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金花
被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 告 蔡慶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慶源與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叁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慶源與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應各按附表所示應清償日,
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蔡慶源與被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慶源與被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應各按附表所示應清償
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與蔡慶源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其餘由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與蔡慶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蔡慶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庚慶公司)、豐誠冷凍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因購買食品包裝塑膠袋,而分別積
欠告新台幣(下同)1,108,704 元、1,312,748 元,
兩造經
於100 年7 月31日簽訂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庚慶公司應於10
0 年8 月20日前清償110,058 元;其餘貨款分36期給付,庚
慶公司、豐誠公司應簽發同額
本票36紙,經連帶
保證人蔡慶
源
背書後交付原告,並約定每月5 日及20日還款,庚慶公司
、豐誠公司並約定由豐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定代為分期償
還,
惟陳石定自102 年年底起未遵期清償並請求延期3 個月
,惟屆期仍未如期清償;原告就已到期部分請求清償自有理
由,未到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亦得提起
將來
給付之訴;又可分
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如未約定時,依實
務見解,應得類推
民法第271 條規定,且內部關係如經
債權
人參與時即生對外效力,是庚慶公司、豐誠公司約定由陳石
定代為清償,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
。
㈡豐誠公司
迄今已清償1,047,408 元,原告依
上開說明,請求
被告二公司清償之債務,應依各債務原比例計算:
①已到期部分債務共330,210 元:庚慶公司應清償135,955 元
、豐誠公司應清償194,254元。
②未到期部分共13期:被告二公司各應按附表2 所示日期,各
清償如附表2 所示金額。
㈢蔡慶源為庚慶公司、豐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
應與被告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蔡慶源與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35,9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慶源與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應各按附表所示應清償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㈢被告蔡慶源與被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94,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慶源與被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
司應各按附表所示應清償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㈤就上開第㈠㈢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蔡慶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自認為被告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卷第26頁)。
四、被告庚慶公司、豐誠公司則積欠貨款、總額及書立債務清償
約定書、本票等事實均不爭執(自認,卷第63頁、69頁),
僅以因經營困難,請求分期或緩期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清償約定書、本票等為證,
而庚慶公司、豐誠公司到場均表示不爭執,蔡慶源雖未到場
,惟提出書狀就擔任庚慶公司、豐誠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二公司確有屆期未依限清償之事實,既為二人所
不爭執,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有理由;是原告依債務清
償約定書約定及兩造間買賣貨款、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
就已到期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0月8日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卷第24-27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起訴時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應清償日 │ 應付總額 │庚慶公司應與蔡│豐誠公司應與蔡慶│
│ │ │ │慶源連帶給付 │源連帶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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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20日 │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2 │103年11月20日 │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3 │103年12月20日 │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4 │104 年1 月20日 │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5 │104 年2 月20日 │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6 │104 年3 月20日 │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7 │104 年4 月20日 │ 110,058元 │ 45,313元│ 64,745元 │
├──┼─────────┼────────┼───────┼────────┤
│ 8 │103 年11月5 日 │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9 │103 年12月5 日 │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0 │104 年1 月5 日 │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1 │104 年2 月5 日 │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2 │104 年3 月5 日 │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3 │104 年4 月5 日 │ 13,898元 │ 5,722元│ 8,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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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853,896元 │ 351,568元│ 502,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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