述應屬可採。佐以黃同宏則稱:102 年5
月前,伊生產之系爭清潔錠係手工包裝,因量產需要全自動
包裝機器,伊遂上網找到光大公司,於當月間與王○○接洽
,並相約至光大公司看機器,伊帶一些手工包裝之清潔錠給
光大公司看,問王○○有無可包裝出如手工包裝結果之機器
,王○○說之前有作1 台…,即在光大公司現場操作1 台同
型、體積較小之機器,然後包裝其他藥品給伊看,…因系爭
清潔錠體積較大,現場無法示範,需等王○○生產較大模具
之機器,現場所包之藥品類似胃藥,有膜衣錠在外面,但系
爭清潔錠不能包膜衣錠,否則無法發泡,當時都有跟王○○
講清楚。102 年5 月間光大公司並未提供其他發泡錠作包裝
示範。…102 年6 月,光大公司由王○○全權負責至鑫御公
司與伊簽約,…因臺灣中小型之買賣契約均以信用為基礎,
伊看光大公司係專門生產藥品之機器,王○○一再向伊保證
沒問題,…伊遂未在系爭契約記載確保系爭包裝機可包裝發
泡錠之內容等語(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72 、173 頁
),足認黃同宏於102 年5 月間至光大公司鑑賞系爭包裝機
之同型機器時,光大公司之王○○雖未親自示範同型機器包
裝發泡錠之情形,然黃同宏已
攜帶「手工包裝」清潔錠之樣
品供王○○辨識、比對,王○○復以口頭向黃同宏宣稱該型
機器具包裝發泡錠之效能,且可達趨近手工包裝之結果,顯
見光大公司對鑫御公司欲購買可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效
果之機器乙事,知之甚稔。又衡之光大公司所架網站(見第
2134號民事案件卷㈡第107-1 、107-2 頁),業自行刊載「
光大企業(KDMA CHINE)銷售網遍佈全球60餘國,已銷售約
30 ,000 台各式機器;在國際市場上是專業及高品質的品牌
表徵,成為一個專業機器製造廠及機器供應商。…是台灣最
大,歷史最悠久的專業藥品包裝機器製造廠,除提供一般藥
廠、食品廠等專業服務外,也經常與國外知名大廠ODM 合作
如:Pfizer , USA、Tamura Machine ,Japan 、MG2 ,
Italy 、Peter Binder Bhd , Germany、ECI LTD , USA …
」之簡介內容,鑫御公司既僅屬我國中小企業,亦非全自動
包裝機之專家,對所購機種之選擇,依買賣之社會通念,概
僅能信賴於該業界具口碑及盛名之光大公司之推薦。而光大
公司既已知悉鑫御公司所需求之機種,係足供包裝「發泡錠
」之產品,理應針對「發泡錠」產品之特質,介紹合宜之機
種供鑫御公司選購,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自應解為
兩造對系爭包裝機應具備「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預
定效用業達意思
合致,
堪予認定。故光大公司主張未約定預
定效用云云,
洵無足採。
㈣光大公司另稱:103 年3 月5 日至鑫御公司安裝系爭包裝機
時,試機情形良好,且可包裝5,000 餘顆清潔錠云云。而鄭
○○固證稱:伊係光大公司之機械組長,負責客戶機器組裝
、試機。103 年3 月5 日8 點後就到鑫御公司,負責安裝系
爭包裝機,有些零件要拆裝,組合好即送電,機器有運作,
也有試包,因鑫御公司當時提供量不多,很快就包完,但伊
不知當天所提供的料係正常還是破掉的,當日沒聽到鑫御公
司反應不良之情形。…103 年4 月9 日去鑫御公司瞭解機器
問題,也有包裝,結果是正常的,
斯時無包裝線壓破錠劑情
況…。103 年5 月7 日沒發現卡住彈簧管…。103 年7 月2
日係更換U 型光電,試包清潔錠數量更多,結果都是正常云
云(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89 、190 頁)。然光大公
司於103 年4 月9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
鄭○○並出具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到彈簧
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果欄記
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討論」
;於103 年5 月7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
鄭○○當日之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下料問
題、料桶架橋」,處理結果欄記載「⒈加裝壓克力。⒉更換
下料管。⒊加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客戶不
接受,回公司討論」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復有該等售後
服務單
可稽(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1、14頁)。可見
光大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5 月7 日派鄭○○
至鑫御公司察看系爭包裝機時,整體包裝流程仍有缺失出現
,
核與鄭○○上開所言互有齟齬。況光大公司未曾提出任何
於前揭時段試包後之包裝結果為證,本院自難僅憑鄭○○片
面之詞,
遽認系爭包裝機已達能比擬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
效果,鄭○○所言尚難逕為有利光大公司之認定,故光大公
司此部分主張云云,亦難遽採。
