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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簡坤明 原   告 簡坤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簡秋燕 被   告 鄭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4,808 元;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強制執行費用31,708元、鑑界費用 4,00 0元以及被告自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7 月7 日期間 無權占有系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 42.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100元等請求,並 經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慶豪、簡重雄2 人將其等所有坐落(改 制後)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042.5平方公尺 以及同區段488-1 地號土地、面積1042.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488-1 地號土地)2 筆土地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 99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支付出租人 各19,000元,並於第10條約定當租期屆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 契約後,被告於前開土地所建築之地上物或放置之固定物均 需拆除或回復原狀,被告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加罰3,000 元 之處罰金予出租人,被告所有餘留於租賃物上之物品,一律 歸由出租人依廢棄物處置,處理費用自押金中扣除被告不得 異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簡重雄於100 年8 月21日死 亡,原告繼承系爭4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繼承人簡重雄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續約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及損害賠償,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 調字第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屆期未履行,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27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自 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7 月7 日止(共計147 日)遲延返還 系爭488-1 地號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每逾一日加罰3,000 元處罰金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41,000 元之違約 金(計算式:3,000 元×147 日=441,000 元)。為此,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約定已於10 2 年5 月9 日終止,兩造另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新約定,故 嗣後關於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糾紛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倘被告屆期未搬遷、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僅得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沒收押金15,000元;次以,系爭調解 筆錄第5 項既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再依已失效之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5 月9 日終止(本院卷第6 至7 頁 ;第89、90頁)。 ㈡、兩造前於102 年7 月15日就拆遷地上物返還系爭488-1 地號 土地之事宜成立調解,並記明於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 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3 年2 月 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42.5 0 平方公尺,地目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並自10 2 年5 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9,000元, 至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止,被告已當場簽發支票 8 紙(票號AC0000000 至AC0000000 ,發票人為興延宏有限 公司,負責人鄭進興,票面金額各為19,000元)予原告收受 ;三、原告應於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完畢後, 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15,000元返還予被告,倘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應退還 上開未到期租金支票予被告;四、被告倘未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原告無庸返還調解內容第3 項之押金,歸由原告 收受;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89、90頁)。兩 造今未訴請撤銷上開調解。 ㈢、因被告屆至103 年2 月10日仍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 內容,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03 年7 月7 日拆除地上物,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返還 予原告(本院卷第89、90頁)。 五、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以3,0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再按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 表示意思拘束之意,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伊等為被繼承人簡重雄之繼承人,簡重雄與被告訂有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當租期屆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於 前開土地所建築之地上物或放置之固定物均需拆除或回復原 狀,被告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加罰3,000 元之處罰金予出租 人。嗣原告繼承系爭4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繼承人簡重 雄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未交 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兩 造於調解程序成立和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願 於103 年2 月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1042.50 平方公尺,地目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三人 ;二、相對人並自102 年5 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 聲請人租金19,000元,至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止 ,相對人已當場簽發支票8紙(票號AC0000000 至AC000000 0 ,發票人為興延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進興,票面金額各 為19,000元)予原告三人收受;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履行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完畢後,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15 ,000元返還予相對人; 倘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0日前遷讓並 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應退還上開未到期租金支票 予相對人;四、相對人倘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聲請 人無庸返還調解內容第三項之押金,歸由聲請人收受;五、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 本、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件影 本(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488-1 地號土地既以系爭調解 筆錄作成新約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約定被告倘未履 行於103 年2 月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押金歸由原告收受之遲延返還土地之處罰金約定,並 於第5 項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 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約束,即原告所拋 棄之系爭租賃契約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之拘束。關於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糾紛自應依系 爭調解筆錄履行。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契約依調解筆錄第2 條 約定已於102 年5 月9 日終止,兩造另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新約定,原告不得再依已因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 而消滅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即屬有據,可堪採信。 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1 項係兩造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延 長至103 年2 月9 日;第5 項記載「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 告願拋棄自102 年5 月10日至調解筆錄成立之日(102 年7 月15日)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意;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取代系爭 租賃契約,被告亦同此意方於102 年4 月30日委由律師致函 原告請求延長租賃期間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4 月30 日委由達諾法律事務所律師致函原告請求延長租賃期間(本 院卷第92頁)。惟依該函文內容係被告於調解前請求原告 同意先簽訂租期1 年契約,與兩造於調解程序成立和解之權 利義務內容並無關連。再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於 103 年2 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488- 1地號土地予 原告,就被告屆期不履行,已如前述,原告已依調解成立之 內容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完畢,並另訴請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強制執行完畢期間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不當得利,且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鳳小字第22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188 頁至第189 頁背面),可徵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原告稱 兩造主觀上並無原告拋棄系爭租賃契約權利之意,既與兩造 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不符,復無證據足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兩造於102 年7 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 調字第330 號調解成立,就系爭488-1 地號土地,已依調解 內容訂明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已 消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1,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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