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永上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亨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前向
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並將之使用
於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工程工地,
詎恭鼎公司租期屆滿遲
未返還,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後,雙方於民
國100年7月6日成立調解,恭鼎公司同意返還。
嗣原告持該
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525號
履行調解契約執行事件受理,於100年11月25日至高雄市六
龜區中庄集合行水泥預伴廠(下稱集合行)後方空地執行返
還時,被告竟派人到場表示系爭動產業經恭鼎公司售予被告
,被告始為
所有權人,而阻止本院將系爭動產交予原告,本
院遂於100年11月28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3525號
執行命
令,禁止恭鼎公司處分其就系爭動產對被告之交付
請求權,
被告亦不得對恭鼎公司
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
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明
異議,否認恭鼎公司對
被告有交付動產請求權存在,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遂對
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判
命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被告
上訴後,仍為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
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判
決確定後,本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12月17日再度
至集合行後方空地,欲將系爭動產交予原告,詎當日清點時
發現系爭動產多有遺失,遺失數量各如附表「遺失數量」欄
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故意、過失,未善盡保管責
任,導致系爭動產有部分遺失,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以金錢賠償,遺失之動產經鑑價價值合計1,238,762元
,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76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為恭鼎公司移至六龜大橋工地施工,自
應由恭鼎公司負保管責任,系爭動產於100年11月25日遭
查
封扣押時,被告即當場拒絕擔任保管人,執行法院亦未指定
被告為保管人,被告自不負保管責任,被告亦未處分或移動
系爭動產,故
縱有遺失,概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動產遺失,且系爭動產
放置地點屬開放空間,原告得知被告拒絕擔任保管人後,未
僱請保全或
第三人看管系爭動產,原告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恭鼎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因租期屆滿未返還,而與
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持該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525號受理,於100
年11月25日至集合行後方空地執行時,被告公司人員陳德富
到場表示系爭動產為恭鼎公司售予被告,主張對系爭動產有
所有權,而阻止本院將系爭動產交予原告,本院遂於100年
11月28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3525號執行命令,禁止恭
鼎公司處分其就系爭動產對被告之交付請求權,被告亦不得
對恭鼎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㈡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向本院
聲明異議,否認恭鼎公司
對被告有交付動產請求權存在,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遂
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被
告上訴後,仍為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184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本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12月17
日再度至集合行後方空地執行,將現場堆置之系爭動產交予
原告。
㈣系爭動產於100年11月25日本院執行清點時,數量如附表「
100年11月25日查封時之數量」欄
所載,嗣於102年12月17日
本院至同一地點執行時,發現有部分遺失,取回、遺失之數
量各如附表「102年12月17日取回之數量」欄、「遺失數量
」欄所載。
㈤系爭動產放置地點,
乃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向訴外人蕭華興
承租使用。
㈥系爭動產於100年11月25日本院執行清點時,均
堪為通常使
用。
㈦兩造均同意以102年12月17日為系爭動產遺失之日期。
㈧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鑑價報告之鑑估金額之計算
原告遺失物件之損害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被告就系爭動產之遺失有無
故意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應負損賠責任,損賠金額若干?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被告就系爭動產之遺失有無
故意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但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至集合行後
方空地執行時,原告已準備貨車欲載運系爭動產離開,被告
卻派人到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放置該處,而阻止本院
將系爭動產交予原告,此後系爭動產即持續放置集合行後方
空地,至102年12月17日始再次執行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又系爭動產乃被告自99
年6月1日起向集合行負責人蕭華興承租土地後放置乙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並經蕭華興於
本院104年5月14日現場
勘驗時陳明(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
),復有蕭華興提出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逐
年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1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7日
期間,乃自居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管領系爭動產並
排拒他人取走,故系爭動產在返還原告前,均在被告占有管
領下無疑,被告辯稱其於100年9月間即因工程結束離開工地
,系爭動產
非其占有管領
云云,委無可信。
⒉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阻止原告取回系爭動產時,固主張其
為所有權人,於原告對被告後續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審
理中,亦堅稱系爭動產業經恭鼎公司出售予被告,被告
善意
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然該案經傳訊恭鼎公司負責
人李怡華、被告工務經理陳德富、被告總經理李振芳等證人
,及核對被告提出之
買賣契約後,已認定被告所辯向恭鼎公
司買受系爭動產之情節
不足採信,且因系爭動產上貼有原告
公司標籤,依常情及
經驗法則被告應知悉系爭動產非屬恭鼎
公司所有,而無善意受讓之
適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
可參(見該案卷第104頁反面-105
頁),
堪認被告乃明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仍於100年
11月25日阻止本院將系爭動產交還原告。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系爭動產為
原告所有,卻於100年11月25日阻止本院將系爭動產交還原
告,並持續
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致原告不能行使其對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已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