㈤另關於系爭包裝機包裝錠劑之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
日會同兩造至鑫御公司現場
履勘,由鑫御公司準備單一規格
、厚度之系爭清潔錠由光大公司挑選其中100 顆進行包裝測
試,再由光大公司另挑選2,000 顆進行架橋測試(即產品是
否卡在料桶無法下去或在震動盤處破裂);光大公司則準備
比照系爭清潔錠規格之電木錠及非膜衣錠,且囿於非膜衣錠
不符系爭包裝機模具規格,非膜衣錠僅測試該機器震動盤之
功能。而履勘結果:⒈鄭○○將所挑出100 顆之系爭清潔錠
倒入震動盤時,該等清潔錠在震動盤出現些微粉末,經過彈
簧管時,壓克力板上亦出現粉末,該等清潔錠包裝完畢,以
編號A 攜回本院。⒉鄭○○挑選另2,000 顆系爭清潔錠倒入
系爭包裝機,並開啟排除架橋之震動功能,該等清潔錠進入
震動盤未出現卡桶狀況,但在震動盤上,清潔錠進入6 排單
簧管後速度不一,最外排單簧管初期幾乎無清潔錠進入,此
時容易出現空包狀況,該等清潔錠至單簧管末端由鑫御公司
持塑膠桶承接,並挑出部分破裂錠劑,以編號A-2 攜回本院
。⒊鄭○○倒入由鑫御公司所挑選之電木錠100 顆,由震動
盤進入單簧管之包裝初期,機器出現短暫故障,俟鄭○○調
整熱風輪後,機器開始包裝,以編號B 、B-1 攜回本院,另
有部分電木錠卡在彈簧管處無法包裝。⒋鄭○○依序倒入光
大公司所準備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其中之白色錠劑
體積大於系爭清潔錠,另粉色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則甚
小,上開二種錠劑由鄭○○倒入系爭包裝機震動盤(未進入
6 條彈簧管),欲測試光大公司所提供錠劑是否較不易破裂
或出現粉末。該二種錠劑,分別選取50顆,各以編號C 、D
由本院攜回
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18日
勘驗筆錄可稽(見
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㈡第2 至4 頁),
堪認系爭清潔錠置於
系爭包裝機之震動過程,即已出現部分清潔錠破損之現象,
且該等清潔錠經震動後,通過彈簧管之階段,清潔錠本身亦
受磨損,方致粉末不斷出現,是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清潔錠
之前過程,確致該等清潔錠本體受磨損或破裂之情況
無訛。
至光大公司所提供之測試物品,均非發泡錠,自與判斷是否
合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無關,當無從為有
利光大公司之認定。
㈥本院就上開所攜回編號A 、A-2 之系爭清潔錠,編號B 、B-
1 電木錠、編號C 、D 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會同兩
造進行勘驗,其結果如下:⒈編號A 係104 年5 月18日系爭
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之成品,以6 片包裝為一單位,撕
開其中一單位之6 片發泡錠取出後,其中5 片發泡錠之外緣
呈肉眼可視之缺損狀態,當中尚有1 片外緣係將近1/4 係呈
缺損情形。⒉編號A-2 係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僅經過震動
盤即以容器接回,該等清潔錠有部分外緣出現缺損,但依肉
眼所觀,該等發泡錠無明顯破裂狀態,而其中4 片之面緣缺
損面積較大。⒊另就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包裝後,所呈空
包狀況以觀,每單位為6 片,各單位之空包比例自5/6 至1/
6 不等,本院選擇空包比例為2/6 之包裝打開,其中4 片清
潔錠內有2 片清潔錠分別破裂為3 大塊與4 大塊及一些小碎
屑,其餘2 片之外觀仍保持接近完整狀態。未打開之空包中
,其中2 單位之包裝各出現1/2 比例係鋁箔紙包裝未密合,
可以肉眼直接見到包裝內之清潔錠,另有1 單位之包裝中,
以徒手搖動、未撕開,即可聽到碎屑之聲音。由兩造會同將
前揭有碎屑聲之包裝打開,其中1 片清潔錠之邊緣破裂,袋
內留存許多粉末與碎屑,另2 片清潔錠尚保持完整狀態。⒋
編號B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完整包裝(無空包)
,以6 片為一單位,取出後,電木錠外觀大致良好。⒌編號
B-1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含空包包裝,空包比例
約2/6 、4/6 ,其中一片空包在裁線位置處有壓破痕跡,由
包裝外側即可看到內部之電木錠,且包裝外觀呈許多細小壓
痕,及包裝側邊未密合,其內之電木錠未撕開即可以肉眼看
出破裂痕跡。另一片空包電木錠,以手搖動即聽到碎屑聲。
由兩造會同撕開上述有碎屑聲之包裝,倒出來非電木錠碎屑
,乃系爭清潔錠碎屑,其餘未密合空包自側邊即可以肉眼見
到。⒍編號C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提供之粉色非膜衣錠,
編號D 則係白色非膜衣錠,經過系爭包裝機之震動盤震動後
,編號C 錠劑有部分邊緣磨損成白色,編號D 則出現部分外
緣些微脫落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
可憑(見
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㈡第84、85頁),是系爭清潔錠經系爭
包裝機包裝結果,非但空包比例頗高,且僅通過震動盤時,
即已造成部分清潔錠外觀缺損,另就非空包部分,不良品比
