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簡坤明
原 告 簡坤旭
兼上二人
訴訟
代理人簡秋燕
被 告 鄭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4,808 元;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
期日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強制
執行費用31,708元、鑑界費用
4,00 0元以及被告自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7 月7 日
期間
無權占有系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
42.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3,100元等請求,並
經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慶豪、簡重雄2 人將其等所有坐落(改
制後)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042.5平方公尺
以及同區段488-1 地號土地、面積1042.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488-1 地號土地)2 筆土地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
99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支付出租人
各19,000元,並於第10條約定當租期屆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
契約後,被告於前開土地所建築之
地上物或放置之固定物均
需拆除或
回復原狀,被告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加罰3,000 元
之處罰金予出租人,被告所有餘留於租賃物上之物品,一律
歸由出租人依廢棄物處置,處理費用自
押金中扣除被告不得
異議(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嗣簡重雄於100 年8 月21日死
亡,原告
繼承系爭488-1 地號土地
所有權及被
繼承人簡重雄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
兩造未續約
,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訴請
拆屋還
地及損害賠償,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
調字第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屆期未履行,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
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27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自
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7 月7 日止(共計147 日)遲延返還
系爭488-1 地號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每逾一日加罰3,000
元處罰金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41,000 元之
違約
金(計算式:3,000 元×147 日=441,000 元)。為此,
爰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1,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約定已於10
2 年5 月9 日終止,兩造另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新約定,故
嗣後關於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糾紛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倘被告屆期未搬遷、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僅得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沒收押金15,000元;次以,系爭調解
筆錄第5 項既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再依已失效之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5 月9 日終止(本院卷第6 至7 頁
;第89、90頁)。
㈡、兩造前於102 年7 月15日就拆遷地上物返還系爭488-1 地號
土地之事宜成立調解,並記明於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
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3 年2 月
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42.5
0 平方公尺,地目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並自10
2 年5 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9,000元,
至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止,被告已當場簽發支票
8 紙(票號AC0000000 至AC0000000 ,發票人為興延宏有限
公司,負責人鄭進興,票面金額各為19,000元)予原告收受
;三、原告應於被告履行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完畢後,
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15,000元返還予被告,倘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應退還
上開未到期租金支票予被告;四、被告倘未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原告
無庸返還調解內容第3 項之押金,歸由原告
收受;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89、90頁)。兩
造
迄今未訴請撤銷上開調解。
㈢、因被告屆至103 年2 月10日仍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
內容,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03 年7 月7 日拆除地上物,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返還
予原告(本院卷第89、90頁)。
五、
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以3,0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再按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
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伊等為被繼承人簡重雄之繼承人,簡重雄與被告訂有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當租期屆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於
前開土地所建築之地上物或放置之固定物均需拆除或回復原
狀,被告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加罰3,000 元之處罰金予出租
人。嗣原告繼承系爭4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繼承人簡重
雄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未交
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兩
造於調解程序成立和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
相對人願
於103 年2 月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1042.50 平方公尺,地目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三人
;二、相對人並自102 年5 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
聲請人租金19,000元,至遷讓並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止
,相對人已當場簽發支票8紙(票號AC0000000 至AC000000
0 ,發票人為興延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進興,票面金額各
為19,000元)予原告三人收受;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履行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完畢後,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15
,000元返還予相對人; 倘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0日前遷讓並
返還系爭488-1 地號土地,原告應退還上開未到期租金支票
予相對人;四、相對人倘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聲請
人無庸返還調解內容第三項之押金,歸由聲請人收受;五、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有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
本、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件影
本(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488-1 地號土地既以系爭調解
筆錄作成新約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約定被告倘未履
行於103 年2 月10日前將系爭488-1 地號土地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押金歸由原告收受之遲延返還土地之處罰金約定,並
於第5 項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
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和解內容約束,即原告所拋
棄之系爭租賃契約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之拘束。關於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糾紛自應依系
爭調解筆錄履行。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契約依調解筆錄第2 條
約定已於102 年5 月9 日終止,兩造另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新約定,原告不得再依已因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
而消滅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
即屬有據,可堪採信。
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1 項係兩造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延
長至103 年2 月9 日;第5 項記載「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
告願拋棄自102 年5 月10日至調解筆錄成立之日(102 年7
月15日)之違約金
請求權之意;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取代系爭
租賃契約,被告亦同此意方於102 年4 月30日委由律師致函
原告請求延長租賃期間
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經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4 月30
日委由達諾法律事務所律師致函原告請求延長租賃期間(本
院卷第92頁)。惟依該函文內容
乃係被告於調解前請求原告
同意先簽訂租期1 年契約,與兩造於調解程序成立和解之權
利義務內容並無關連。再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於
103 年2 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488- 1地號土地予
原告,就被告屆期不履行,已如前述,原告已依調解成立之
內容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完畢,並另訴請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強制執行完畢期間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不當得利,且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鳳小字第22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判決
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188 頁至第189 頁背面),
可徵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原告稱
兩造主觀上並無原告拋棄系爭租賃契約權利之意,既與兩造
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不符,復無證據
足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兩造於102 年7 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
調字第330 號調解成立,就系爭488-1 地號土地,已依調解
內容訂明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已
消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1,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