受損,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100年11月25日得知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動產之日起,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回復原狀。且原告嗣於101年1月6日即提
起
前揭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備位之
訴),被告亦於101年1月30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卷
第3、17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動產之效果,被告受返還之催告後仍持續占有拒不返還
,直至102年12月17日始經強制執行交還,顯屬返還遲延,
則其對於因遲延返還,造成系爭動產在遲延期間遺失之損害
,
參照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
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除非被告證明縱不遲
延返還仍不免發生遺失,否則即應負遲延損害責任,不以被
告對遺失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⒋系爭動產在被告占有、遲延返還期間發生遺失之情形,業如
前述,被告對於遲延中所生損害既應負不可抗力之賠償責任
,縱系爭動產部分物件遺失之原因尚屬不明,然因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縱不遲延返還仍不免發生遺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就其遺失物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
有據。至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執行時,究有無對系爭
動產負保管責任、系爭動產遺失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均無礙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毋庸
審究。
㈡若應負損賠責任,損賠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遺失物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又該遺失物件既已遺失而不能回復原狀,
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
核無不合。而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之鑑估金額計
算遺失物件之損害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8頁),故原告依據
該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之鑑估金額(詳附表「遺失物品之鑑
估金額」欄所示,見卷外該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書),請求
被告賠償1,238,762元,
核屬正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不負保管責任,卻未僱請保全看守
系爭動產,導致遺失而與有過失云云,
惟系爭動產自100年
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7日止持續為被告占有管領支配,原
告並未占有系爭動產,且系爭動產置放地點為私人處所,原
告自無權擅自進入甚至僱請人手看管,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並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且物件遺失之原因係遭第三人竊
取或被告擅自處分尚屬未知,僱請人手看管與防止遺失間之
因果關係尚不能證明,自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責任,實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238,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另原告因
訴之聲明減縮所生
裁判費差額8,712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
額計算之裁判費21,988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3
,276元=8,712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規格 │單│單位 │100 年11│102 年12│遺失數│遺失物品之│
│號│ │ │位│重量 │月25日查│月17日取│量 │鑑估金額 │
│ │ │ │ │(kg)│封時之數│回之數量│ │ │
│ │ │ │ │ │量 │ │ │ │
├─┼──────┼──────┼─┼───┼────┼────┼───┼─────┤
│1 │重型門型架 │4*6 │片│32 │632 │615 │7 │9,408元 │
├─┼──────┼──────┼─┼───┼────┼────┼───┼─────┤
│2 │重型門型架 │4*5 │片│27 │593 │590 │3 │3,402元 │
├─┼──────┼──────┼─┼───┼────┼────┼───┼─────┤
│3 │重型門型架 │4*4 │片│21 │100 │100 │0 │未遺失 │
├─┼──────┼──────┼─┼───┼────┼────┼───┼─────┤
│4 │重型門型架 │4*3 │片│16 │377 │368 │9 │6,048元 │
├─┼──────┼──────┼─┼───┼────┼────┼───┼─────┤
│5 │重型門型架 │4*2 │片│13 │341 │310 │31 │16,926元 │
├─┼──────┼──────┼─┼───┼────┼────┼───┼─────┤
│6 │重型交叉拉桿│1724mm │付│3.1 │970 │925 │45 │5,859元 │
├─┼──────┼──────┼─┼───┼────┼────┼───┼─────┤
│7 │重型交叉拉桿│1363mm │付│2.3 │70 │29 │41 │3,961元 │
├─┼──────┼──────┼─┼───┼────┼────┼───┼─────┤
│8 │重型交叉拉桿│1256mm │付│2.2 │125 │113 │12 │1,109元 │
├─┼──────┼──────┼─┼───┼────┼────┼───┼─────┤
│9 │重型調整器 │U型 │支│5 │620 │591 │29 │6,090元 │
├─┼──────┼──────┼─┼───┼────┼────┼───┼─────┤
│10│重型調整器 │平型 │支│4.4 │820 │786 │34 │6,283元 │
├─┼──────┼──────┼─┼───┼────┼────┼───┼─────┤
│11│重型連接棒 │ │支│0.65 │210 │201 │9 │246元 │
├─┼──────┼──────┼─┼───┼────┼────┼───┼─────┤
│12│對角拉桿 │ │支│5.5 │642 │596 │46 │10,626元 │
├─┼──────┼──────┼─┼───┼────┼────┼───┼─────┤
│13│H型鋼 │100*100*12M │支│202.8 │200 │0 │200 │1,078,896 │
│ │ │ │ │ │ │ │ │元 │
├─┼──────┼──────┼─┼───┼────┼────┼───┼─────┤
│14│H型鋼 │100*100*5M │支│84.5 │40 │0 │40 │89,908元 │
├─┴──────┴──────┴─┴───┴────┴────┴───┴─────┤
│ 合計:1,238,762元│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
│費用項目│金額 │由何造負擔 │備註 │
│ │(新臺幣)│ │ │
├────┼────┼──────────┼──────────┤
│裁判費 │13,276元│全部由被告負擔 │左列金額為原告減縮聲│
│ │ │ │明後之裁判費,聲明減│
│ │ │ │縮導致原告溢繳之裁判│
│ │ │ │費8,712元由原告自行 │
│ │ │ │負擔。 │
├────┼────┼──────────┼──────────┤
│證人旅費│612元 │全部由被告負擔 │ │
├────┼────┼──────────┼──────────┤
│鑑定費 │144,000 │全部由被告負擔 │被告雖抗辯其應僅負擔│
│ │元 │ │依原告勝訴金額(1,23│
│ │ │ │8,762元)與原告起訴 │
│ │ │ │時就遺失物件請求之金│
│ │ │ │額(1,467,545元)之 │
│ │ │ │比例,其餘由原告負擔│
│ │ │ │,不能因原告
減縮聲明│
│ │ │ │,使被告負擔全部鑑定│
│ │ │ │費,惟本院考量本件鑑│
│ │ │ │定費之支出,在原告減│
│ │ │ │縮聲明前、後均屬必要│
│ │ │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 │ │ │第81條或第82條所定應│
│ │ │ │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
│ │ │ │費用之情形,故仍應全│
│ │ │ │部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 │ │。 │
├────┴────┴──────────┴──────────┤
│按:若有上開費用以外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全部由被告負擔。 │
└───────────────────────────────┘