例約5/6 ,可達等同「手工包裝」品質之比例甚低,堪認系
爭包裝機對系爭清潔錠之包裝結果,尚無法與「手工包裝」
之品質相提並論。參以我國日前黑心廠商之問題接二連三引
發,
消費者與相關團體對民生用品之檢視及審核標準日益提
昇,而鑫御公司生產之系爭清潔錠,用途為假牙清潔錠,需
以發泡方式發揮產品效能,且鑑於「發泡錠」之特質無法於
外體加裹防裂成份,倘鑫御公司使用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清
潔錠,再內銷於國內各通路,無異使鑫御公司遭受廣大批評
與客訴,損及商譽恐難以挽回;反之,鑫御公司如將系爭包
裝機包裝後不良品剔除,然該不良比例甚高,已如前論,亦
使鑫御公司承擔過大虧損。又鑫御公司購買系爭包裝機之目
的係快速、大量包裝系爭清潔錠供販售獲利,且系爭清潔錠
屬發泡錠之性質,既經光大公司所知悉,然光大公司迄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包裝機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相當「手工包
裝品質」之預定效用,自屬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
疵」無疑,且系爭包裝機之使用結果將致鑫御公司蒙受巨大
損害,對鑫御公司反失衡平,
殆無疑義。故鑫御公司抗辯系
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合於事實,自屬可採。至光大公司
所
稱鑫御公司應改變系爭清潔錠配方云云,尚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無關,委無足採。
㈦另鑫御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91號存證信函,要求光大
公司改善缺失,並通知抽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
光大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函;復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
存證信函通知光大公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
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
21號函通知光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光
大公司收受等節,經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文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5至24頁),又
承前述,鑫御公司知悉系爭包裝機具瑕疵後,業多次通知光
大公司進行修補,然該等瑕疵迄未除去,而鑫御公司復於10
3 年7 月間以100 號存證信函,請求光大公司再予改善,惟
光大公司仍置之不理,
暨系爭契約之履行,對鑫御公司甚屬
不公,則鑫御公司於103 年8 月間,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
定,以第21號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適法。
㈧承上所論,系爭契約既經鑫御公司於103 年8 月間合法解除
,而光大公司就系爭契約效力仍存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3 年
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 頁收文戳章)向本院對鑫御公司訴
請給付系爭包裝機價金差額1,012,500 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業經鑫御公
司合法解除。從而,光大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鑫御公司給付1,012,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光
大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光大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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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
發票日期│金額(元)│支票號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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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鑫御實│第一商業銀行高雄│103.6.30│899000 │DK0000000 │2155卷第18│
│ │業有限│分行 │ │ │ │頁 │
│ │公司 │ │ │ │ │103.8.5 │
│ │ │ │ │ │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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