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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樂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士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梁峻瑋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 進口曲木椅及醬料產品等於網路私自販售,原告察覺後,被 告於103 年1 月2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103 年1 月9 日自願 離職,並同意於離職3 年內,不自行或利用他人從事與公司 相同或類似行業或行為、亦不將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加以 利用或告知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願給付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離職前,原告將擬與德國Thon et公司建立之家具合作關係交被告處理,詎被告離職後於10 3 年3 月10日另成立歐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克公司 ),從事家具批發業,並以「歐瑞克oricre」註冊商標;Th onet公司並告知其高雄經銷商為oricre,聯絡方式為「Oric re Mr Ralph Liang 」(被告英文名Ralph );另Oricre公 司網站資料公司地址竟為原告客戶林儀昌之送貨地址,林儀 昌自被告離職後即未再與原告往來;被告所為已違反切結書 第4 、5 點約定,原告依切結書第6 點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3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非僅員工,屬公司法上負 責人,本件係因股權紛爭而生爭議,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Thonet公司係主動聯絡Oricre與被告,希望接觸 在台灣聯繫人,Oricre並無任何零售或代理銷售Thonet公司 產品,被告並未於離職後主動與Thonet公司聯繫,亦未將因 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所得知之原告任何營業秘密及技術 加以運用或告知第三人,被告無違反切結書約定之行為,原 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所成之Oricre歐瑞克公司雖公 司登記包括家具批發業,但僅表示得經營此類業務,非表示 有經營此類業務(卷第112 頁),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或歐 瑞克公司有銷售Thonet公司產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並兼股東及董事身分;被告於103 年 1 月23日書立切結書(卷第5頁)後離職。 ㈡切結書第4 、5 點確實訂有被告同意離職後3 年內,不得自 行或利用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行為、不得自 行或利用他人將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加以利用或告知任何 第三人。 ㈢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自任代表人設立登記「歐瑞克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營業項目確實與原告相同(卷第9 頁)。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2 、原證5 及中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卷第6-8 頁、11-12 頁及56-58 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第4 、5 點約定,依切結書第6 點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數額是否合理,應否酌減。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第4 、5 點約定,依切結書第6 點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 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 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 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 ㈡被告於離職時書立切結書,其中第4 、5 、6 項分別記載「 本人同意於離職3 年內,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從事與公司相 同或類似之行業或行為。本人同意於離職後,不得自行或利 用他人將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包括且不限於成本、製程 、客戶資料、行銷方法、營業金額及各項營業有關之資料等 )加以利用或告知任何第三人。本人若有違反本切結書之行 為,願給付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如公司 受有損害並願另行賠償之。」有切結書可參(卷第5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切結書所立內容,足認性質上屬競業 禁止約定,而被告自陳在原告公司兼有股東董事身分,應可 知悉公司全部相關之營業秘密,如於離職後加以利用或以知 悉之相關客戶資料等從事相同事業,原告所受損害將難以評 估,故上開約定及限制應認尚屬合理而未過當,被告自應受 上開約定之限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成立歐瑞克oricre公司,且利用原有 客戶德國Thonet公司資料與之聯繫,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行 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提出於被告離職後之103 年10月2 日向德國Thonet公司以email 查詢之該公司在台灣 何處可購得該公司產品之回覆,係以「Thank you for your interest Thonet . Our nearest retailer is oricre in Kaohsiung The contact details are Oricre Mr Ralph Liang . . . . 」等語為回文,有email (卷第11-12 頁 )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email 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卷第62頁筆錄),足認德國Thonet公司於被告離職並成立歐 瑞克oricre公司後,確曾以被告成立之oricre公司為在台灣 之零售商及聯絡對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雖提出被證1 (卷第73-74 頁)由Thonet公司之傳真回 函,抗辯Thonet公司已澄清被告非代理人,不負責銷售Thon et公司產品,惟Thonet公司所為回函係在兩造涉訟後之103 年12月27日,是否係事後應被告要求而提出不無疑義,況Th onet公司函文主要係告知該公司在台有許多企業銷售其產品 ,尚未指定獨家代理,被告非Thonet公司代理商,並未提及 被告於成立歐瑞克oricre公司後,是否曾以歐瑞克oricre與 該公司繼續聯絡,被證1 之函文並未否認被告成立oricre公 司後曾與Thonet公司聯繫或銷售該公司產品,被告之抗辯並 無理由。 ㈤被告另以歐瑞克oricre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包括家具批 發在內,惟僅表示得為該項事業,並不代表實際從事該項事 業,原告應舉證證明;惟查,被告並不否認Thonet公司外銷 部經理於103 年6 月10日傳真函文予被告(卷第103-104 頁 ,第106 頁筆錄)係因該經理為來台洽商而主動與被告聯繫 ,之後被告始與該公司外銷部經理碰面並互換名片,而當時 被告已自行設立歐瑞克oricre公司,亦明知Thonet公司外銷 部經理係為洽商目的而來台灣,仍同意與之見面且互換名片 ,被告亦自陳與該Thonet公司並無任何私人或私下交往(卷 第107 頁筆錄),所抗辯完全未提及代理權及行銷問題之詞 ,顯與常情有違。 ㈥再者,原告客戶林儀昌所經營CASA&CAFE 高雄店與被告歐瑞 克oricre公司懸掛於同一招牌,除招牌上歐瑞克oricre招牌 下方書有販賣傢俱字樣外,二樓廚窗確實置放THONET商品展 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卷第130-131 頁),被告亦 未爭執其真正(卷第143 頁筆錄),足認被告所成立之歐瑞 克oricre公司,確曾銷售傢俱,且曾銷售Thonet公司之產品 甚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於書立切結書後,3 年內自行從事與原 告相同行業,且有自行利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違反切結書 行為,原告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 五、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數額是否合理,應否酌減。 ㈠依被告所立切結書第6 條「本人若有違反本切結書之行為, 願給付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如公司受有 損害並願另行賠償之。」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 之數額。 ㈡又民法第252 條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因在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取走公司產品私自販售等 情,而立切結書願自行離職並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於離職 僅2 個月之時間,即自行成立有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並利 用持有之原公司客戶資料聯繫,使原告因而未能與德國Thon et公司繼續洽談代理銷售之可能,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失應 屬真實,然原告雖未能證明確切之損害額,惟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性質既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本身原為原告公司股東兼 董事,應有相當之社會資歷及經驗,本於自由意識而書立切 結書,原應依契約自由原則按約定數額賠償;惟審酌本件被 告違約期間尚短,違約事項未達具體明確造成原告實際營業 上損害之程度,及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1 百萬元(卷 第54頁變更登記表)、被告所設立歐瑞克oricre公司資本總 額則為50萬元,所立切結書之違約金已逾資本額度等一切情 狀為綜合判斷,切結書約定違約金300 萬元顯然過高,認應 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 為10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立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 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影嚮本院論斷 ,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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